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張家弘被 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5萬4,179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2月8日起至民國102年11月18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1.226%,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45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4%,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減縮為新台幣25萬4,179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金為新台幣 (下同)26萬9,564元,於本院改為25萬4,17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可認為已經撤回,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爰將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予以減縮,如主文第5項所示。再又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18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於96年間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併購)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並自95年2月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於第1至3期按年息0.02%、第4至6期按年息4.02%、第7至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02%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自97年8月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斯時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為2.24%),迄今積欠本金25萬4,179元,而伊於101年11月28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自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4,179元,及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於97年間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縱認尚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均屬有誤,違約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利息數額為何?㈡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㈢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積欠系爭借款之本金為25萬4,179元,利息按年息12.26%計算: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司促字卷第5至25頁、本院卷第78至84、256至268頁),且關於上訴人之清償情形,亦與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7至29頁),則上訴人自97年8月7日起未再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5萬4,179元,利息依上開借據第5條固定按年息12.26%計算等情,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既自承其就系爭借款已償還30期本息(本院卷第70、118頁),其歷次還款金額分別抵充本金及利息之數額,亦有前揭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與其所稱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間有何關係,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單原本為由,否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及前揭未還餘額,要無可採。
㈡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而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並未經當事人另行定其性質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院審酌應記載事項雖係於系爭借款成立後之102年11月18日始公告(000年0月00日生效),惟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參酌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所得收取之違約金上限,復被上訴人既得按年息12.26%收取遲延利息,則其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所受損害,應非甚高,如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得收取至清償日止,堪認與其未能及時利用系爭借款資金或為實行債權支出勞務費用而受之損害並不相當,爰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計收至102年11月18日即應記載事項公告日止,即為已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於自98年2月8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1.226%(即年息12.26%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452%(即年息12.26%之20%)計算部分,始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後即未再清償系爭借款,依借據
第4條第1項約定(本院卷第258頁),系爭借款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則系爭借款債權於本金、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15年,於被上訴人111年11月21日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3460號就系爭借款債權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其時效尚未完成。又被上訴人僅請求自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11年12月17日回溯5年內之利息,則該部分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亦尚未完成。從而,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5萬4,179元,及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8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1.226%,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45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暨該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又上訴人除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及時到場外,其餘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期日均已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則其以欲聽取被上訴人之陳述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