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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王陳瑞葉訴訟代理人 王少諠

林詩涵被上訴人 黃美娟訴訟代理人 陳和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農曆),參加由上訴人及許梅貴擔任會首而共同發起之合會(含會首共52人,下稱系爭合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每月13日於會首即上訴人住家中投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並於同日為首次投標日,伊均有按期繳納系爭合會金,惟未曾得標。嗣至系爭合會於111年間52期屆滿後,上訴人及許梅貴竟未將最末期之全部會款102萬元(扣除伊應給付之最末期會款,會首應給付伊合計51期×2萬元=102萬元)交付予伊,經伊向上訴人及許梅貴2人交涉後,上訴人及許梅貴迄今僅給付伊89萬元,尚餘13萬元款項未清償,經伊屢次催討未果,許梅貴嗣更已逃匿無蹤,系爭合會顯已無從繼續進行,為此請求上訴人及許梅貴應依民法第709之9第2項規定,對伊負連帶給付剩餘之合會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許梅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及許梅貴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以上訴人及許梅貴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為由,判令上訴人及許梅貴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按原判決未據許梅貴提起上訴,又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並非基於與許梅貴間之共同事由,原判決就許梅貴部分已經確定】,主張略以:伊於系爭合會中僅為會員之一而非會首,僅因與許梅貴為妯娌關係,為使合會順利運行,方代許梅貴處理系爭合會事務,此觀合會金均由許梅貴收受即可自明。至會單上關於伊亦為會首名義之記載,係許梅貴未經伊同意下而私自登載,伊並不知情,況伊未受教育且目不識丁,根本無從及時發覺,本件許梅貴積欠會員合會金,伊亦為受害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續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上訴人及許梅貴於107年間,親至伊位於市場之店面向伊招攬加入系爭合會,會單即已載明渠2人為會首。且過去渠2人曾多次以共同會首名義邀集會員成立合會,系爭合會亦同。況系爭合會開標日定於農曆每月13日,地點均位於上訴人住家中,且均由上訴人主持開標事宜,許梅貴從未到場,上訴人稱伊非為系爭合會會首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合會係自107年7月13日起會,會首至少有許梅貴1人,

每會金額2萬元,按月於每月13日開會由會員投標,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成員,系爭合會含會首共計52期,迄至111年間應已期滿,被上訴人未曾得標,被上訴人有權領取第52期合會全部會款,會首許梅貴已逃匿無蹤,系爭合會會務因而無從繼續進行,亦無法了結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無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合會會單1紙可稽(原審卷第11頁參照),上情首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709之9條第1、2項係規定:「(第1項)因會首破產、

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2項)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系爭合會且未曾得標,並系爭合會已於111年間屆期,又系爭合會合計有51期(扣除被上訴人應得標之第52期),每期金額為2萬元,會首許梅貴嗣已逃匿無蹤等節,已據本院查明如上,則被上訴人主張會首應與會員就伊應得之末期會款合計102萬元(計算式:51期×2萬元=102萬元)對伊負連帶給付之責,揆諸前揭民法關於合會之規定,尚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合會會首即許梅貴、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清償上開會款其中89萬元與伊,從而被上訴人起訴本件請求會首即上訴人(本院認定亦為會首之理由詳後)、許梅貴應就剩餘之13萬元會款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並非系爭合會會首,伊從未參與系爭合會起

會,伊係許梅貴之妯娌,平日僅代許梅貴處理開標及經手會款事宜,系爭會單上之所以載明伊亦為會首,係因伊不識字並遭許梅貴私下利用所致,本件合會款項與伊無涉,伊自不負會首之責云云。然查:

⒈本件除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有上訴人名義為系爭合會會首之

會單1紙(原審卷第11頁參照)外,同據上訴人提出另紙106年間另筆合會資料(本院卷第55頁參照),上面亦經載明會首為:許梅貴及上訴人2人;佐參上訴人亦自承,與許梅貴為家眷關係,且平日均會代許梅貴舉行開標及經手會款收受等合會之核心業務事項(本院卷第61、122頁審理筆錄參照),再考以前揭2合會會員之人數眾多,每會至少均達50餘人以上,衡以前開合會規模難謂為小,會員、會首間必常互有資訊往來,綜上而觀,上訴人本件辯稱伊不知已遭許梅貴片面列為各該合會之會首,亦因不識字而無從及時向各該會員澄清云云,難謂與常情吻合,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又本件經依被上訴人聲請,通知曾參與系爭合會之會員即

證人白緣、蔡黃月娥到庭為證,分據其2人證述略以:①白緣係證述以:系爭合會會首為許梅貴及上訴人,我的會款都是拿給許梅貴,因為會單上有上訴人姓名,所以我認為她也是會首,而且系爭合會都是在上訴人家裡開標,上訴人也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下方至88頁上方審理筆錄參照);②蔡黃月娥則證述以:我是聽許梅貴說上訴人也是會首,我們是自己去跟許梅貴參加系爭合會,但是我都找上訴人,因為都是在她家開會,系爭合會開標她都是主持人,開標時許梅貴都沒在現場,大家都知道她們2人是一起的,我印象中歷次合會她們2人都是會首等語(本院卷第88頁中間至89頁審理筆錄參照)。上開2證人之證述內容經相互勾稽,並無顯然扞格之處,自堪信為真。從而本件上訴人確屬系爭合會會首之情,益堪認定為真。

⒊另本件亦據被上訴人出示所有之屏東縣琉球區漁會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參照),其於108年1月15日亦有註明為「葉仔會」之人曾匯款10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紀錄。雖該筆金額無從逕認與系爭合會即有關聯,惟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款項確實為伊當時辦理轉匯與被上訴人(本院卷第90頁審理筆錄第8至18行參照),並前開註明應係匯款人即上訴人於匯款端臨櫃交代銀行註記者,堪認亦與合會事務相關,此間事證核亦與上訴人自承及證人歷來證述內容吻合,可證上訴人平日確實與許梅貴聯手經營合會相關業務無誤。

⒋綜上以觀,既系爭合會會單上已據載明上訴人名義為會首

,並卷附相關證據均可支撐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之主張,從而本件責由上訴人與許梅貴同負系爭合會會首之責,與事實並無扞格,上訴人本件所辯,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許梅貴2人均為系爭合會會首,並許梅貴已經逃匿,且上訴人亦對外否認為系爭合會會首,系爭合會事實上已無從繼續進行並完結,上訴人及許梅貴2人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最末期之得標金額102萬元其中未清償之13萬元部分(即102萬會款-89萬元已給付部分=13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暨前開13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屬有據,原審依此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