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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葉正山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林石猛律師張宗琦律師視同聲請人 葉永和

陳良吉陳志勇(即陳良輝之承當訴訟人)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葉永茂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逕稱相對人)於民國70年間,持偽造葉標、葉陳春玉、鄭輝男簽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3地號)上興建同段3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中華路498號,下稱系爭建物)等節,伊前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刻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下稱系爭刑事訴訟),為免影響分割方案之判斷,於系爭刑事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又伊另案訴請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下稱另案訴訟),涉及本件113地號等如何分割及相對人有無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及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三、經查:㈠聲請人指訴相對人所涉系爭刑事訴訟之時點,均本件訴訟繫

屬即111年4月22日以前(見原審卷第7頁),顯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

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113地號為由,於另

案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案列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20號)等情,固有另案訴訟之起訴狀等件可佐,惟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請求分割113地號等土地,應審酌者為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是否為土地共有人及如何妥適分配土地等,而另案訴訟應審酌者為相對人占用113地號是否有正當權源,且本件應審酌之事項,本院非不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以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至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另案訴訟判決結果之執行,然另案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停止事由未洽。

㈢準此,本件訴訟之裁判不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亦無於系爭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