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魏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其債務計算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已達新臺幣(下同)238萬8,886元,聲請人不斷催收,仍無結果。相對人現已無法清償對聲請人之欠款,相對人名下尚有保險、存款、繼承不動產及股票等,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復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為防止相對人之債務繼續增加,以致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之機會,為此向鈞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本金35萬6,400元及自86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經聲請人計算為本金35萬6,400元、利息182萬9,064元、違約金18萬2,906元共236萬8,370元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619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又相對人另積欠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0萬5,362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加計本金共198萬9,288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43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足見相對人積欠債務已逾435萬7,658元。
㈡相對人於110年度有薪資所得9萬3,150元,每月收入約為7,76
3元(計算式:9萬3,150元÷12=7,763元),另名下財產為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
88、188-2、193地號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相對人就188、193地號土地與其他71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188-2地號土地與其他71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第55至173頁),則相對人潛在應有部分價值約為4萬4,977元(計算式:①【188地號土地面積
875.28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相對人潛在應有部分1/72=3萬6,470元】、②【188-2地號土地面積121.18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相對人潛在應有部分1/72=2,5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193地號土地面積478.54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元×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相對人潛在應有部分1/72=5,982元】,①+②+③=3萬6,470元+2,525元+5,982元=4萬4,977元),依此,相對人每月收入約為7,763元,名下財產約為4萬4,977元。
㈢又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相對人為要
保人之保險契約及保單狀態,且經該公會函轉其會員後,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僅有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惟保單均已失效,有新光人壽112年3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另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函覆本院關於相對人往來之證券商有大華證券及凱基證券站前分公司,有臺灣集保公司112年3月17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而大華證券已於102年6月併入凱基證券,凱基證券站前分公司亦函覆本院表示相對人目前名下並無股票庫存,有凱基證券112年8月4日凱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85頁)。綜上,相對人現應無受領可供處分運作之保險金存在,亦無任何股票得以換價,故無從認定其有額外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㈣破產財團費用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包括因破產財團之
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業如前述。參以111年度屏東縣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元,並佐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如以此計算則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7,763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剩餘。另參以實務上破產程序,在破產程序開始後,須選任破產管理人、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應議事項公告、召開債權人會議等程序,則必須支出送達等費用,以破產程序通常約需2年始得終結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即在5萬元以上,加計召開債權人會議、資產換價等必要費用,以相對人約4萬4,977元之財產顯無法支應,從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相對人雖有前述固定收入,然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召開債權人會議、資產換價等必要費用及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可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眾多破產債權人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