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 請 人 曹淑美相 對 人 曹志強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85年1 月5 日以84年度禁字第42號宣告曹志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宣告曹志強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曹淑美及關係人曹淑君(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曹志強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曹志強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胞弟曹志強於民國85年1 月5 日,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4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1 份為證,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依上揭法條規定內容,應視為曹志強業經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3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曹志強因罹患重度精神障礙,前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曹志強現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曹志強之戶籍謄本、曹志強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本院依法對曹志強進行鑑定程序,其經黃文翔醫師鑑定後認為:曹志強因為罹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失智狀態,目前仍有被害妄想與宗教妄想,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受損。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失智,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且個案之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失智疾病因為屬於慢性疾病,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曹志強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即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固已消滅,惟仍有輔助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爰依法撤銷曹志強之監護宣告,並變更宣告曹志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曹志強之輔助人部分:聲請人請求選任其擔任輔助人,另關係人曹淑君亦請求選任由其擔任輔助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曹志強未婚無子女,父親曹敬文高齡92歲
,母親曹吳秀英已死亡,而曹志強之兄弟姊妹有聲請人、曹淑君、曹淑惠3 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曹志強之親屬系統表、兩造及關係人等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信屬實。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曹淑君、曹淑慧等人進
行訪視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認為:「相對人曹志強目前於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就養中,整體受照護情形尚佳且具有一定的表達能力,惟相對人曹志強對於母親離世一事仍深感悲傷,又受限於防疫期間的探視規定,與家屬會面頻率不多,使相對人有被遺棄感,綜上開調查內容,可知相對人目前生活及財產狀況係由其父即原監護人曹敬文支應及協助,因原監護人已年過九旬,相關事務亦會請聲請人曹淑美予以協助,如:繳納費用、醫院連絡人等,聲請人曹淑美也表示已協助相對人至榮民服務處辦理,日後相對人得繼承原監護人之退休俸,另聲請人及其他兩名關係人均亦表示相對人的財產係由原本監護人保管或支應,故參酌相對人目前的生活及財產狀況,聲請人曹淑美為適任之監護人,惟相對人明確表示希望由關係人曹淑君擔任監護人,考量到相對人之意見及情感狀況與日後家屬之探視,並為使日後相對人財務狀況能有內控機制,再審酌聲請人曹淑美亦有自身之醫療需求,故建議選定聲請人曹淑美及關係人曹淑君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等之陳述及上揭家事調查報告
之內容,就曹志強之輔助人部分,審酌如下:相對人目前生活及財產狀況係由其父即原監護人曹敬文委託聲請人曹淑美協助處理,聲請人曹淑美亦有意願繼續照護相對人,另參酌相對人自身意願,本院認由聲請人曹淑美及關係人曹淑君共同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曹淑美及關係人曹淑君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為適當,並符合曹志強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曹淑美及關係人曹淑君雖就曹志強照護事宜有所爭執且互相指摘,惟渠等身為曹志強之胞姊,就曹志強之照顧事宜,自應尊重曹志強之主觀意願,以養護治療曹志強之身體為原則互相協調,自不影響本院上揭選任行使同意權之輔助人之認定。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