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陳立和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春梅
陳春華陳春英陳立成被 上訴人 大原烈子
李克枝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大原烈子為日本國人,定居於日本,大原烈子本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審理期間從未親自到庭並表明本件之起訴確為本人之意思。第一審及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石佩宜律師雖有提出書面之民事委任狀,惟該民事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且委任狀上原告地址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該地址即為石佩宜律師之合連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地址。該民事委任狀既係於外國作成,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以證明其真正性。該委任狀未踐行此一程序,即難認大原烈子有經合法之代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三、經查: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大原烈子、李克枝共同出具委任狀委任石佩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55頁)在卷可稽,該委任狀填載大原烈子、李克枝之個人身分資料及蓋印印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被上訴人2人提起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返還系爭耕地,系爭耕地原為訴外人李文蔚、李文雄所有,於民國66年8月5日與訴外人陳阿錦訂立屏東縣○○○地○○○○鄉○○○000號,下稱系爭租約),嗣由被上訴人2人繼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而由上訴人5人繼承承租人地位,觀諸被上訴人大原烈子係李文雄之配偶,系爭耕地之坐落地點、繼承關係、共同委任等因素,及上訴人於本院一、二審審理期間均未就大原烈子係於外國作成委任狀未經驗證而爭執形式上真正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大原烈子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並未欠缺。上訴人空言主張大原烈子之委任狀係「於外國」作成云云,顯乏依據。末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代理權欠缺,原係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以之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所指摘為他造當事人大原烈子之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情形,亦非可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以,上訴人指摘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洵無足採。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陳有何該當「訴訟事件所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要件之情形,顯不符合許可上訴之要件。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