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鄭忠正
鄭忠信鄭慧燕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敏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上 訴 人 伍芬葶
伍文玲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樹坤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鄭宗麟上 訴 人 黃志宏
林昕緯
林永麗
林文賜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蔡昭明
林招德
蔡伯崇蔡承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黃懷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111庭年度屏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開始通行反訴原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⑴、⑵部分面積共70平方公尺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前一日止,依反訴原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4、1/4及1/2計算,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每人依70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償金。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鄭慧燕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就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599-5地號,其餘同段地號亦同),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及林昕緯與被上訴人共有596地號,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鄭燕慧及黃志宏、林昕緯共有592-1地號,黃志宏所有595地號,林昕緯、林永麗與被上訴人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597地號,林文賜所有592地號,伍芬葶、伍文玲共有590地號,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426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等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通行範圍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將地上物移除,容忍被上訴人通行或設置版橋,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通被上訴人對外通之行為。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鄭燕慧(下稱鄭敏助4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林昕緯、黃志宏、林永麗、伍芬葶、伍文玲、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爰將其等並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因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而變更名稱,其代表人則未變更,被上訴人請求將其名稱更正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核無不合。
二、次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鄭慧燕於本院提起附條件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自開始通行反訴原告共有5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反訴原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坐落同段599-5、5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⑴、⑵部分面積共70平方公尺暨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前一日止,依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每人依通行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雖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附條件反訴,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係以本院如確認反訴被告對其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依法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應認反訴原告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而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附條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及第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鄭敏助4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黃懷德所有591地號土地,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則主張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是本件訴訟對黃懷德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依法對黃懷德告知訴訟,其未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視為黃懷德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有600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東邊為上訴人伍芬葶、伍文玲共有590地號、國有426地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管理人)土地,西邊為599-2地號及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599-5地號土地,南邊為594地號、上訴人黃志宏所有595地號、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林昕緯共有596地號,北側為同段589-4、589、601地號等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須向西經由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59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林昕緯與被上訴人蔡昭明、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59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共有592-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上訴人黃志宏所有5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5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上訴人林昕緯、林永麗與被上訴人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59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7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上訴人林文賜所有59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下稱甲方案),以銜接屏東縣萬丹鄉社口路(下稱社口路);或向東經由上訴人伍芬葶、伍文玲共有59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0⑴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42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26⑴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下稱乙方案),以銜接屏東縣萬丹鄉加社路(下稱加社路)聯外通行。然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伍芬葶、伍文玲、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林昕緯、林永麗均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法院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通行範圍之上訴人將地上物移除,容忍被上訴人通行或設置版橋,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59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林昕緯與被上訴人蔡昭明、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59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共有592-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上訴人黃志宏所有5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5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上訴人林昕緯、林永麗與被上訴人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59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7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上訴人林文賜所有59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或就上訴人伍芬葶、伍文玲共有59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0⑴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42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26⑴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應將前項編號599-5⑵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圍牆、花台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編號599-5⑵部分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之行為;或上訴人伍芬葶、伍文玲應將前項編號590⑴部分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水泥圍牆、鐵架造溫室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編號590⑴部分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之行為,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編號426⑴部分土地鋪設水泥版橋以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上訴人鄭敏助4人:600地號與591、594地號土地原均為被上
訴人之祖先所有,有路可通行,縱無法依上開方式通行,亦應以乙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伍芬葶、伍文玲:乙通行方案於590地號土地上有溫室
及圍牆,在426地號土地上則有溝渠,顯不利於通行。又甲通行方案,其中599-5、596、592地號土地部分,現為社口路52巷巷道,供公眾通行,為既成道路,故被上訴人僅須除去600、599-5地號土地間之矮牆及樹木,即可聯外通行,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426地號土地為水利地,現
為溝渠,係用以輸水、灌溉之農田水利設施,不得任變更做道路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上訴人林昕緯、林永麗:其等對於599-5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無
意見,惟596、592-1地號土地部分並非既成道路,而係附近住戶前此協議共同出資購買,以供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故應以乙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㈤上訴人林文賜:伊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伊所有5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等語。
㈥上訴人鄭燕慧、黃志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59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林昕緯與被上訴人蔡昭明、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5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鄭燕慧、黃志宏、林昕緯共有5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黃志宏所有5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5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上訴人林昕緯、林永麗與被上訴人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5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7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上訴人林文賜所有5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應將上開坐落59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之行為。上訴人鄭敏助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上訴及答辯意旨除前所述外,分別補充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鄭敏助4人:600地號土地現無使用之情形,且被上訴
人自陳將來欲將土地出售他人,故被上訴人並無對外通行之需求。又其等曾邀請被上訴人一同出資購買592-1地號土地,以聯外通行,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足見其確無對外通行之需求,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可言。其次,原審判決認定之甲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乙方案之面積僅61平方公尺,且路線較短,亦較筆直,而甲方案之面積共248平方公尺,路線則較長及曲折。
況且,600地號及599-5地號土地間存在73公分之高低落差,如供通行,需施工以克服落差,而施工需要使用大型工程車輛進出其等之土地,對於其等土地上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影響甚鉅。再者,乙方案牽涉之土地所有人數較少,故本件應以通行上訴人伍芬葶、伍文玲共有59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426地號土地,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外,60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將來恐有建築需求,如通行甲方案,因兩側均為房屋,其路寬至多3.9公尺,不符建築需求;反觀乙方案可能獲得較寬之道路,以利建築之用等語,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伍芬葶、伍文玲:其等於本件訴訟前,即在590地號土
地南側設置網室以種植花卉,如供被上訴人通行,前開網室須拆除,且被上訴人需在426地號土地上設置水泥版橋,方可通行,損害並非最少。反觀,通行原審判決認定之方案,其路徑為現有巷道,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㈢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通行原審判決認定之方案
,其路徑為現有巷道,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㈣其餘上訴人黃志宏、林昕緯、林永麗、林文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之甲方案,除如附圖所示編號559-5⑵部
分外,均為現有巷道,乃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之土地,其等通行上開土地,僅須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之花台、水泥圍牆等地上物,與乙方案須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590⑴部分土地上之圍籬、水泥圍牆、溫室等地上物相較,損害顯然較少。其次,596地號土地為社口路52巷巷道,其等亦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是自以通行甲方案之路徑為適當。再者,600地號及599-5地號土地間雖有73公分之高低落差,惟此應由其等自行設置斜坡以供通行,非屬對周圍地之損害。此外,社口路52巷前此經上訴人黃志宏申請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上訴人稱通行原審判決認定之通行方案,其路寬最多
3.9公尺不符合建築需求,顯有錯誤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航照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43頁、第47至93頁、第117至167頁、第202至337頁;原審卷二第29至35頁、第55至71頁、第79至259頁、第349至365頁、第413至435頁;原審卷三第11至15-1頁、第77頁、第79頁、第131至145頁、第199至211頁、第225至231頁;本院卷第185至193頁、第201至206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5至127頁、第147頁、第159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均堪信為實在。
㈠6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
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林招德、蔡昭明各1/3、被上訴人蔡伯崇、蔡承翰各1/6。該土地周遭為589、590-4、590、591、5
94、599-5、599-2、601地號等土地所圍繞。㈡426地號土地為國有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管理者為上訴人行
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59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伍芬葶、伍文玲共有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591地號土地為黃懷德所有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59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文賜所有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592-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鄭敏助4人、黃志宏、林昕緯共有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分別為68/200(鄭敏助4人各17/200)、48/200、84/200;594、59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黃志宏所有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59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林昕緯與被上訴人林招德、蔡昭明、蔡伯崇、蔡承翰共有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分別為503/8448、503/8448、503/4224、1659/6
336、1/6、1/6、1/12、1/12;59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與上訴人林昕緯、林永麗共有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3、1/6、1/6、2/9、1/9;59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鄭敏助所有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599-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鄭忠信所有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599-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鄭慧燕所有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599-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鄭忠正所有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599-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4、1/4、1/2。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595⑴部分面積1
6平方公尺、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597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現況為柏油路面(3.9公尺),其西側有水泥鋼筋水溝板,往南可通往社口路。
㈣426地號土地為水溝,其靠近593地號土地處有水泥鋼筋版橋;427地號土地為加社路,往北可銜接同鄉大倉路。
㈤591地號土地北邊地界以南,有鐵皮屋1棟,土地上另有房屋1
棟(門牌屏東縣○○鄉○○路000號),並有鐵皮棚架,停有汽車,前開鐵皮屋、房屋及鐵皮棚架之北邊有鐵皮圍籬,南邊及東邊則設有圍牆,東側圍牆並有開口,與426地號土地靠近591地號土地北側部分之鋼筋水泥版橋相連。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426部分之中間有南北向圍牆,該圍牆以東,
下有溝渠、上有路面,現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種植之灌木;編號426⑴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為水溝,其西界有圍籬。590地號土地東界(即編號426⑴部分之西界)有圍牆及圍籬,南界有鐵皮圍籬與591地號土地相隔,西界有鐵皮圍籬與594-4、600地號土地相隔。如附圖所示編號590⑴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現有半開放網室,內放置有南非植物盆栽。590地號土地北側及599-7地號土地上,有房屋1棟(門牌同鄉加社路367號),該房屋四周為鐵皮圍籬、圍牆所形成之封閉空間。
㈦600地號與599-5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約73公分(600地號土地
較低),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⑶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有高約50至120公分之水泥短牆及花圃。
五、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600地號土地以通行何一土地,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600地號土地以通行何一土地,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共有600地號土地周遭為589、590-4、590、591、
594、599-5、599-2、601地號等土地所圍繞,已據前述,則600地號土地與南邊社口路、東邊加社路或其他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被上訴人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銜接公路,其可能之通行路徑,詳述如後。
⒊甲方案:
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595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597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現況為柏油路面(3.9公尺);600地號與599-5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約73公分(600地號土地較低),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⑶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有高約50至120公分之水泥短牆及花圃等情,已如前述。通行甲方案之土地,可銜接南邊社口路,通行面積共計24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⑶部分非屬通行範圍),其中除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有水泥短牆及花圃等物外,其餘部分均為柏油路面。又對照卷附地籍圖謄本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航照地籍圖,可知前開柏油路面為社口路52巷巷道,而依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11年8月29日函之記載,社口路52巷5、7、9號房屋初編日期為67年6月24日,已超過20年以上,該巷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現有巷道」之規定(見原審卷三第61至63頁)。另594、594、598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物興建時,曾自前開巷道向土地內縮而申請指定建築線,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9至311頁)。
⒋乙方案:
如附圖所示編號426部分之中間有南北向圍牆,該圍牆以東,下有溝渠、上有路面,路面上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種植之灌木;編號426⑴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為水溝,其西界有圍籬。590地號土地東界(即編號426⑴部分之西界)有圍牆及圍籬,南界有鐵皮圍籬與591地號土地相隔,西界有鐵皮圍籬與594-4、600地號土地相隔。如附圖所示編號590⑴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現有半開放網室,內放置南非植物盆栽。590地號土地北側及599-7地號土地上,有房屋1棟(門牌同鄉加社路367號),該房屋四週為鐵皮圍籬、圍牆所形成之封閉空間等情,業據前述。通行乙方案之土地,可銜接東邊加社路,通行面積共61平方公尺,其路徑上有圍牆、圍籬、南非植物盆栽網室及溝渠。
⒌依上,前開二方案,甲方案通行面積雖遠超過乙方案,惟甲
方案僅須移除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59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泥短牆及花圃等物,即可利用現有之柏油道路聯外通行,對於周圍地之損害甚小。反觀,乙方案則須除去上訴人伍芬葶、伍文玲共有59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圍籬及南非植物盆栽網室等地上物,且須在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426地號水利地上架設水泥版橋,始可聯外通行,對於周圍地之損害較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應以通行甲方案之土地,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且,被上訴人均為5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1/2),被上訴人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亦為5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2/3),而上訴人林文賜於原審同意將其所有597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則甲方案之路徑部分為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對周圍地之干擾較小,益徵該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損害較少。
⒍上訴人鄭敏助4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現無對外通行之需求,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可言;甲方案之面積較大,且路線較長及曲折;600地號及599-5地號土地間存在73公分之高低落差,如需施工而使用大型工程車輛進出,對於其等土地上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影響甚鉅;乙方案牽涉之土地所有人數較少;如通行甲方案,其路寬至多3.9公尺,不符600地號土地將來之建築需求云云。惟本院已詳述認定甲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之理由,且600地號土地既屬袋地,被上訴人自得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聯外通行;而600地號及599-5地號土地間固存有高低落差,然600地號土地較599-5地號土地為低,如被上訴人欲經由599-5地號土地聯外通行,本應在其土地內填高以克服前開高低落差,而與對周圍地之損害多寡無涉;又社口路52巷既為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現有巷道」之規定,已如前述,應符合600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之需求。是上訴人鄭敏助4人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⒎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鄭敏助、鄭
忠正、鄭忠信共有59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林昕緯與被上訴人蔡昭明、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5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鄭燕慧、黃志宏、林昕緯共有5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黃志宏所有5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5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上訴人林昕緯、林永麗與被上訴人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59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7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上訴人林文賜所有5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等土地(即甲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鄭敏助4人、林昕緯、林永麗、黃
志宏、林文賜所有或共有之甲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之行為,自亦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59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林昕緯與被上訴人蔡昭明、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59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共有592-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上訴人黃志宏所有5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5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上訴人林昕緯、林永麗與被上訴人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59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7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上訴人林文賜所有59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應將前項編號599-5⑵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圍牆、花台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編號599-5⑵部分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如經判決認定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59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596地號土地如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及反訴原告共有5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將致反訴原告對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致其等土地利用價值減少,其等因此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依民法787條第2項規定,其等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依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每人依通行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開始通行反訴原告共有5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反訴原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坐落同段599-5、5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⑴、⑵部分面積共70平方公尺暨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前一日止,依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每人依通行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原審判決認定之通行範圍,除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土地外,其他部分均為社口路52巷之現有巷道,供附近民眾通行使用,並經認定為現有巷道而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指定建築線,倘供其等通行,並不違背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目的,且反訴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償金,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方屬相當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反訴部分之爭點為: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及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受損害,依反訴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按年支付反訴原告償金,是否有理由?㈡其償金以何數額方屬相當?茲敘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部分面
積26平方公尺、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及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受損害,依反訴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按年支付反訴原告償金,是否有理由?⒈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可知袋地通行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特殊限制,雖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然該義務原則上係有償履行之義務。又所謂「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應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反訴被告所有6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甲方案所示土地,而其中592-1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鄭敏助4人與黃志宏、林昕緯共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分別為68/200(鄭敏助4人各17/200)、48/200、84/200;596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與林昕緯及反訴被告林招德、蔡昭明、蔡伯崇、蔡承翰共有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分別為503/8448、503/8448、503/4224、1659/6336、1/6、1/6、1/12、1/12;599-5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4、1/4、1/2等情,已如前述。倘反訴原告因容忍反訴被告通行前開土地而受有損害,反訴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⒊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595⑴部分面積1
6平方公尺、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597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現況為社口路52巷之柏油路面,可往南銜接社口路,而經認定屬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之「現有巷道」,於594、594、598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物興建時,曾自前開巷道向土地內縮而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情,業如前述。又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部分,位於社口路52巷之巷口處,靠近社口路,而編號596⑴部分則位於該巷內之中段處,兩側有594、598、597-2、597-3、597-4、597-5、597-6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33、135頁),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596⑴部分之土地,長年為社口路52巷兩側居民所通行使用,而反訴被告亦為5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其等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596⑴部分之土地,不致造成反訴原告無法通行或通行利益遭排擠,難謂反訴原告受有何因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反訴原告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通行此部分土地之償金,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至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⑴、⑵部分,因599-5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僅為反訴原告,而該土地與反訴原告鄭敏助所有599地號、反訴原告鄭忠信所有599-1地號、反訴原告鄭慧燕所有599-3地號、反訴原告鄭忠正所有599-4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599地號土地,且社口路52巷往北為死巷,無法聯外通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航照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89頁),則反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599-5⑴、⑵部分土地係其等獨占使用等語,堪以採信。從而,反訴被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以聯外通行,將使反訴原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其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通行此部分土地之償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其償金以何數額為相當?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又上開年息10%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每人依通行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反訴被告則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方屬相當等語。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⑴、⑵部分土地在社口路52巷內,附近有社口路及加社路,已如前述。又前開土地附近多為住宅,有零星農田,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之通行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自開始通行反訴原告共有5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反訴原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坐落同段599-5、5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⑴、⑵部分面積共70平方公尺暨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前一日止,依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每人依通行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