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劉明宏

張慶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畇燁

陳紫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明宏負擔百分之29,餘由上訴人張慶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本件二審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對原審共同被告黃朝潔之起訴,並得黃朝潔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卷三第31至32頁),則此部分之訴業經合法撤回,黃朝潔即非本件當事人,原判決關於黃朝潔部分亦失其效力,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A1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A11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下稱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6月3日1時4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南向車道行駛,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同鄉成功路之閃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135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60公里),適訴外人劉傑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機車(下稱B車)沿台一線北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遂遭A車撞擊,劉傑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腹腔出血,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於同日7時53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A06、A09為劉傑奇之父母,A11上開不法行為,致對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劉傑奇死亡,A09因支出劉傑奇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958元、喪葬費862,790元而受有損害,且A06、A09分別受有扶養費2,422,233元、6,332,962元之損害,復因喪子而哀痛欲恆,各得請求A11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又A11於系爭事故時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A12應與A11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第187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A067,422,233元(計算式:2,422,233+5,000,000=7,422,233)、A0912,203,710元(計算式:

7,958+862,790+6,332,962+5,000,000=12,203,710)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067,42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0912,20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061,200,000元、A092,879,701元,及A11自111年9月23日起、A12自111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關於黃朝潔即第一、三、五項部分,均已失其效力),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事故係因A11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嚴重超速所致,且A11曾於110年10月12日無照駕車,因迴車前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致人受傷,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嚴重輕忽用路人安全,則A11就系爭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審認定其過失比例僅為60%,有欠妥適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A06400,000元,連帶給付A09959,900元,及A11自111年9月23日起、A12自112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A11則以:伊之過失比例未達80%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陳紫凌於本院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9頁):㈠A11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111年6月3日1時45分前之某時,駕

駛A車沿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南向車道行駛,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同鄉成功路之閃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135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60公里),適劉傑奇駕駛B車沿台一線北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內側車道欲左轉彎,遂遭A車撞擊,劉傑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腹腔出血,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於同日7時53分許死亡(即系爭事故)。

㈡A11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告確定(下稱刑案)。

㈢A06、A09為劉傑奇之父母,倘劉傑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無

過失,A06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0,000元(慰撫金),A09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99,501元(計算式:醫療費7,958元+喪葬費862,790元+扶養費1,928,75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4,799,501元)。

㈣A1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A1

2,A11、A12就上訴人本件請求,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11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及其應對上訴人所受前揭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負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卷三第50頁);又A11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A12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123頁),且A12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且其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基礎所致,即毋須再予審究)。

六、本件爭點:劉傑奇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219頁);而關於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及二車過失比例為何,經本院檢附系爭事故警方蒐證資料(含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囑託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依監視器畫面換算A車當時車速約時速109公里,並認A11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劉傑奇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等節,有卷附車鑑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4頁;惟鑑定意見誤認系爭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進而誤認A車速度逾速限59公里等節,為本院所不採),且A11對前揭A車車速之認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A1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已逾最高時速49公里,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一事,堪予認定。本院衡酌劉傑奇雖為轉彎車,惟A11行經應減速慢行之閃黃燈交岔路口,竟以超過速限49公里之車速通過,其違規行為創造高度行車風險,則以劉傑奇、A11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觀之,認劉傑奇僅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30%。

㈢又倘劉傑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A06因系爭事故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0,000元,A09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99,50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㈢),而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30%之賠償金額,有如前述,則A06、A09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分別減為1,400,000元(計算式:2,000,000×70%=1,400,000)、3,359,651元(計算式:4,799,501×70%=3,359,651,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

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各領取1,0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一事,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其金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9頁),惟A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事,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則上訴人所領取者,應為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依同法第42條規定予以扣除後,A06、A09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再分別減為400,000元、23,359,651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06400,000元、A092,359,651元,及A11自111年9月23日起(見交重附民卷第33頁)、A12自112年6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金額,則上訴人對其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更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