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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潮生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系爭稱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8萬982元,其前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11年度消債更字142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於00年0月間毀諾,不符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9項之規定。而聲請人財產及收入有1994年及1995年出廠汽車各1輛,並有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健康-防癌)保單(保險金額50萬元),聲請前2年(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之收入數額共54萬5,112元,必要支出則共36萬元(每月1萬5,900元),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屬法定優先受償權性質,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維持其生活之基本費用,自不許預先拋棄。再參照同法第148條規定意旨,倘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徒增花費而已,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件聲請時(即112年8月8日)積欠系爭稱債權人之債務共計178萬982元,有查詢日期112年2月15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可見其積欠系爭債權人之債務為177萬1,551元,則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債務額,應屬可信。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1994年及1995年出廠汽車各1輛,均已遠超過汽車之耐用年限,價值不高,而其主張其有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健康-防癌)保單(保險金額50萬元),惟觀之該保單之險種為「健康-防癌」,且其於系爭更生事件陳報其無投人壽保險單及投資型保單,業據調閱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有民事陳報狀附於其內(見系爭更生事件卷宗第63頁),則難認該保單除因罹癌而出險外,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價值。又聲請人雖陳報其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之收入數額共54萬5,112元,惟其自陳該期間必要支出共36萬元,扣除其他費用支出後,是否仍有存餘,實不可知,而其陳報之財產別無現金及存款,則顯見聲請人已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必要生活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其他可能發生之財團債務。本件如進行破產程序,尚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編製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參照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通常需2年始能終結,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生活必要費用以1.2倍計算為1萬7,076元,以此估算聲請人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9,824元【計算式:17076×12×2年=409824),依前揭規定,視為財團費用。相對人聲請時之資產數額,如以其所陳報於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所得收入54萬5,112元,扣除該期間必要支出共36萬元後,別無其他支出,再以前開汽車市價各為5萬元計算,至多僅有28萬5,112元(545112+50000+00000-000000=285112),顯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其他可能發生之財團債務。依上揭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