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劉彤瑄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被 上訴 人 賴蕙芷
陳曉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弘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曉弘、陳弘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松遺產範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及被上訴人陳曉弘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被上訴人陳弘昌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曉弘、陳弘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松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陳弘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訴外人劉雪美、劉慧珍、劉智權(下稱劉雪美3人)之父劉茂雄出資興建,劉茂雄與伊母黃萬香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25日、108年3月3日死亡,伊與劉雪美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又被上訴人賴蕙芷已承租系爭房屋多年,伊與劉雪美3人繼承後,亦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賴蕙芷,並於109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賴蕙芷以口頭訂定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租約,下稱A租約),被上訴人賴蕙芷亦已依約將第1年之租金12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鍾明珈之帳戶,伊與劉雪美3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30萬元。其後因伊與劉雪美3人間發生糾紛,劉雪美3人委託陳茂松代為收取第2年之租金,陳茂松收取第2年第1期之租金60萬元後,雖按伊與劉雪美3人之應有部分,各分配15萬元予伊與劉雪美3人。但伊並未授權陳茂松收取第2年第2期之租金60萬元,被上訴人賴蕙芷竟仍將該租金交付陳茂松,陳茂松則以清償伊母黃萬香生前之債務為由,將其中36萬元交付他人。被上訴人賴蕙芷向陳茂松給付之第2年第2期租金,對伊不生清償效力,伊得依A租約及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蕙芷加計法定利息給付伊15萬元。倘伊請求被上訴人賴蕙芷給付租金為無理由,陳茂松未經伊委任,而代伊收取A租約第2年第2期之租金15萬元,應屬無因管理,其受有伊所應得租金15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然陳茂松已死亡,伊得請求陳茂松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曉弘、陳弘昌,於繼承陳茂松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利息連帶返還15萬元(至少為6萬元)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被上訴人賴蕙芷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上訴人陳曉弘、陳弘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賴蕙芷、陳曉弘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賴蕙芷承租
系爭房屋多年,向來均先給付租金才與出租人簽訂租約,109年間因房屋漏水問題未獲改善,且遭逢新冠肺炎疫情,被上訴人賴蕙芷曾多次向代表出租人出面協商之鍾明珈表示不同意該租約條件,被上訴人賴蕙芷與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間,並未成立A租約。其後因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就系爭房屋之出租、租金給付方式意見不一,而由劉雪美3人以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多數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賴蕙芷,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0萬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租約,下稱B租約),劉雪美3人並自110年3月10日起,委託陳茂松全權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被上訴人賴蕙芷於110年3月31日所支付之租金,已由陳茂松按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受分配其中15萬元);被上訴人賴蕙芷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日所支付之租金共60萬元,陳茂松依劉雪美3人之指示,以其中36萬元清償黃萬香積欠訴外人劉義富之借款本息,所餘24萬元,則分配予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其中上訴人部分係於110年11月2日匯款6萬元至其提供之帳戶,上訴人雖於同年月4日匯還陳茂松6萬元,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蕙芷間並無A租約存在,陳茂松亦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依A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賴蕙芷給付15萬元,或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曉弘、陳弘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松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15萬元,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弘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伊及劉雪美3人於109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賴蕙芷以口頭成立A租約,其租賃內容及條件與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頁)所載內容相同。依雙方口頭成立之A租約,被上訴人賴蕙芷應給付租賃期間第2年第2期之租金60萬元予伊及劉雪美3人。換言之,被上訴人賴蕙芷應給付伊15萬元,惟其竟將60萬元租金交付陳茂松,然伊並未委託陳茂松代收租金,陳茂松無收取上開租金之權限,被上訴人賴蕙芷所為給付對伊不生效力,伊仍得依A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賴蕙芷給付租金15萬元。又縱使陳茂松自被上訴人賴蕙芷受領上開租金60萬元,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伊發生效力,陳茂松亦應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伊應受分配之15萬元交付予伊。陳茂松業已死亡,被上訴人陳曉弘、陳弘昌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曉弘、陳弘昌於繼承陳茂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萬元。若認陳茂松係受劉雪美3人委託處理租賃或租金事宜,其擅自以所收取之租金36萬元,對劉義富清償所謂「黃萬香之債務」,對伊亦不生效力,陳茂松仍應依劉雪美3人委託之意旨,將15萬元租金交付予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曉弘、陳弘昌於繼承陳茂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賴蕙芷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上訴人陳曉弘、陳弘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賴蕙芷、陳曉弘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賴蕙芷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A租約存在,因為超過1年以上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否則視為不定期限,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蕙芷及劉雪美3人均無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據A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賴蕙芷給付15萬元租金,於法即屬無據。又陳茂松係受劉雪美3人之委託,向被上訴人賴蕙芷收取B租約之租金,其中「第2年第2期」之60萬元租金,陳茂松又依劉雪美3人之指示,對劉義富清償黃萬香所積欠之借款本息36萬元,所剩24萬元,則依指示匯款6萬元予上訴人,其性質係單純之縮短給付,陳茂松與劉雪美3人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陳茂松匯款6萬元予上訴人,即已完成受劉雪美3人委託所應處理之事務,上訴人將陳茂松所匯6萬元退還後,自僅得再向劉雪美3人請求,而不得直接向陳茂松或陳茂松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曉弘、陳弘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父劉茂雄所有,劉茂雄及其配偶黃
萬香分別於105年2月25日、108年3月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等之子女即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所繼承,應有部分各1/4。又被上訴人賴蕙芷自97年間起即承租系爭房屋,109年至110年間租金給付紀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次,訴外人陳茂松於110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賴蕙芷收取租金60萬元後,曾向上訴人索取帳號,並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提供之帳戶,其後於110年9月30日及110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賴蕙芷收取租金共60萬元後,復向上訴人索取帳號,於111年11月2日匯款6萬元至上訴人提供之帳戶,惟上訴人旋於111年11月4日匯還6萬元予陳茂松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繼承系統表、匯款回條、被上訴人賴蕙芷存摺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與陳茂松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26至27、65至73、157至161、193至199頁),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賴蕙芷、陳曉弘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主張其及劉雪美3人與被上訴人賴蕙芷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賴蕙芷、陳曉弘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賴蕙芷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即不能認其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及劉雪美3人就系爭房屋與被告上訴人賴蕙
芷,已於109年1月間口頭訂定A契約,其內容如系爭契約書所示一節,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書翻拍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並以被上訴人賴蕙芷給付租金之日期,與前開契約書之記載相符為其論據。惟查:
⑴系爭契約書上僅有上訴人及劉雪美、劉智權之印文,同為
出租人之劉慧珍與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賴蕙芷均未於其上簽章,尚難憑以推論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與被上訴人賴蕙芷間,曾於109年1月間,以口頭成立與系爭契約書內容相同之A租約。參以被上訴人賴蕙芷所提其與鍾明珈間之Line對話紀錄,鍾明珈於109年1月15日傳送予被上訴人賴蕙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劉智權;於109年4月30日,始傳送空白之系爭契約書予被上訴人賴蕙芷,並向被上訴人賴蕙芷表示「小芷姐我禮拜一把合約書寄上去給你蓋章,蓋完再麻煩你郵寄給我謝謝!」被上訴人賴蕙芷則回應「等你寄上來,我會跟古先生討論,如有問題再跟妳說,謝謝!」等語;待鍾明珈改以傳真方式將系爭契約書交付被上訴人賴蕙芷後,鍾明珈直至109年5月18日仍向被上訴人賴蕙芷詢問有無收受合約書及其與古先生討論之結果為何(見原審卷第291至293頁)。應認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於109年1月間,尚未與被上訴人賴蕙芷就成立如系爭契約書所示之租賃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被上訴人賴蕙芷亦未同意以系爭契約書所示條件及內容,做為其與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租賃契約之內容,否則鍾明珈豈會於109年1月15日,猶傳送以劉智權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被上訴人鍾明珈?被上訴人鍾明珈又焉會於收受書面契約之照片或傳真後,猶表示須再與「古先生」討論之理?況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鍾明珈於109年7月9日、109年9月10日,尚分別傳訊「小芷姐打擾了,不知合約你跟古先生討論的如何?也有一段時間了,再麻煩你,因姊姊們再問…」、「小芷姐不知你和古先生討論的如何,姐姐們今又打來詢問…」等語,堪認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與被上訴人賴蕙芷間,直至109年9月仍未就租約之內容及條件達成合意。
⑵至被上訴人賴蕙芷雖於109年1月16日及109年3月9日,分別匯款80萬元及40萬元至鍾明珈帳戶,以給付其租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且該匯款日期及金額,與系爭契約書所載第一次「租金支付期及支付方法」相同,有系爭契約書及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01頁)。然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109年1月至9月間,系爭房屋之出租方(即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與承租方(即被上訴人賴蕙芷)就租賃契約之內容仍處於磋商階段,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賴蕙芷依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共同簽具之匯款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1頁),將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匯入鍾明珈帳戶之日期,與上訴人所主張A租約之租金支付期限及方式相符,推論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與被上訴人賴蕙芷間,已於109年1月間以口頭成立A租約。況且,依被上訴人賴蕙芷所提其與鍾明珈間之Line對話紀錄,鍾明珈於109年1月15日傳予賴蕙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以電腦繕打部分,出租人為劉智權一人,租金支付部分記載「第一次付款12個月共計壹佰貳拾萬元整(於109年2月28日前匯款完成),下方則以手寫方式加註「備註:109年1月16日已匯款捌拾萬元正至鍾明珈指定帳戶,尾款肆拾萬…」,被上訴人賴蕙芷則於109年1月16日回應「剛已匯入了」;另鍾明珈於109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賴蕙芷表示「我有傳真過去了,等些天忙完我在跟你聯系,戶名:劉雪珍的她要求匯15萬元整給她,至於我的部分是25萬元整…」,被上訴人賴蕙芷則於109年3月9日傳送匯款回條照片予鍾明珈(見原審卷第287至290頁),佐以前述匯款同意書,被上訴人賴蕙芷於109年1月16日及109年3月9日之匯款,應較可能係因鍾明珈之指示而為之,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與被上訴人賴蕙芷間,已於109年1月間以口頭成立A租約。
⑶證人鍾明珈雖證稱:一開始伊提出系爭契約書給被上訴人
,但劉慧珍不願意蓋章,是後來劉慧珍也同意後,被上訴人才給付租金,只是沒有在這份契約書上再行補正簽名,所以上訴人也是出租人;匯款同意書是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的簽名,因為系爭契約書有人沒簽名,所以用這張來補正;伊認為109年1月15日時,雙方認知的出租人應該是包含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因為賴蕙芷要求必須全部人簽名,才願意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2頁)。然由上述對話內容及匯款過程,被上訴人賴蕙芷早於109年1月16日及109年3月9日即將款項匯入鍾明珈帳戶,斯時鍾明珈尚未向被上訴人賴蕙芷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亦未經全體出租人之簽章,則鍾明珈所指「後來劉慧珍也同意」,應非同意如系爭契約書所示之租賃條件,而僅係同意被上訴人賴蕙芷先將款項匯入鍾明珈之帳戶(即如匯款同意書所示內容),自無從推論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章之劉慧珍,亦有同意系爭契約書所載租賃條件,或被上訴人賴蕙芷有就該租賃條件與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意思表示合致。至於鍾明珈雖認為109年1月15日時,雙方認知之出租人包含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惟此與其當日傳予被上訴人賴蕙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出租人僅有劉智權明顯不符,證人此部分證詞或已摻雜其處理系爭房屋過程之個人主觀意識,而與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與被上訴人賴蕙芷之締約真意未盡相符,自難於本件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⒊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鍾明珈之證言參照以觀,被上訴人賴
蕙芷辯稱其未與就系爭契約書所示租賃條件,與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達成共識,亦未與其等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應屬非虛。是本件尚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暨被上訴人賴蕙芷匯款時間及日期與系爭契約書所載租金支付期及支付方法相同之事實,遽認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與被上訴人賴蕙芷間已成立A租約。此外,上訴人就其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依該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賴蕙芷給付租金15萬元,暨請求主張陳茂松於110年11月1日,自被上訴人賴蕙芷受領之租金60萬元,乃上訴人基於上開口頭租賃關係所為給付,亦對上訴人發生給付租金之效力,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曉弘、陳弘昌於繼承陳茂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部分,均屬於法無據。
㈢備位請求(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部分:
⒈陳茂松係受劉雪美3人委託,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並以收取之租金清償黃萬香積欠訴外人劉義富之借款本息: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蕙芷、陳曉弘對於陳茂松曾於110年9
月30日及110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賴蕙芷收取租金共60萬元,並將其中6萬元匯款至上訴人提供之帳戶(後遭上訴人匯回陳茂松之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該租金究係基於何租約所繳納,兩造雖有爭議。惟被上訴人賴蕙芷與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間並A租約存在,有如前述,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賴蕙芷另與劉雪美3人訂定B租約,惟被上訴人賴蕙芷已就此部分事實,提出其與劉雪美3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證人劉慧珍、劉智權亦均證稱該契約書上其等姓名之印文係由其等自行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53頁),堪認被上訴人賴蕙芷抗辯之租賃契約確實存在,至上訴人雖指摘該契約書有倒填日期之瑕疵,尚不足推翻本院所為前開認定。被上訴人賴蕙芷既已基於其與劉雪美3人間租賃關係,將「第2年(即110年)第1期」之租金60萬元,扣除劉雪美預領之3萬元後,於110年3月31日匯入陳茂松指定之帳戶,陳茂松亦已將其中應由上訴人取得15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另於110年9月30日及110年11月1日,分二次將「第2年第2期」之租金60萬元,匯入陳茂松指定之帳戶。而陳茂松與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間雖有親誼,但本無為其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並加以分配之義務,參照被上訴人賴蕙芷提出由劉雪美3人共同出具之委託書(見原審卷第63頁),暨證人劉慧珍證稱:前開委託書係要委託陳茂松處理系爭房屋之房租事宜,即幫其等收取租金,收到後再分給兄弟姊妹4人,但伊不記得為何要委託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證人劉智權亦證稱:前開委託書係要處理收房租的事情,但委託當時有無說要向何人收取、收取後要如何分配等細節,伊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足見陳茂松確係受劉雪美3人委託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而向被上訴人賴蕙芷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並分配予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
⑵上訴人固主張:倘陳茂松係受劉雪美3人委託處理租賃或租
金事宜,其擅自以該租金清償「黃萬香之債務」對伊不生效力,陳茂松仍應將租金15萬元交付與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陳曉弘所否認,辯稱:陳茂松除受劉雪美3人委託代收、代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外,亦受劉雪美3人委託以「第2年第2期」租金60萬元,清償即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之母黃萬香,前向劉義富借款所欠本息等語,並提出陳茂松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之本票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
217、219頁)。經查:①證人劉義富證稱:黃萬香約於109年間向伊借款30萬元,當
時並未說明借款原因,因伊經營瓦斯行,家中有現金,伊當下就將30萬元現金交付黃萬香,借款當時伊未與黃萬香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但當時陳茂松剛好自外面回來,陳茂松稱黃萬香若有房屋租金收入,待收取後就可以還款,當日伊有請女兒劉淑芬找黃萬香之子女寫本票,再由黃萬香蓋指印。後來劉淑芬有告知伊這筆借款已經還清了,並稱款項係陳茂松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
證人劉義富之女劉淑芬證稱:黃萬香跟伊父借錢時伊有在場,黃萬香借款的30萬元,其中20萬元是伊父拿出來的,另外10萬元是伊去農會提款的,當時有約定利息為2分,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但黃萬香只有繳第1期的利息,是在交付借款就預先扣除6,000元,當日實際交付黃萬香的現金為29萬4,000元。因黃萬香不識字,當日伊有去黃萬香家中找黃萬香的女兒劉慧珍寫本票,並由黃萬香蓋指印。後來陳茂松拿錢給伊,說是要還先前黃萬香向劉義富的借款,黃萬香當時借30萬元,陳茂松是先給伊30萬元,後來才拿6萬元給伊,6萬元利息只是大約計算,利息的收據上伊有簽名並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證人劉慧珍證稱:伊母黃萬香曾向伊二叔劉義富借款,當時係劉義富的女兒劉淑芬找黃萬香簽本票,但黃萬香不識字,故伊去幫黃萬香寫本票上面的字,但本票上的手印是黃萬香自行蓋印,在寫本票前,黃萬香並未告知伊借款情事,寫本票當下,伊才知道黃萬香向劉義富借款30萬元,但並未提及利息。後來陳茂松收到租金後,有將30萬元還給劉義富,但並未跟伊提及還利息的事情,還款後之餘額伊與其他手足有各退還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2頁)。證人劉智權證稱:伊母黃萬香去世前,曾告知伊其有向伊二叔劉義富借款30萬元,但當時並未提及借款利息,後來伊知道有用系爭房屋的租金還款,還款時伊的某個姐姐有說要還錢給劉義富,但哪個姐姐、還款當時黃萬香是否仍在世,伊均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
②證人劉義富、劉淑芬對於借款資金來源、實際交付金額之
證詞雖略有出入,惟衡情應係因時間經過(黃萬香於108年間死亡,其向劉義富借款借款距今至少已逾5年),導致對細節未能清楚回憶,尚屬正常。又關於劉慧珍因黃萬香借款而代書本票之過程,證人劉義富、劉淑芬、劉慧珍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暨關於黃萬香曾向劉義富借款30萬元之事實,證人劉義富、劉淑芬之證詞亦與證人劉慧珍、劉智權之證詞相符,且二人均未否認曾以系爭房屋之租金,作為清償黃萬香前開借款之資金來源,參酌陳茂松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係於110年11月2日提及還款事宜(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可知陳茂松以租金清償黃萬香借款之時點,應在陳茂松受劉雪美3人委託處理系爭房屋租金之後,以此與證人劉慧珍、劉智權證言相互勾稽,應認陳茂松以被上訴人賴蕙芷所繳第2年第2期租金,清償黃萬香之借款本息,亦在劉雪美3人委託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範圍內。且考量證人劉慧珍、劉智權為黃萬香之繼承人,且為系爭房屋租金之受領權人,衡情應無可能刻意捏造虛假債權或其等委託陳茂松處理事務之範圍,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準此,應認黃萬香生前確曾向劉義富借款30萬元,劉雪美3人委託陳茂松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時,亦委託陳茂松以系爭房屋租金清償黃萬香積欠劉義富之借款本息。至於還款金額部分,證人劉慧珍、劉智權雖未曾聽聞陳茂松提及所還金額尚包含利息一事,然由證人劉淑芬前開證詞,佐以陳茂松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茂松係將借款本息36萬元交予證人劉淑芬(見原審卷第217頁),足認陳茂松確已將其所收取租金中之36萬元,交付證人劉淑芬以清償黃萬香之借款本息。
⑶綜合前揭所述,陳茂松係受劉雪美3人委託,全權處理系爭
房屋租賃事宜,其委託內容包含:向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賴蕙芷)收取第2年第2期之租金60萬元,並以該租金清償黃萬香積欠訴外人劉義富之借款本息36萬元,再將剩餘款項(即24萬元),依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雖主張陳茂松對劉義富清償黃萬香之債務,對伊不生效力,陳茂松仍應依劉雪美3人之委託意旨,對伊給付15萬元等語,然劉雪美3人委託之內容,既包含以代收之租金清償黃萬香積欠之債務,上訴人上開主張僅為單純享受委託事務有利於己之部分,排除該委託內容不利於己之部分,而將該委託契約割裂解釋,難謂可採。
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陳曉弘、陳弘昌於繼承陳茂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
⑴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
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約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陳茂松受劉雪美3人委託,全權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
其委託事務包含:代收、代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並以該租金清償黃萬香積欠劉義富之借款債務,有如前述。則於陳茂松以所收取之「第2年第2期」租金60萬元,清償黃萬香所欠36萬元借款本息後,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自得就餘款24萬元,各按其等之應有部分受分配(即每人6萬元),此節亦經證人劉慧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而陳茂松於110年11月2日匯款6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雖於同年月4日將該款項匯還陳茂松,然陳茂松並未將該款項交還劉雪美3人,且其等明知該款項業經上訴人退還,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向陳茂松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曉弘、陳弘昌請求返還,則上訴人主張陳茂松與劉雪美3人之委託關係,關於分配予伊部分,乃以契約訂定向伊為給付,伊有對陳茂松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等語,即非無稽。否則陳茂松遇有上開無法順利給付之情事,即應將該6萬元交由委託人即劉雪美3人自行處理,焉會持續保留該款項而未另做處理,且劉雪美3人明知陳茂松未順利給付,仍持續容任其保有6萬元之款項?⑶另觀諸被上訴人賴蕙芷提出之委託書雖僅記載「屏東縣○○
鎮○○里○○路000○000號租任(應為「賃」)所有事情由陳茂松先生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63頁),然斟酌劉雪美3人與被上訴人賴蕙芷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劉雪美3人與陳茂松間(委託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被上訴人賴蕙芷與陳茂松間(收、付系爭房屋租金),暨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間(共有系爭房屋),係因系爭房屋出租、租金分配等事宜所為連結之情況,劉雪美3人與陳茂松間「全權處理」之意旨,其中關於分配租金部分,既有使上訴人取得其應分得之租金之目的,即難認僅為單純之縮短給付,而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縱使劉雪美3人未明示上訴人得直接請求陳茂松給付上開款項,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直接請求陳茂松給付,仍可採信。又陳茂松收取之租金60萬元,其中36萬元已用以清償上訴人及劉雪美3人之母黃萬香積欠劉義富之借款本息,陳茂松依前開委託意旨所應分配者乃餘款24萬元,其中上訴人所得分得部分為6萬元,則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租賃法律關係、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賴蕙芷給付其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陳曉弘、陳弘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陳曉弘、陳弘昌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
編號 內容 出租人 承租人 日期 1 A租約 租賃標的物 1.坐落屏東縣○○鎮○○路000○000號1樓全部 2.含屋前空地之使用管理權在內 劉智權(已蓋印) 劉雪美(已蓋印) 劉慧珍 劉彤瑄(已蓋印) 賴蕙芷 原告主張109年1月間 租賃期間 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共24個月) 租金 10萬元/月 租金支付期及支付方法 1.月付付款每個月10萬元整。 2.第一次付款二期為限,第一期於109年1月16日匯入捌拾萬元整,第二期於109年3月9日匯入肆拾萬元整。 3.第二次付款二期為限,第一期於109年8月5日前匯入陸拾萬元整,第二期於110年1月5日前匯入陸拾萬元整。 4.金額匯入甲方指定帳戶(鍾名珈郵局帳號) 押金 30萬元 乙方支付甲方之上列金額,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搬遷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但乙方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甲方得扣抵之。 2 B租約 一、房屋坐落及租賃範圍: 房屋坐落:坐落屏東縣○○鎮○○里○○路000○000號房屋。 租賃範圍:以上房屋一樓全部,含屋前空地部分。 二、租賃期限: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 三、租金與保證金: ⒈110年4月20日至111年10月31日租金120萬元整。因疫情及房屋漏水造成的損失以月租金補償之。 ⒉111年11月1日至114年4月19日租金每個月租金7萬元整。 支付方式: ⑴期付:每參月為壹期,租金應於每期第一個月5日前支付。 ⑵匯款 ⒊保證金(押金)14萬元整,乙方應於本租約簽訂同時給付甲方,以作為本租賃契約債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租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時,乙方依約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但乙方若有積欠因本租賃所生之債務時,該保證金於扣除前該債務後尚有剩餘時,甲方始復返還義務。 四、使用租賃物之限制(後略) 五、稅捐及費用之負擔(後略) 劉雪美(蓋印+指印) 劉智權(蓋印+指印) 劉慧珍(蓋印+指印) 賴蕙芷 (蓋印+指印) 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