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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陳玉鳳即陳姿佑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被上訴人 鄭蔡秋蘭(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鄭義憲(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鄭婷云(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鄭義耀(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夫(即鄭英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112年度潮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鄭英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蔡秋蘭、鄭義憲、鄭婷云、鄭義耀、鄭立夫,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鄭英俊除戶謄本、鄭英俊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357至371頁),而鄭立夫已於113年12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頁),因鄭蔡秋蘭、鄭義憲、鄭婷云、鄭義耀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已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鄭蔡秋蘭、鄭義憲、鄭婷云、鄭義耀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被上訴人鄭蔡秋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鄭英俊原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鄭英俊於109年9月間,向訴外人陳正義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1至A6,下稱A棟房屋;編號B1至B3,下稱B棟房屋;編號C1至C6,下稱C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鄭英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土地係於106年5月間自同段1255地號土地(下稱125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12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樹房段385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大樹房段38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尚未分割、重測前,陳正義為重測前大樹房段3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曾於100年間向陳正義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潮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通行判決),確認上訴人就重測前大樹房段385地號土地如前案通行判決即附圖一編號A(面積166.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其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為使用系爭房屋祭祀先人而有對外聯絡交通之必要,因而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嗣上訴人復另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分割標的即為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4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遺產分割判決),將系爭房屋分歸由陳正義單獨取得。則上訴人依據前案遺產分割判決,已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已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而鄭英俊已向陳正義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之祖先牌位,亦已遷出而無祭祀之必要,上訴人卻仍持前案通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95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對鄭英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造成妨礙,鄭英俊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前案通行判決即附圖一所示之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2.上訴人不得執前案通行判決為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前案通行判決主文所示之通行權不存在。2.上訴人不得執前案通行判決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固經前案遺產分割判決分歸由陳正義單獨取得,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嗣陳正義於系爭房屋後方新建地上物(即附圖二A棟後方設置之太陽能板及B、C棟後方之鐵皮屋),並申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仍沿用大光路138之2號,而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所登載之面積為202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所登載之面積為360.9平方公尺,差異甚大,依鄭英俊與陳正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鄭英俊所買受之建物面積為360.9平方公尺,足見鄭英俊買受之建物係陳正義所新建之地上物(即附圖二A棟後方設置之太陽能板及B、C棟後方之鐵皮屋),而非系爭房屋,又陳正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陳稱新建地上物已於108年間遭墾管處拆除,是鄭英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上訴人業經陳正義同意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利用人,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仍有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必要,鄭英俊買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讓上訴人通行之義務。系爭房屋既非鄭英俊所有,鄭英俊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並將祖先牌位遷離,妨害上訴人祭祀之權利,已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無從據此認為上訴人之通行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鄭英俊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本院100年度潮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通行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0年度潮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2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樹房段38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係於

106年5月12日間分割自1255地號土地,並登記為陳正義所有。系爭土地由鄭英俊於109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陳正義購買而取得所有權,鄭英俊於113年5月12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鄭義憲、鄭義耀、鄭立夫、鄭婷云繼承而分別共有,有125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8至70、78至79、82、85頁;本院卷第409頁)。

㈡鄭英俊向陳正義購買系爭土地時,尚一併購買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有大光路138之2號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

鄭英俊死亡後,大光路138之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鄭義憲、鄭義耀、鄭立夫、鄭婷云,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至427頁)。

㈢上訴人前對陳正義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潮

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即准許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庭院、編號B小巷道之通行範圍),嗣陳正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133至141頁)。

㈣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4年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

4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將系爭房屋分歸由陳正義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104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69至181頁)。

㈤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之編號A庭院位於附圖二A棟房屋之前方

,編號B小巷道位於B棟、C棟房屋間及B棟房屋後方,此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7、119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鄭英俊向陳正義所買受之房屋,究為附圖二A、B、C棟房屋

(含A棟後方設置之太陽能板)?抑或僅附圖二A棟後方設置之太陽能板及B、C棟後方之鐵皮屋(已於108年間拆除)?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圖一編號A庭院、B小巷道之通

行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鄭英俊向陳正義所買受之房屋,究為附圖二A、B、C棟房屋

(含A棟後方設置之太陽能板)?抑或僅附圖二A棟後方設置之太陽能板及B、C棟後方之鐵皮屋(已於108年間拆除)?

1.上訴人前以被繼承人陳權於65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大光路138之2號房屋即附圖二A、B、C棟房屋為由,訴請本院判決遺產分割,經本院以104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將大光路138之2號房屋即附圖二A、B、C棟房屋分歸由陳正義單獨取得,陳正義則以金錢補償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案遺產分割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佐以本院於113年2月21日履勘現場時,陳正義到場陳稱:遺產分割事件我價金補償取得之建物為紅色屋頂的A、B、C三棟建物(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上訴人與陳正義係以附圖二

A、B、C棟房屋為遺產分割訴訟之分割標的,而由陳正義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陳正義業已取得附圖二A、B、C棟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資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前案遺產判決分歸由陳正義取得之系爭房屋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房屋,嗣陳正義於附圖二A棟後方新設太陽能板,並於B、C棟後方新建鐵皮屋,並申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故上開二則稅籍編號所代表之建物不同等語,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與陳正義之被繼承人陳權,該屋於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在103年1月清查時,因無屋頂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2、3、4條規定而註銷該屋之房屋稅籍,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104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陳正義乃於陳權所遺留之舊建物出資整修,整修後即為附圖二編號A、B、C棟房屋而仍屬陳權之遺產,此業經前案遺產分割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陳正義雖於整修舊建物期間,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屋(位置坐落在附圖二C棟後方),故系爭土地上坐落有4棟建物,而門牌號碼均為大光路138之2號,稅籍編號則為00000000000號,此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然陳正義增建之鐵皮屋因遭人檢舉而由陳正義自行拆除,此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調查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0頁),是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平面圖雖有4棟房屋之標示,惟標示「住」字之房屋業已拆除,故實際上僅剩3棟房屋;再參以上開房屋平面圖所標示房屋坐落之方位與附圖二編號A、B、C棟房屋坐落之位置相同,足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所代表之房屋即為附圖二編號A、B、C棟房屋,並由陳正義於前案遺產分割判決中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3.陳正義再於109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即大光路138之2號房屋、一切地上物等事實上處分權以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出售予鄭英俊,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復於109年9月2日將大光路138之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鄭英俊,有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頁);再自大光路138之2號房屋之房屋平面圖觀之,其總計有4棟建物,有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頁),其中長6.2公尺、寬5.6公尺面積34.72平方公尺之房屋現已拆除,上開房屋已拆除之情形,對照系爭土地104年9月18日航照圖及109年11月3日航照圖即可知曉,此有上開2份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3、120頁),是扣除上開已拆除之房屋面積後,大光路138之2號房屋面積為326.18平方公尺(計算式:360.9-34.72=326.18),與恆春地政事務所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現場測量附圖二A、B、C等3棟房屋之面積336.53平方公尺相差無幾,有恆春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陳正義並向本院陳稱:我賣的建物就是遺產分割案取得之A、B、C建物連同土地及土地上之地上物,我賣給鄭英俊時鐵皮屋已拆除,也有賣A棟建物後方之太陽能板給鄭英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證陳正義出售予鄭英俊之附圖二A、B、C棟房屋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指之房屋,上訴人主張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指之房屋為附圖二A棟後方設置之太陽能板及B、C棟後方之鐵皮屋等語,並非可採。綜上,鄭英俊向陳正義所買受之房屋,為附圖二A、B、C棟房屋(含A棟後方設置之太陽能板),可資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圖一編號A庭院、B小巷道之通

行權不存在,是否有理?附圖二A、B、C棟房屋既原為陳正義所有,陳正義已出售予鄭英俊,則上訴人已非上開房屋之共有人,自無再使用附圖二A、B、C棟房屋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又被上訴人為鄭英俊之繼承人,現為附圖二A、B、C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上訴人仍持前案通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已對被上訴人就附圖二A、B、C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則鄭英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前案通行判決主文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前案通行判決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鄭英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前案通行判決主文所示之通行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上訴人不得持前案通行判決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