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 請 人 張立杰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進民辦理被繼承人張昭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進民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張進民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嗣被繼承人張昭生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張進民為繼承人之一,又張昭生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張昭生之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及張進民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昭生之繼承系統表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張昭生之除戶戶籍資料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因被繼承人張昭生遺有系爭不動產,張進民為繼承人之一,聲請人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事宜而提出本件聲請,是客觀上應堪認係為張進民之利益而為,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張昭生 面積: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張昭生 面積:2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張昭生 面積:1,9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