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陳立和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視同上訴人 陳春梅
陳春華陳春英陳立成被上訴人 大原烈子
李克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複 代理人 謝泓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屏東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由原審被告陳立和具狀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原審被告陳春梅、陳春華、陳春英、陳立成等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如未經兩造承當訴訟者,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而續行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訴訟上權能,法院亦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而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大原列子原為系爭耕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人,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鄭侖音,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依上開規定,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於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影響,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大原列子仍為當事人,惟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耕地之鄭侖音,併予敘明。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原為訴外人李文蔚、李文雄所有,李文雄於39年2月3日即已登記為系爭耕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2人因繼承取得系爭耕地,系爭耕地訂有屏東縣○○鄉○鄉○○○000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供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耕作使用。大原烈子已因繼承原出租人李文雄之遺產而成為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遂准予補發相關租約書。惟系爭耕地上竟建有非供耕作使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等人均非居住當地,系爭耕地之使用狀況於原審於112年6月12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為雜草叢生,且系爭房屋已超出僅供擺放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便利耕作使用之農舍範圍,甚至於系爭耕地上鋪設水泥劃設籃球場,顯然已達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且由訴外人潘宥勝與上訴人陳立和於111年間之通話內容,亦可證上訴人有轉租之事實。因113年7月2日系爭耕地之現況仍是雜草叢生,惟於同年7月19日甫除草整地,顯見系爭耕地上之香蕉樹應係113年7月底以後所種植。是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將系爭耕地轉租他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又系爭耕地租約既已無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耕地,為此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水泥地面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將系爭耕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上之系爭耕地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87(1)部分面積137.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287(2)部分面積24
6.6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系爭耕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立和:否認被上訴人2人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且伊並
未授權他人出席調解、調處,系爭耕地租約爭議未經合法調解、調處,被上訴人起訴並不合法。即李文雄與被上訴人李克枝迄今不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李文雄就本件租佃爭議,亦未申請調解、調處,顯不符法制,況大原烈子於系爭耕地租約變更時,未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顯違反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復由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核定准予登記之租約變更登記之出租人欄為李文雄、李克枝,大原烈子未列其內,及由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所有權人係李克枝及鄭侖音,故被上訴人大原烈子不具出租人資格,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被上訴人因租佃爭議提起本訴,免收裁判費用,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另主張上訴人應拆屋還地,此拆屋還地事件應無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而應經調解、調處及繳納裁判費,詎被上訴人就此聲明未經調解、調處及未繳納裁判費,原審逕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顯有違法。再者,伊於上訴前,在系爭耕地上種植檳榔、香蕉、鳳梨、荔枝、芒果等等,仍有自任耕作之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或本院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視同上訴人陳春華、陳春英、陳春梅(陳春梅自稱兼為陳立和、陳立成之代理人並蓋印)曾於調解時到場,否認有出租他人耕作等租約無效情形,並稱系爭房屋已經老舊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上之系爭耕地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87(1)部分面積137.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287(2)部分面積246.6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系爭耕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2萬9,25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修正文字):㈠系爭耕地原為李文蔚、李文雄所有,李文蔚、李文雄將系爭
耕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阿錦,由李文蔚於66年8月5日與陳阿錦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嗣由李克枝繼承李文蔚之出租人地位,大原烈子繼承李文雄系爭耕地的所有權人地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5人繼承陳阿錦之承租人地位。
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並訂立系爭耕
地租約,有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檢送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全卷資料可稽。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違反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並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租約無效之規定,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收回系爭耕地。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復經屏東縣政府調處不成立。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未授權他人代理出席調解、調處,認本件未經調
解、調處程序即起訴而不合法,有無理由?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為申請人並委任代理人,於110年12月24日在屏東縣
萬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程序)時,就系爭耕地上之系爭耕地租約之範圍,主張承租人違法蓋用建物而未自任耕作,視同上訴人陳春梅、陳春英、陳春華於系爭調解程序均到場等情,有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又查被上訴人為申請人並委任代理人,於111年9月6日在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下稱系爭調處程序)時,以承租人違法建造房屋使用、違法轉租,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主張租約無效收回出租耕地,陳春梅、陳春華、陳春英亦有到場等情,有系爭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及收回耕地,均業經系爭調處程序處理,且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陳春梅、陳春英、陳春華均於系爭調解、調處程序到場甚明。上訴人雖以未授權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調解、調處程序,認本件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即起訴而不合法云云,然依首開說明,陳春梅、陳春華、陳春英均已親自出席表示反對租約無效,縱非以全體承租人到場參與系爭調解、調處程序,本件起訴仍合與前開規定相符,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影響效力,顯不足採,上訴人據此主張聲請傳喚萬巒鄉公所承辦人宋兆雲、屏東縣政府地政處處長陳錦屏、屏東縣農會理事長蘇榮慶到庭作證,亦無必要性、關聯性而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大原列子未變更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提起
本件訴訟不合法,有無理由?⒈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減租條例第6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可參。可知耕地租賃關係之內容,例如出租人、承租人、租賃耕地範圍等事項,並非專以鄉鎮市區公所之租約登記內容為憑據,而應以實質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定。
⒉查系爭耕地原為李文蔚、李文雄所有,李文蔚、李文雄將系
爭耕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阿錦,由李文蔚於66年8月5日與陳阿錦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嗣由被上訴人李克枝繼承李文蔚之出租人地位,被上訴人大原烈子繼承李文雄系爭耕地的所有權人地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5人繼承陳阿錦之承租人地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並有系爭耕租約歷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等全卷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319至322頁、本院卷一第185至215頁),佐以大原列子為李文雄之配偶,亦為李文雄之繼承人,並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81頁),已足認大原列子因繼承系爭耕地而取得出租人之地位,且經大原列子向萬巒鄉公所申請系爭耕地租約,已補發相關租約書,並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文雄變更為大原列子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110年7月8日屏巒鄉民字第11031002400號函、及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本院卷二第67、69頁)。足認大原列子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法之情。
㈢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事件應無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訴訟應經調解、調處及繳納裁判費,有無理由?⒈按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應免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處程序已主張租約無效收回出租耕地,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拆除系爭耕地之地上物等及返還系爭耕地,揆諸上開見解,免徵收裁判費,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有承租人未自任耕作等情,依減租條例第1
6條第2項規定無效?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該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全部租約仍向後歸於無效,租賃關係消滅,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費用默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使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陳阿錦建造,作為農舍使用,放置
農具,為了避免往返路途遙遠,所以會放置生活器具、一張小床、一個小灶台,柏油路面(含籃球場標線部分)也是陳阿錦務農時作為曬稻穀使用云云。然經本院至系爭耕地履勘,系爭耕地有一層磚造鐵皮斜屋頂,廢棄無人使用,面積達
137.55平方公尺,業據原審經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系爭房屋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第415、419、421頁、本院卷一第471、479至485頁),堪認屬於有固定基礎之設施,難認僅供農耕所需之用。又陳春梅、陳春英、陳春華雖於系爭調處程序稱興建系爭房屋未經出租人表示反對云云,惟被上訴人爭執出租人並未同意興建,亦無其他證據顯示系爭房屋經出租人同意興建,其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雖稱僅擺放生活器具、小床、小灶台,惟系爭房屋擺放上開物品後,應尚有甚多閒置空間無用,難認承租人有因農需而建造磚造鐵皮屋之必要。甚者,系爭房屋前鋪設246.6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且劃設籃球場標線,顯難認係農耕所需,亦與事理常情有違。是以,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1月4日查勘後,亦一致決議:
現場有老舊房舍1棟,並依空照圖量測建物面積約134平方公尺,據承租人陳述該建物於66年即興建迄今仍未取得合法使用證明,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有該會租佃爭議調處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亦可佐證。⒊此外,上訴人、視同上訴人5人中,有3人設籍在新北市、桃
園市、新竹縣等北部地區,視同上訴人陳立成於111年間更是已經遷出國外,陳立和亦稱陳立成並非自行耕作(見本院卷二第74頁),僅有視同上訴人陳春英設籍於屏東縣內埔鄉,惟其經合法通知後,於原審、二審從未到庭提出任何答辯,堪認對於系爭耕地並無實際耕作,而陳立和雖稱在系爭耕地上種植檳榔、香蕉、鳳梨等作物,然其居住於新北市,實難認有自任耕作之可能,再徵諸原審履勘時系爭耕地現場雜草叢生,二審現場履勘時現場仍是雜草叢生,僅有零星新栽種作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未自任耕作,應堪認定,從而,系爭耕地租約均歸於無效。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將系爭
耕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耕地,有潮州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且上訴人不爭執渠等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又系爭耕地租約因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耕地有何合法權源。再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耕地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因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耕地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系爭地上物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耕地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