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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謝世宇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謝世宇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謝新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謝新榮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謝新榮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謝新榮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1至編號3之土地,因共有人謝蕙宇、謝新凱欲辦理3筆土地合併分割,二人於共有地上已有建物,為簡化共有關係,有必要辦理合併分割。且謝新榮之身體狀況需於老人養護中心安養照料,謝新榮每月收入只有勞保年金新臺幣5,401元,入不敷出,存款花費殆盡,為維持謝新榮之生活開銷,必須出售謝新榮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編號5之房地,爰依法聲請處分謝新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謝新榮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謝耀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並於111年11月10日會同謝耀慶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謝新榮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謝新榮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土地需要辦理合併分割一節,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訂正描圖紙為憑,則辦理合併分割,有利消滅共有關係,簡化產權複雜度,讓不動產利用更具彈性,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新榮並無不利之情事。其次,謝新榮需要支出老人養護中心費用,其每月收入不敷支出,並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屏東縣私立琉璃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失智型)收據、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謝新榮之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謝新榮之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其收入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父籌措照護費用,即屬可信。此外,謝新榮之長子謝耀慶亦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同意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謝新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謝新榮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謝新榮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序號 財產別 地號或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處分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273.45㎡ 3分之1 辦理合併分割事 宜。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72.72㎡ 3分之1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538.31㎡ 3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4㎡ 5分之1 辦理出售事宜。 5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578.35㎡ 5分之1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