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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 請 人 鍾慶德相 對 人 鍾張秋香關 係 人 鍾慶梅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鍾慶德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鍾張秋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張秋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慶德為相對人鍾張秋香之子,相對人鍾張秋香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俊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監護宣告人鍾張秋香病況日益嚴重,需支出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然近年聲請人身體狀況欠佳,難以維持工作,致收入減少,目前負荷受監護宣告人之看護費已有困難,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亦無其他存款可使用,爰徵得其他手足即關係人鍾慶梅之同意,擬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支付其看護、醫療及生活等費用,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鍾張秋香前經本院於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

1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俊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45號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鍾張秋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鍾張秋香所有

,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參,又聲請人主張欲出售上開不動產以供受監護宣告人醫療費、生活費等費用使用,尚屬合理。而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鄰地於3年前之實際交易價格約為一分地新台幣(下同)40萬元,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2月之土地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所載,單價約為每坪1,000元,是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鍾張秋香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2,358.58平方公尺,換算約等於713.47坪,是其價值應約為713,470元,故聲請人主張擬以100萬元出售,經核該金額高於該不動產之公告地價及鄰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應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賣得價金尚可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醫療等必須開銷,則聲請人聲請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尚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出售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堪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後30日內,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58.58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