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鄭敏助
鄭忠正鄭忠信鄭慧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蔡昭明
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又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條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依如附表所示通行面積按月給付償金予反訴原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土地通行面積,按月給付各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揆諸前揭說明,以存續期間10年計算,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1,753元【(26×400×68/200+127×880×2012/8448+70×880)×10%×10=9175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面積 反訴時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35 26 每平方公尺400 鄭敏助:17/200 鄭忠正:17/200 鄭忠信:17/200 鄭慧燕:17/200 合計:68/200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37 127 每平方公尺880 鄭敏助:503/8448 鄭忠正:503/8448 鄭忠信:503/4224 合計:2012/8448 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405 70 每平方公尺880 鄭敏助:1/4 鄭忠正:1/4 鄭忠信:1/2 合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