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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葉正山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林石猛律師張宗琦律師視同上訴人 葉永和

陳良吉陳志勇(即陳良輝之承當訴訟人)被 上訴人 葉永茂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葉永茂(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水底寮段645、645-8地號,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於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葉正山(下逕稱其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之葉永和、陳良吉、陳志勇(下均逕稱其名),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陳良輝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3月7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88分之10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志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經陳志勇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內文誤載為承受訴訟,經本院闡明後已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419頁),並經葉正山、葉永和及葉永茂等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同應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葉永和、陳良吉、陳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葉永茂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葉永茂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113地號上門牌號碼同鄉中華路498號房屋(為同段341號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葉永茂、葉永和所有,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同路496號(下逕稱496號房屋)、無門牌號碼房屋各以葉永茂、陳良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116地號上則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同路490號、492號、488號房屋(下分稱490、492號、488號房屋)各1間,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為陳良吉、陳志勇。為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屏枋地二字第11230028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附表一),各共有人再相互找補(下稱A方案)等語。

二、葉正山則以:㈠系爭土地原均係葉家祖產,因葉永茂及葉永和之母葉陳春玉

出售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予陳家,所餘應有部分僅各1376分之35,而113、115地號總面積各為182.52、172.38平方公尺,換算其等分割後面積僅約5%,然原判決卻使其等分割後土地面積合計90.28平方公尺,占總面積高達26%,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落差過大,顯失公平。

㈡葉永茂主張系爭房屋係經當時113地號全體共有人簽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後所建,且葉正山之父葉標及葉永茂、葉永和之父葉流等達成以同鄉地利段656、657、658地號土地與113地號交換使用之協議等語,惟葉正山否認系爭同意書上葉標、葉陳春玉及鄭輝男簽名之真正,縱葉標有同意葉永茂及葉永和借用113地號,是否確未約定借用期限,已屬有疑;葉永茂及葉永和就同鄉地利段656、657、6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僅4分之1,有何權利可與葉標等人協議將113地號作交換使用,亦與常情不符;葉標當時願慷慨借地,長達數10年均未收取租金,葉永茂及葉永和不僅未感念,甚於原審一再要求擴大113地號之分得土地面積,原判決結果恐變相鼓勵先占先贏之歪風。

㈢況系爭同意書係葉標等於70年8月間所立,當時家族長輩基於親屬情誼而為同意,現系爭房屋已非葉永茂家族自用,而係出租他人牟利,已有違當時出借113地號使用借貸之目的。且系爭房屋自71年5月14日(上訴理由一狀誤載為4日)興建完工至今,已逾42年之久,超過房屋耐用年限35年,因經過相當時期業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應返還所借用之113地號。被上訴人主張分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有違誠信公平,是認原判決採A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並非妥適,求予廢棄,改判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B方案),即:⒈附圖編號113部分(面積182.52平方公尺)分歸葉正山單獨所有;⒉編號115部分(面積29.07平方公尺)分歸葉永茂及葉永和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⒊附圖編號115(1)部分(面積57.03平方公尺)分歸陳志勇單獨所有;⒋附圖編號115(2)部分(面積86.28平方公尺)分歸陳良吉單獨所有,並鑑價後相互找補(下稱B方案)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㈠葉永和則以:同意葉永茂提出之A方案,不同意葉正山所提之B方案等語。

㈡陳志勇則以: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由法院判決等語。

㈢陳良吉則以:同意葉正山所提之B方案等語。

四、原判決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並命葉永茂、葉永和、陳志勇應分別補償葉正山、陳良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A方案)。葉正山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B方案分割。葉永茂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4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未相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面積如附表一。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約定分管協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㈢系爭土地位於枋寮鄉中華路、福東路交會口,113地號上由北

到南有3間房屋,其中同段341建號建物為2樓加強磚造,另增建3樓鐵皮、1樓後方廁所及鐵皮房屋(即系爭房屋),為葉永茂、葉永和共有;其餘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496號鐵皮屋(系爭房屋之廁所與496號鐵皮屋有部分重疊)、無門牌號碼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為葉永茂、陳良吉,其餘為空地。115地號上由北到南有3間房屋,分別為492號之2樓加強磚造房屋、490號之2樓磚造,另增建3鐵皮房屋及488號2樓之加強磚造增建3樓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為陳志勇之父陳良輝、陳良吉,其餘為空地。上開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7日函復土地使用現況、112年2月8日函復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37至141、251至253頁)所示。

㈣113地號西側、115地號東北側均與同段114地號之國有土地相鄰。

㈤系爭房屋、496號房屋等坐落同段81-8地號之國有土地部分(

面積148.76平方公尺)所示,業經葉永和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95頁)。

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理由認為:葉

正山先於64、65年間在屏東縣○○鄉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及鐵皮屋,葉正山之父葉標始於70年8月8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葉永茂、葉永和2人於113地號上蓋屋,佐以兩造於各自使用之土地上除蓋有房屋外,另有搭蓋鐵皮屋,且兩造各自搭蓋房屋及鐵皮屋後,兩造父親未曾就坐落於地利段657、658地號土地或113地號上之房屋及鐵皮屋有所爭執,堪認葉永茂、葉永和2人辯稱兩造父親有協議交換土地使用,有跡可循,應可採信。又葉標之配偶即葉正山之母葉陳瑞應繼承葉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葉正山再繼承葉陳瑞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則葉正山即應概括繼受上開葉標與葉永茂、葉永和2人父親間交換土地使用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葉正山應受交換土地使用協議之拘束等語,全案業已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屏東縣枋寮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35頁,本院卷三第233至239頁),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葉正山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是葉永茂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未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35頁,本院卷三第233至239頁)。查系爭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113地號呈西北向不規則五邊形,其上由

北到南有3間房屋,分別為葉永茂與葉永和所有之系爭房屋、葉永茂所有之496號鐵皮屋、陳良吉所有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其餘為空地;115地號上呈東北西南向不規則六邊形,其上由北到南有3間房屋,分別為陳良輝使用之492號2樓加強磚造房屋、陳良吉所有之490號2樓磚造增建3鐵皮房屋及488號2樓加強磚造增建3樓鐵皮房屋,其餘為空地;系爭土地位於枋寮鄉中華路、福東路交會口,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3年5月10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30721051號函檢附房屋稅籍紀錄表、113年課稅明細表、房屋平面圖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2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Google地圖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35頁,本院卷二第355至363、375至383頁),且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7日屏枋地二字第11130650900號函、112年2月8日屏枋地二字第11230065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37至

141、251至253頁)。⒉又系爭房屋起造人即葉永茂、葉永和於興建前之71年間申請

核發建築造執照,嗣於同年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且該建造執照卷內有重測前113地號之全體共有人於70年8月8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其上有葉標、葉陳春玉之簽名,有屏東縣○○鄉○○000○0○00○○鄉○設○○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配置圖、建築物竣工照片、使用執照存根、建照執照、系爭同意書、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土地登記簿、門牌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5至332頁)。葉正山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葉標、葉陳春玉簽名筆跡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為,並否認系爭同意書上葉標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認系爭同意書上之「葉標」之「葉」筆跡與「葉陳春玉」中「葉」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另「葉標」之「標」筆跡與「葉陳春玉」之「陳春玉」筆跡因無相同字憑比,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195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然觀諸系爭房屋於71年間興建完成,葉標等尚在世時,未曾主張葉永茂、葉永和無權占有,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2頁),依當時農業社會兄弟間互為同意對方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等常情,足徵縱系爭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為同一人書寫,亦難認非屬葉標所親自簽名,或係出於葉標等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立,尚難認系爭同意書上葉標之簽名非其親簽。

⒊再參酌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0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判決,就原葉正山、葉永茂、葉永和及訴外人陳崑論共有之地利段656、657、6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8分之1及54分之27,然僅葉正山及陳崑論2人分得土地,葉永茂、葉永和則獲金錢補償,亦徵葉永茂所稱其與葉永和之父葉流與葉正山之父葉標就系爭土地與地利段656、657、658地號土地曾達成土地交換使用之協議乙情相符,否則何以葉永茂、葉永和同意未受分配地利段656、657、658地號土地,故葉永茂主張葉流與葉標有達成交換土地使用等節,應屬非虛。

⒋A方案部分:

⑴審酌葉永茂提出之方案A,分割後各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且均與中華路相臨,對外交通均無不便。葉永茂及葉永和所分配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13(1)土地部分,面積90.28平方公尺,其上之系爭房屋第一層建物面積63.37平方公尺,扣除坐落毗鄰之同段81-8地號土地部分計16.24平方公尺後,所餘坐落113地號部分之面積應為47.13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3日屏枋地二字第1140501972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又葉永茂及葉永和另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房屋占用之同段81-8地號土地部分,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得申請續租等節,有該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7月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307069150號函檢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至7頁);且因81-8地號未臨路而屬袋地,須於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13(1)所示之南邊留設面寬4公尺之空地,以供通行。再綜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0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判決結果,葉正山單獨分得地利段656、657、658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202.88平方公尺,已超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67.625平方公尺之多,葉永茂、葉永和則均未獲得原物分配,僅受金錢補償,是本件採A方案確實符合葉正山、葉永茂、葉永和各自長久使用113地號、地利段656、657、658地號土地之狀況,並非葉正山所稱葉永茂、葉永和先占先贏,抑或該2人應有部分換算後約僅18平方公尺卻可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13(1)土地計90.28平分公尺等不合理之處。

⑵至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13部分,面積92.24平方公尺,分歸葉正山單獨所有,其上雖有葉永茂之496號鐵皮屋、陳良吉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老舊、簡易建築。葉永茂同意拆除占用編號113地號之496號鐵皮屋一部(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可認拆除496號鐵皮屋尚非對葉永茂、葉永和2人造成重大損害;且鐵皮屋尚無高度經濟價值須予保存之必要,該等鐵皮屋之搭建、拆除亦非費時或耗資甚鉅,不致對葉永茂、陳良吉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另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15、115(1),面積各86.10、86.28平方公尺,使陳良輝、陳良吉仍保有492號、490號、488號房屋所在位置之基地,且所分割出之面積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所分得之面積相近,無須補償大筆金額予他共有人,對於其等而言,非屬不利。

⒌至葉正山提出之B方案,如將113地號全部分配予葉正山,115地號部分則維持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再金錢補償葉永茂、葉永和等分割方式,使葉永茂、葉永和均無法利用113地號,系爭房屋日後恐須拆除,亦恐影響其等承租81-8地號土地之使用,對社會經濟不利,且為葉永茂表明不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不符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佳利益,故認葉正山提出之B方案尚非妥適之分割方法,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是葉正山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A方案有違誠信公平等語,自非可採。

㈢綜合考量各方案分配形狀,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因素。若系爭土地採原判決附圖一之A方案分割,可使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13(1)部分房地所有合一,較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佐之葉永茂、葉永和均希望維持原判決所採A方案,認原判決所採之A方案應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葉永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按A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並以金錢補償。原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方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金芸欣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113 115 合計 面積(平方公尺) 182.52 172.38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1 上訴人葉正山 2分之1 91.26 2分之1 86.19 177.45 2 視同上訴人陳良吉 688分之206 54.65 688分之206 51.61 106.26 3 視同上訴人陳志勇 688分之103 27.33 688分之103 25.81 53.14 4 視同上訴人葉永和 1376分之35 4.64 1376分之35 4.385 9.025 5 被上訴人葉永茂 1376分之35 4.64 1376分之35 4.385 9.025 合計 1 182.52 1 172.38 354.9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上訴人葉正山 2分之1 2分之1 2 視同上訴人陳良吉 688分之206 688分之206 3 視同上訴人陳志勇 688分之103 688分之103 4 視同上訴人葉永和 1376分之35 1376分之35 5 被上訴人葉永茂 1376分之35 1376分之35附圖(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屏枋地二字第1130003008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B方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