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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原 告 李義德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被 告 袁安璞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之損害,民法之損害賠償範圍,包含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倘被害人確因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本身,而直接受有損害,難謂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遭罰鍰及追繳稅款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及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137萬6,065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後,原告復就民法第227條第2項部分,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與台灣精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公司)對原告負加害給付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其次,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被訴犯罪事實而來,各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並無不合。

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部分,與伊刑事部分之被訴犯罪事實不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如經命其補繳而不補繳,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為依據。然而,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所認定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損害,係該案之被上訴人因轉售農藥予他人所受損害,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之被訴犯罪事實,致其因契約關係而直接受有加害給付之損害,二者案例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程序抗辯,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設立之台灣公司(一人公司),與伊獨資經營之上和蔘藥行簽訂中藥材業務協助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合作協議期限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至108年6月12日。詎被告為使台灣公司短繳進口關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進口稅款,先取得波蘭商「Greem Hunting Services s.j.」公司職員所開立,票載交易價格低於真實交易價格、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下稱系爭商業發票),再於107年8月間以伊名義自波蘭進口中藥材鹿角(下稱系爭貨物),而以系爭商業發票報關,短報實際交易價額而逃漏稅共42萬7,533元,致伊於109年7月23日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追徵稅費42萬7,533元及裁罰94萬8,532元,合計137萬6,065元,伊申請復查並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已於112年2月23日確定。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35號,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從一重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故意短報實際交易價格而逃漏稅,致伊受有遭追徵稅費及裁罰之損害,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為本件追繳稅費之納稅義務人,其因伊遭追徵稅費及裁罰,而受有免繳稅費及免受裁罰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伊。再者,系爭協議第2條明定「甲方(即台灣公司)保證不得以乙方(即上和蔘藥行)名義進行任何非法中藥材或非法物品之買賣,並保證不得發生任何一切非法行為」,台灣公司違反該條規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係加害給付,致伊受有遭追繳稅費及裁罰之損害,被告為台灣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與台灣公司對伊連帶負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三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或返還伊137萬6,065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惟原告係於109年7月23日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追徵稅費及裁罰,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其接獲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處分書即109年7、8月間起算,至遲亦應自其委任告訴代理人對伊提起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時即110年1月7日起算,算至112年3月2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又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將藥商牌照租借予台灣公司,而未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台灣公司有不法行為,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其次,伊及台灣公司均未因原告遭裁罰而受有利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補稅部分,縱認台灣公司受有利益,其金額僅為42萬7,533元,且受益者為台灣公司,原告亦不得向伊請求。再者,本件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者為台灣公司,並非伊個人,縱認台灣公司應對原告負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亦無向伊請求賠償之餘地。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公司負責人所負責任非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情形,於此並無適用之餘地,該條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復為2年,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伊仍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外,原告對台灣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及第280條規定,台灣公司應分擔部分,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從而原告得向伊請求賠償之金額,至多僅為其所主張數額之一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處分書、系爭協議、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復查申請書、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6號裁定、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4月12日高法緝0000000號函、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分期筆錄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16頁、第21至23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43至51頁、第65至68頁、第123至125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及行政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㈠被告為台灣公司(一人公司)之負責人,台灣公司與原告獨資

經營之上和蔘藥行簽訂系爭協議,合作協議期限自107年6月13日至108年6月12日,系爭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公證。

㈡系爭協議第1條記載:「台灣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擬與上和蔘

藥行(以下簡稱乙方)合作中藥材買賣」;第2條記載:「甲方保證不得以乙方名義進行任何非法中藥材或非法物品之買賣,並保證不得發生任何一切非法行為」;第3條記載:「合作期間內,甲方每月需支付乙方業務協助費用新台幣壹萬元整」;第4條記載:「乙方同意在合作期間內,責付甲方使用保管上和蔘藥行大小章」。

㈢被告為使台灣公司短繳進口關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

等進口稅款,先取得波蘭商「Greem Hunting Services s.j.」公司職員所開立,票載交易價格低於真實交易價格、內容不實之系爭商業發票,再於107年8月間以上和蔘藥行名義自波蘭進口系爭貨物,而以系爭商業發票報關進口,短報實際交易價額而逃漏稅共42萬7,533元。

㈣行政訴訟部分,原告因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報單及系爭發票

所載不實,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認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情事,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所漏進口稅2.5倍之罰鍰77萬1,165元,並追徵進口稅費共42萬7,533元(包含關稅30萬8,466元、營業稅11萬8,24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822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則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17萬7,36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遭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6號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㈤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35號判

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又原告另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背信、盜用印文及行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倘然,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倘然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使台灣公司短繳進口關稅,以原告獨資經營之上和蔘

藥行名義,持內容不實之系爭商業發票報關進口系爭貨物,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就逃漏進口稅部分,罰鍰77萬1,165元,追徵進口稅費42萬7,533元;逃漏營業稅部分,則罰鍰17萬7,367元,以上金額合計137萬6,0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雖與台灣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未約定被告得以上和蔘藥行名義從事不法行為,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追徵進口稅費及罰鍰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抗辯: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2年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等語。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原告追徵稅費及裁罰,於109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本人,原告旋於同年月1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報案,稱「107年8月30日被冒用身分致遭關務署追討營業稅」等語;並於同年月1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出復查;復於109年10月30日至三張犁派出所表示要就冒用其身分於107年8月30日進口鹿角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另於110年1月7日委託其子李家鋮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就被告上開行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告訴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處分書、送達證書、調查筆錄、刑事告訴狀及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案卷第27、28頁、第31、32頁、第33頁;臺北地檢署卷第7至33頁)。依上,堪認原告至遲於110年1月7日,即已明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惟原告遲至112年3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7頁),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伊收受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時即111年11月3日起算,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前此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你害

人家欠130幾萬元之稅,要如何處理?」時,陳稱「3、4個月前我有跟海關陳述,承諾讓我分期繳納」,並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會跟海關進行協商,我房子已經被法拍,我有跟高雄關務署表示行為人是我,我會分期償還」,被告業於刑事訴訟程序坦承有偽造文書犯行及致伊受損害等情事,並表示願為損害賠償,伊因信賴被告,而未立即提起訴訟,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並提出臺北地檢署詢問筆錄及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然而,原告所指筆錄內容,無非係被告向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表達其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所為陳述,要與承認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別,尚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問題,則被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賠償其137萬6,065元,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

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裁罰共94萬8,532元,固受有損害,惟被告未因原告所受前開裁罰而獲得任何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94萬8,532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固另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追徵稅費42萬7,533元,惟被

告係為使台灣公司短繳進口關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進口稅款,而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依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通知,以台灣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台灣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提出陳述意見書,事後台灣公司因系爭貨物報關進口等所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逃漏營業稅事件,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112年度財營業字第90112100467號裁處書處罰鍰105萬2,257元等事實,有關務署高雄關機動稽核組陳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11頁),則本件短繳稅費42萬7,533元,其受有利益之人應為台灣公司,被告雖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人。從而,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42萬7,533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第2條明定「甲方(即台灣公司)保證不得

以乙方(即上和蔘藥行)名義進行任何非法中藥材或非法物品之買賣,並保證不得發生任何一切非法行為」,台灣公司違反該條規定,即屬債務不履行,且係加害給付,致伊受有遭追繳稅費及裁罰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台灣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台灣公司連帶負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系爭協議記載當事人為台灣公司與上和蔘藥行明確,被告雖為台灣公司之負責人,仍非契約當事人,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法即難謂有據。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然依其所指,被告係違反契約義務,究與「違反法令」有別,並該規定之適用。且我國實務及學說通說咸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特別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即以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為適用前提,其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為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亦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云云。然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乃公司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與民法第227條第2項係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定不同,在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而對他人負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情形,無從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責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為其論據,惟該案之原審判決就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所著墨,然終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所為請求,該案判決亦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未就該原審判決相關法律見解加以論駁,難認該案判決之見解足以支持原告前開主張,且該案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37萬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