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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黃紹忠被 上訴 人 李冠燁

李松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富銀

李松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其等所共有,其周圍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係屬袋地,雖可經由同段240地號土地上現有之農路(下稱系爭農路)與附近公路聯絡,惟該農路最窄寬度僅有2公尺,無法供車輛及農業機具進出系爭土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其等得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同段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8⑴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容忍其等鋪設砂石路面,不得有任何妨礙其等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8⑴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鋪設砂石路面,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可經由同段2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路聯外通行,並非袋地,且系爭農路已足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擴大系爭農路之寬度至3公尺,而通行伊所有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8⑴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同段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8⑴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鋪設砂石路面,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可經由供公眾通行之系爭農路聯外通行,自無袋地通行權存在。又系爭農路之寬度至少有2.13公尺,以一般車輛及農業機具之寬度大多在2公尺以下而言,系爭農路已足供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通行使用,應無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238⑴部分土地之必要。且該部分土地上尚有伊所種植之2、3棵檳榔樹,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必須先除去檳榔樹,更難謂有必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所環繞,且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所管理之系爭農路,並非公路或既成道路,故應認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又系爭土地現供種植檳榔樹使用,無論照顧或收成,均有使用車輛及農業機械之必要,惟因系爭農路最窄處僅約2公尺,寬度不足,目前僅能以機車進出載送物品,自有拓寬通行寬度以供車輛進出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238⑴部分土地上種有2、3棵檳榔樹,固屬無誤,但此乃應否支付償金之問題,與其等得否通行該部分土地無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僅能經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路,聯外通行至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13年2月23日屏內鄉建字第113050127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97至99頁及本院卷第75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3、101至105、185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8⑴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已有同段2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路可供聯外通行,並非袋地云云。經查,2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路路面寬度不一,最窄寬度為2.13公尺,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參酌系爭235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236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其面積合計4,692.22平方公尺,現均種植檳榔樹,經原審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7頁),欲作為農業使用,應有使用車輛或農業機具之必要,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聯外道路自應以足敷一般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寬度為宜。且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縱使如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尚有寬度在2公尺以下之農用曳引機及搬運車輛(見原審卷第209至215頁),惟系爭農路緊沿地界,路面寬度不一,最窄路寬僅2.13公尺,不符上開四級農路之設計規範,且農業機具之種類甚多,大小不一,考量車輛或農業機具順利通行之可能性及安全性,系爭農路之現有寬度尚難達到此一需求,而非適宜之聯絡,堪認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其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尚無可採。

(三)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8⑴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係以現有系爭農路拓寬3公尺為通行方案,僅需使用238地號土地3.77平方公尺之面積,占用土地之比例甚微,且通行處所係位於238地號土地之地界,不致將土地割裂為二,對所有人之實質上影響,亦非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8⑴部分,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通行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8⑴部分,為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8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即屬有據。又該部分土地上有上訴人種植之2、3顆檳榔樹,並無路基,如不鋪設砂石路面,恐難以供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使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鋪設砂石路面,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8⑴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鋪設砂石路面,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