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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陳昆宏

陳妍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陳樹村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柏翰被上訴人 陳展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妍錦、陳昆宏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鏡洪(即上訴人之父)所有,陳鏡洪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死後,由配偶劉滿珍與三名子女(即上訴人陳妍錦、陳昆宏及視同上訴人陳柏翰)繼承,惟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爰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與陳鏡洪為兄弟,系爭房屋本應由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詎竟遭陳鏡洪擅自登記房屋稅籍於自己名下,惟陳鏡洪曾同意被上訴人可於系爭房屋居住到終老,雙方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視同上訴人陳柏翰亦同意被上訴人代為管理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至終老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陳妍錦、陳昆宏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略以:陳柏翰與證人陳盈靜之證詞有所偏頗,且對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否,並非親見親聞,全憑臆測,上開證詞不可採。陳鏡洪生前僅係基於手足之情,容忍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此單純沉默不應解釋為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之默示同意。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陳鏡洪應係慮及其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而希望被上訴人能就近照顧,故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以陳鏡洪死亡時為期限,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於陳鏡洪死亡時(即107年8月14日)業已屆滿,被上訴人卻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並補充略以:陳鏡洪於前往高醫就醫時交代被上訴人,要定時祭拜祖先及照顧系爭房屋之樹木,可認陳鏡洪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㈠系爭房屋原由被上訴人之父陳霖旺所建造,納稅義務人登記

為陳鏡洪,被上訴人與陳鏡洪為兄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陳鏡洪之子女。

㈡陳霖旺去世時有繼承人陳鏡洪、陳振洪、陳王順娣及陳憶萍(即陳盈靜)。

㈢被上訴人於43年3月12日由姑姑陳芹妹收養,被上訴人生父為陳霖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陳鏡洪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㈡倘陳鏡洪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是否至陳鏡洪死亡日為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陳鏡洪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⒈本件上訴人之父陳鏡洪與被上訴人為兄弟,系爭房屋原登記

陳鏡洪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陳鏡洪死後由配偶劉滿珍與子女3人(即陳妍錦、陳柏翰、陳昆宏)公同共有,嗣劉滿珍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視同上訴人陳柏翰乃向劉滿珍、陳妍錦、陳昆宏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分割遺產案件判決系爭房屋由劉滿珍、陳妍錦、陳柏翰、陳昆宏4人按應有部分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被上訴人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有陳鏡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前開分割遺產判決為證,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陳妍錦、陳昆宏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

語,惟證人陳盈靜即陳鏡洪之胞妹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本來是我們四兄妹要平分,我們講好蓋章登記給陳柏翰(即視同上訴人),陳鏡洪搶著要去辦登記,後來我二哥去查,發現陳鏡洪把8號、23號都登記在他自己名下,我們本來要提告,我大哥說家醜不要外揚,不要提告,他會把房子登記在他長子陳柏翰名下,讓我們住到往生,所以我們四兄妹私下和解,當時我母親也在場。但是後來陳鏡洪都沒有去登記,他住院的時候,有叫我回去屏東陪我小哥住,也說出院後會把8號登記在陳柏翰名下,但是後來他就走了。陳鏡洪還在的時候,時常跟我講電話,我們感情很好,他不只在醫院跟我說過祖厝的處理,103年修繕房子也是我在處理(見原審卷第111-112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視同上訴人陳柏翰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祖父年輕的時候蓋的,我祖父96年、我大叔97年過世前,是由我祖父母、大叔、小叔住在8號、23號,被告(即被上訴人)20幾年前有整修,我父親102年退休後,103年將系爭房屋整修成現在的樣子,我父親有同意被告繼續住在那裡。103年整修完,我父親有給被告、我、姑姑陳盈靜鑰匙,我父親說系爭房屋現在整修好,他以後會住在那裡,希望姑姑、姑丈他們年老以後,也可以回到屏東,跟我父親、被告一起住。我父親跟我姑姑無話不聊,103年整修祖厝時,也會問我姑姑意見,107年我父親生病時,我帶姑姑、姑丈去看我父親,我父親跟我姑姑說他出院以後會住高雄,就診比較方便,屏東只剩下被告一個人,他不放心,希望姑姑、姑丈可以回去屏東跟被告住,兄妹彼此照應。我父親沒有說過被告居住的期限,也從來沒有趕過被告走,他還刻意去跟被告住,就是希望在老家跟被告終老(見原審卷第109-111頁)」等語相符,其等證言堪予採信。

況上訴人陳昆宏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父陳鏡洪知悉被上訴人無其他房屋可住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辯稱陳鏡洪生前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居住到終老,其2人間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事實,堪予採信。

⒊縱上訴人陳妍錦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母親在我父

親過世後,她回去系爭房屋祭拜或繳納水電費的時候,都會遭到被上訴人的驅趕,我母親回來訴苦說為什麼還要繼續讓被上訴人住,我父親也沒有答應要讓他住...我父親陳鏡洪會一直跟我們講說,至少提過3 次,說被上訴人會去大崗山超峯寺居住,希望我母親回去陪他一起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為真,亦僅能證明其母親不希望被上訴人住於系爭房屋及其父希望其母能回去系爭房屋居住等情,尚不足以證明陳鏡洪不同意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亦無法證明陳鏡洪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成立。至於上訴人陳妍錦、陳昆宏雖主張陳盈靜、陳柏翰與被上訴人關係很好,其等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並未提出證人陳盈靜、陳柏翰之證言有何不可信之證據,尚難僅憑證人與被上訴人關係良好,即認其等證言均不可採。

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鏡洪生前同意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至被上訴人死亡止,雙方合意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陳鏡洪之繼承人,於陳鏡洪死亡後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繼受陳鏡洪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㈡倘陳鏡洪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是否至陳鏡洪死亡日為止?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鏡洪生前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居住到終老,其2

人間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解釋上陳鏡洪既同意被上訴人居住至終老,則雙方之使用借貸契約所定之期限屆滿日即為被上訴人死亡日,而非陳鏡洪死亡日。縱認陳鏡洪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未約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然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既係為供被上訴人安居終老之用,且被上訴人已70餘歲,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應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居住之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有未合。基此,上訴人陳妍錦、陳昆宏主張陳鏡洪真意係以自己死亡時(即107年8月14日)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已屆滿,被上訴人應返還借用物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陳鏡洪於生前同意被上訴人可於系爭房屋居住至終老,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上訴人應繼受陳鏡洪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尚未屆滿且使用目的亦未完畢,故被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