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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被上訴人 梁顥諹訴訟代理人 梁藝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600元,及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欲貸款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額度內,為被上訴人規劃、尋求適合之貸款方案,被上訴人則應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貸款實際金額12%之服務費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整理被上訴人提供之貸款資料,經代為安排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貸且經核准後,裕富公司業同意核撥貸款金額38萬元,被上訴人嗣並於111年10月3日與裕富公司完成對保手續而已獲該金額之貸款核撥。

上訴人嗣據此催繳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服務費,詎竟遭被上訴人屢以系爭貸款事件遭家人知悉且反對為由,迄未依約給付本件服務費用45,600元(38萬元×12%=45,600元)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對保費用2,500元。另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違約未給付服務費情事,則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9條、第10條等規定,亦應依被上訴人欲申貸金額90萬元之9%給付上訴人本件違約金81,000元(90萬元×9%=81,000元);經與前開服務費等費用加總後,合計被上訴人本件應給付上訴人129,100元(45,600+2,500+81,000=129,100)。爰依系爭合約第6、9、1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約雖經伊親自簽署,惟其後因伊認為有再行思考之

必要,已將系爭合約取回,故系爭合約是否已成立,即有疑義。

㈡又縱認系爭合約確實成立,然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規定,提供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則系爭合約關於服務費用、違約金等條款,依法自不構成系爭合約內容一部,伊自無庸給付上訴人服務費、違約金。

㈢再本件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覓得之放款機構即裕富公司,亦

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等規定所定義之「銀行」或「與銀行相當」之金融機構,實與系爭合約中在在載明,上訴人應代向「金融機構」融資之雙方委任約定本旨有異。則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債務,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本件服務費用義務,更無違約而生違約金未支付疑義。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略以:系爭合約所約定核貸、對保、實際撥放款之主體應指銀行或與銀行相當之金融機構,而不包含非銀行之民間融資公司,則上訴人所代為規劃媒合之融資方,自應為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或其他經金融監理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始符債之本旨。而裕富公司既非銀行業或其他經金融監理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縱上訴人主張其曾代為聯繫、媒合被上訴人向裕富公司融資,並經裕富公司核准貸款等節屬實,仍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相左,而不符債務履行本旨,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合約第6條給付服務費用義務。另上訴人請求對保費用2,500元部分,上訴人亦自陳並無支出對保手續費之相關證明等語,是該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既無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自不該當系爭合約第6條所定拖欠或不支付服務費用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後段、第9條第3款、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對保費用2,500元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合先說明。

㈡又伊公司已經營10餘年,工作內容係受客戶委託,協助客

戶規劃整合財務,為客戶尋求合適之金融融資機會,並收取相應之費用。而融資管道繁多,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而言,均知悉貸款非僅有銀行方能辦理,是由經濟目的而言,殊難想像系爭合約僅以銀行為限。系爭合約雖未對金融機構明確定義,惟觀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之用語,除以銀行開辦費、信用保險費、回存保證等為例,尚有代書費、地政相關費用等用語。是系爭合約關於金融機構應採廣義之解釋,即除銀行外,應包含任何得以合法取得貸款之管道。退萬步言,縱系爭合約關於金融機構之解釋僅以銀行為限,然被上訴人斯時亦曾明確表示:只要融資不要銀行等語,則系爭合約關於金融機構兩造約定之真意,即應以融資公司為限而不含銀行或與銀行相當之金融機構,此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體現,法院應予以尊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續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㈠上訴人於與伊簽立系爭合約時,並未告知伊需另支付一筆

服務費給付裕富公司,而依原證二裕富公司出具之核准通知書以觀,伊實際已支付該公司34,200元服務費,伊自無再付本件服務費與上訴人之義務。

㈡又本件上訴人主張收取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之。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下稱捷風公司)曾於111年8、9月間受被上訴

人(下稱梁顥諹)委託代辦媒合融資事宜,雙方簽立如原審本院卷第83至85頁之系爭合約書1紙;梁顥諹嗣獲裕富公司於111年10月3日核准貸款38萬元,並已收致貸款核撥;梁顥諹迄未給付捷風公司服務費及違約金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合約書影本1紙(原審本院卷第83至85頁)、裕富公司核准通知書影本1紙(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9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往來紀錄(原審本院卷第125至185頁)等件可稽,上情堪信屬實。

㈡兩造間系爭合約確實成立生效,並無梁顥諹主張之契約不成立情形:

⒈捷風公司主張兩造前於111年9月19日訂定系爭合約,約

定梁顥諹委託捷風公司代為規劃媒合金融機構融資等情,有捷風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合約書1紙(原審本院卷第83至85頁)為證,此情亦經梁顥諹於原審不爭執:曾於其上簽名等語(原審本院卷第35頁),堪認捷風公司已就系爭合約之成立、生效盡其舉證之責。則梁顥諹主張系爭合約嗣有不成立情事,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⒉梁顥諹固於原審辯稱略以:伊事後認為要再想想,就將

該契約拿回,且伊並未繼續完成後續之借貸行為,應認其已向捷風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查,梁顥諹曾委託訴外人即Line暱稱「蔡雯恩」之人(下稱「蔡雯恩」)向捷風公司聯繫辦理本件金融融資事宜,待「蔡雯恩」居中聯繫協調且梁顥諹親自簽屬系爭合約後,梁顥諹始以Line親自與捷風公司之服務人員接洽等節,有捷風公司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本院卷第125至177頁),而細譯該對話內容可知,梁顥諹於簽署系爭合約後,先由「蔡雯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至同日3時39分間傳送予捷風公司,捷風公司則於同日下午4時21分即與梁顥諹聯繫、說明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並陸續於110年9月20日至28日間,持續向梁顥諹確認交付申辦貸款之資料、約定對保時間及地點、核貸撥款時間等事項,期間並未見梁顥諹有何表明欲拿回契約或未繼續完成後續借貸行為情形,其甚至主動向捷風公司詢問「對保要身分證跟印章嗎」、「鍾先生你好,請幫我排明日9/22(星期四)對保」等語,以積極之言行配合捷風公司辦理本件金融融資,且未曾對捷風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梁顥諹所辯顯與前揭Line對話之書證內容不符,不足採信。⒊綜上可知,本件並未據梁顥諹舉證證明雙方間就系爭合

約之成立生效後,有何仍不成立之事由或契約經終止等事由,自應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合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無訛。

㈢本件並無梁顥諹主張之系爭合約因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規定之合理審閱期間情事,而致服務費、違約金等約定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一部情形: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並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故此審閱期間之瑕疵應已補正。

⒉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乃為捷風公司與多數消費

者締約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乙節,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可證,自堪信實。又系爭合約條文共計13條,內容並非繁雜,捷風公司係以電子檔方式傳予「蔡雯恩」,再由「蔡雯恩」交由梁顥諹閱覽、簽署,梁顥諹於閱覽時亦可依自身需求決定字體大小,應無礙梁顥諹之反覆閱讀及理解,綜觀簽約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認梁顥諹已充分理解系爭合約條款內容及意義。又捷風公司係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58分將系爭合約空白文件傳送予「蔡雯恩」,而「蔡雯恩」既已於同日12時57分向捷風公司承辦人員稱「謝小姐你好~我想請問一下在星期三撥款的話,有可能同時先送2間,2間在星期三撥款嗎?如果可以,我們願意支付12%」之文字,此亦有「蔡雯恩」與捷風公司承辦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本院卷第153頁參照),足認梁顥諹或其委託之「蔡雯恩」均已詳細閱覽系爭合約之內容,並就服務費收取之方式與捷風公司磋商、討論。參以梁顥諹自110年9月19日簽約之時起,亦主動積極配合捷風公司確認金融融資之相關文件提出及作業時程,期間均未據梁顥諹就系爭合約審閱期間不足之情,向捷風公司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即便有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定之審閱期間瑕疵存在,實已補正。準此,梁顥諹自不得於事後再依此為由,主張排除服務費、違約金等系爭合約條款之效力,主張如上,自非可採。

㈣依兩造系爭合約約款內容,無從解釋為捷風公司應以媒合

「銀行」或「與銀行相當」之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始屬履行契約義務,梁顥諹主張本件核撥貸款之裕富公司並非上開法定意義金融機構而拒絕履約,於法無據:

梁顥諹固主張本件捷風公司覓得之放款機構即裕富公司,並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等規定》所定義之「銀行」或「與銀行相當」之金融機構,實與系爭合約中載明捷風公司應代向「金融機構」融資之雙方委任約定意旨有異,捷風公司自屬未依約履行受委任意旨,自不得依約請求服務費乃至違約金云云。惟查,本件遍覽系爭合約書(原審本院卷第83至85頁)內容,除兩造未有就何謂金融機構有所定義外,觀以系爭合約主旨係在為梁顥諹媒合融資機會,並參以兩造間歷次Line對話往來紀錄,除梁顥諹本人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向捷風公司清楚表明:「(捷風公司問:你不辦銀行要辦融資對嗎?)是的」等語(原審新北地院卷第21頁右上方參照)外,並「蔡雯恩」亦曾代梁顥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向捷風公司表明以:「他(按指梁顥諹)說有問他要銀行還是要融資,他回答銀行。他說他講錯了!要以融資貸款啦!」(原審本院卷第157右下方參照)等語,以上均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足證兩造間於本件案發時,並無僅限以前揭法定定義之「銀行」或「與銀行相當」金融機構作為媒合對象相關約定,梁顥諹辯稱如上,與卷證資料不符,核非可採。

㈤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梁顥諹有給付服務費45,600元與捷風公司義務:

⒈按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係約明:服務費以梁顥諹貸款實

際金額之12%計算,並應於梁顥諹獲撥款後3日內支付;又梁顥諹實際於111年10月3日獲得裕富公司核貸金額為38萬元(本金),亦有富裕公司出具之核准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9頁參照),且梁顥諹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實有拿到該筆錢等語(本院卷第95頁審理筆錄第22行參照),則捷風公司依前開約定主張梁顥諹給付服務費45,600元(38萬元×12%=45,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梁顥諹雖辯稱,本件已據裕富公司收取核貸手續費34,20

0元,已無再給付捷風公司服務費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約定意旨,係在請求捷風公司代為媒合金融機構放款,並依合約約定內容以觀,兩造尚無約明放款細節相關事宜,足見系爭合約僅係委託媒合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本身,與裕富公司與梁顥諹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尚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則縱然裕富公司另以核撥貸款為由主張收取另筆34,200元手續費,惟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附屬費用既據清楚載明於「核准通知書」(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9頁參照)內,梁顥諹於實際對保、簽約及收受核撥之貸款金額時,自難稱不知其情,據此主張毋庸負擔本件系爭合約兩造約定之服務費云云,尚有誤會,且乏其據,本院即無從為梁顥諹有利之認定。

㈥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約定固然有效,惟本件因有下列情事,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預定、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⒉本院審酌系爭委託媒合貸款事件,捷風公司為屬公司型

態之專辦本件業務,自有能力且應盡力避免此類消費糾紛發生,又由歷次兩造間Line對話往來紀錄,可認梁顥諹於案發時因故需求資金孔急,並事實上本件捷風公司已可合法收取裕富公司貸款金額之12%為服務費業說明如上,上開服務費用經核已佔核貸總額逾1成而難謂為低,雖梁顥諹確實有遲延給付本件服務費事實,惟捷風公司亦可藉由本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之法定利息受補償,並本件亦未據捷風公司陳證有何遲延利息以外之損失,甚且捷風公司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已經有談過(和解)了,違約金可以不要請求,但服務費部分認為要給足等語(本院卷第94頁審理筆錄第18行參照),益見系爭合約第6條、第9條、第10條之違約金約定於本件梁顥諹違約情事暨捷風公司所受實質損害而言,誠屬過高而無必然准許所請必要,從而梁顥諹主張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至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捷風公司主張梁顥諹應支付違約金81,000元,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捷風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梁顥諹應給付服務費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原審新北地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之,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