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周佳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周佳玲破產。
選任蔡秋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周佳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5,747,802元,名下資產僅1,140,008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有無破產原因部分:
聲請人之債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067、4659、4660、10784、7375號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137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5、426號裁定、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逾期轉列催收通知書、買賣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借貸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579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198號強制執行事件114年1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存摺影本、郵政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56、115至143、147至167、173至176、187至211、335至337、339至357、361至367、369、399頁;本院卷二第13
3、231至248頁),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保險公司、稅捐機關查明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15、321至327頁;本院卷二第31至47、71至81、211頁),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382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5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3頁)。是以,聲請人現餘財產價額約1,140,598元,顯不足清償其債務144,943,218元,而具有宣告破產原因,堪以認定。
㈡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⒈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59年次,居住於屏東縣,每月薪資為28,590元,
未扶養他人亦無須受扶養等情,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有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及薪勞工保險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8、213至217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參考司法院所公告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灣省未扶養他人者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其每月薪資所得尚足負擔必要生活費用,無需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應。又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參酌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0,000至100,000元不等,縱以100,000元計算,聲請人之財產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產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秋聰律師登錄於屏東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113年5月22日屏律儀文字第1130000234號函附志願擔任破產管理人名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429頁),是以蔡秋聰律師之資格及經歷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蔡秋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附表一:聲請人債務明細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元) 說明 出處 1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2,103,468 尚未計入利息、違約金、費用 本院卷二第244頁 2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3,296,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197、373頁、卷二第237頁 12,602,576 同上 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第237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07,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237頁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23,4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二第237頁 6,00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175頁 14,000,000 同上 同上 8,488,177 同上 同上 5,170,995 同上 同上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93,589 同上 本院卷二第237、251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216 信用卡債務,尚未計入利息、違約金、費用 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237頁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223 信用卡債務,為行使別除權後未受清償部分,尚未計入利息、違約金、費用 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二第195、237頁 7,772,469 為行使別除權後未受清償部分,尚未計入利息、違約金、費用 本院卷一第351至356頁、卷二第195、238頁 27,085,147 為行使別除權後未受清償部分,尚未計入利息、違約金、費用 本院卷一第345至350頁、卷二第195、238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896 尚未計入利息、違約金、費用 本院卷二第238頁 242,062 信用卡債務,尚未計入利息、違約金、費用 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238頁 合計 144,943,218 備註:聲請人另主張其對張基殷負有8,000,000元債務一節,未據聲請人或張基殷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債務附表二:聲請人財產明細編號 名稱 數量 價額 (新臺幣/元) 說明 出處 1 普通重型機車 1 50,000 車牌號碼000-0000,110年5月出廠 本院卷一第147頁 2 普通重型機車 1 30,000 車牌號碼000-0000 000年9月出廠, 本院卷一第149頁 3 郵政匯票 1 500,000 票號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135頁 4 郵政匯票 1 500,000 票號0000000000-0 同上 5 郵政匯票 1 55,932 票號0000000000-0 同上 6 活期存款 (元) 新台幣 4,082 4,082 本院卷一第151至167頁 美金 0.21 7 以匯率31.18計算 本院卷一第155頁 港幣 147.84 576 以匯率3.894計算 同上 人民幣 0.17 1 以匯率4.435計算 同上 合計 1,140,598 備註: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因其險種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未逾標準之故(見本院卷一第247、251、259、271、327頁),依保險法第123-1條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