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張清全被上訴人 劉毓琳
楊雅嵐
張峰賓蔡建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劉毓琳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蔡建鴻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萬元,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毓琳負擔百分之23,由被上訴人蔡建鴻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律關係。查上訴人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其原因事實亦係本於原審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利息分配明細表,核其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列蔡佳昌為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與蔡佳昌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則上訴人與蔡佳昌間之訴訟,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黃政憲合作理財業務(放貸業務),由伊出資,黃政憲負責介紹客戶並代理伊處理放款業務,雙方約定收益各半。詎黃政憲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即被上訴人之借款資料提交予伊,經伊審核同意放款並將款項交付黃政憲,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作為其等借款之擔保。惟被上訴人均未依約清償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黃政憲分別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本息等情。並聲明:
㈠黃政憲與被上訴人劉毓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黃政憲與被上訴人楊雅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黃政憲與被上訴人張峰賓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㈣黃政憲與被上訴人蔡建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㈤黃政憲與被上訴人蔡佳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㈥黃政憲與被上訴人蔡佳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㈦黃政憲與被上訴人蔡佳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張峰賓於原審則以:伊確曾向黃政憲借過2萬元,但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均非伊之筆跡,伊亦不認識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黃政憲共同合作經營放貸業務,由伊負責出資,黃政憲負責介紹客戶,雙方約定就所取得之利息收益各分得1/2。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向黃政憲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分別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由黃政憲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轉交予伊持有,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劉毓琳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楊雅嵐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張峰賓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蔡建鴻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峰賓於本院準備期日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伊先前雖曾向黃政憲借款,然因時隔已久,對於確切借款時間及金額已無從記憶,惟伊確定已就前開借款以現金清償完畢,且黃政憲亦已將伊所簽發之本票交還伊,伊當場便將該本票撕毀。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伊否認其上字跡與簽名為其本人所為,且其上指印亦非伊所捺印,甚至借款契約書所載之手機號碼亦非伊所使用之門號,故該等文書之真正性均有疑義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黃政憲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論述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消費借貸部分:
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黃政憲乃其放貸之代理人,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利息分配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1、97至113頁)。惟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即被上訴人均不認識伊,其等並不知悉伊與黃政憲間之關係,伊乃幕後提供黃政憲借款資金之金主,所有的借款人都間接係伊之債務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核與被上訴人張峰賓辯稱:伊不認識上訴人,僅認識黃政憲,雖曾向黃政憲借款過1次,但均已清償完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8頁)。可見上訴人未曾向各借款人即被上訴人表明黃政憲為其代理人之意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足認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始為實際出資之借款人,自難以其與黃政憲間之內部約定拘束被上訴人,而認如附表一所示各借款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借款及利息,於法即屬無據。㈡票據關係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主張該紙本票
為被上訴人張峰賓所簽發,為被上訴人張峰賓所否認,並爭執該紙本票之形式真正性。而經本院檢附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與被上訴人張峰賓當庭簽名筆跡、被上訴人張峰賓自承為其簽名之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及李澤診所之病歷表等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認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張峰賓」字跡,其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均與被上訴人張峰賓當庭簽名之筆跡及其自承為其簽名之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簽名字跡不相符,此有該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39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該鑑定結果既係鑑定機關內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循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以二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而作成非為同一人書寫之鑑定結論,自堪採信。是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既非被上訴人張峰賓本人所簽發,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峰賓給付2萬元票款本息,於法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主張該紙本
票為被上訴人楊雅嵐所簽發。惟經本院檢附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與被上訴人楊雅嵐留存高雄○○○○○○○○○印鑑證明申請書、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等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認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所載「楊雅嵐」字跡,其字體結構及運筆方式,與被上訴人楊雅嵐留存高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簽名字跡不相符,此有該局114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461122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7頁)。該鑑定結果既係鑑定機關內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循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以二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而作成非為同一人書寫之鑑定結論,自堪採信。是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楊雅嵐本人所簽發,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雅嵐給付3萬元票款本息,於法亦屬無據。
⒊至於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本票,請求被上
訴人劉毓琳、蔡建鴻各給付票款3萬元及2萬元部分:⑴經本院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與被上訴人劉毓琳留存屏東○○○○○○○○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被上訴人蔡建鴻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等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因被上訴人劉毓琳、蔡建鴻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為之簽名及地址等類同字跡樣本不足,故尚無法依現有資料,判定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劉毓琳、蔡建鴻本人所簽署,此有該局114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461122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5頁)。惟上開鑑定結果,僅係認現有比對樣本不足,而無法積極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劉毓琳、蔡建鴻本人所親簽,並非認定該等簽名確非其等本人所為,是該鑑定結果尚不足以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劉毓琳、蔡建鴻之認定。且被上訴人劉毓琳、蔡建鴻就上訴人主張其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本票之事實,既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同自認,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上訴人主張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毓琳、蔡建鴻分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本票,並應各給付其票款3萬元及2萬元,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⑵惟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劉毓琳、蔡建鴻給付其等所分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本票之票款3萬元及2萬元外,另請求被上訴人劉毓琳、蔡建鴻各給付自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利息起算日,均晚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核與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所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並無不合。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發票人雖得於票據上記載票據金額之利息及其利率,然利率如未經載明者,則法定利率定為年利6釐。而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本票,票面均僅記載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未記載任何關於利息或利率之約定,且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尚無從僅以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所載,就借款利率約定為月息2分,而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毓琳、蔡建鴻間之票據利息約定亦為月息2分。則依前開票據法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票據利息,自應以法定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始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毓琳、蔡建鴻分別自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劉毓琳給付其3萬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蔡建鴻給付其2萬元,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
編號 借款人 借款金額 借款日 借據約定還款日 約定利率 遲延利息起算日(年息16%) 1 劉毓琳 3萬元 109年4月24日 110年4月24日 月息2分 111年1月24日 2 楊雅嵐 3萬元 109年4月24日 110年4月24日 月息2分 111年1月24日 3 張峰賓 2萬元 109年5月18日 110年5月18日 月息2分 111年1月18日 4 蔡建鴻 2萬元 109年8月10日 110年9月10日 月息2分 111年1月10日 5 蔡佳昌(和解成立) 2萬元 110年5月19日 未載 月息2分 111年1月19日 6 1萬元 110年8月2日 未載 月息2分 111年1月2日 7 3萬元 111年2月14日 無借據 月息2分 111年2月14日 備註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政憲就上開借款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審判決駁回,且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故此部分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表二(票據種類均為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面記載事項 卷證出處 1 劉毓琳 109年4月24日 3萬元 110年4月24日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原審卷第29頁 2 楊雅嵐 109年4月24日 3萬元 110年4月24日 同上 同上 3 張峰賓 109年5月18日 2萬元 110年5月18日 同上 同上 4 蔡建鴻 109年8月10日 2萬元 110年9月10日 同上 原審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