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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陳秋生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上訴人 曾暐淩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證人丙○○為友人關係,因上訴人有意投資丙○○經營之「碧晨生活」,遂要求伊、丙○○、訴外人洪嘉穗、蔡詔庭分別簽發票面金額不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因伊非「碧晨生活」之員工,故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洪嘉穗及蔡詔庭,因屬「碧晨生活」之員工,除前揭本票外另有簽定「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各1紙。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金錢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簽發系爭本票僅係單純應上訴人及丙○○要求而為之,伊自得拒絕支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縱認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乃為擔保上訴人對丙○○4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中之100萬元,然上訴人亦未實際交付任何借款予丙○○,其與丙○○間消費借貸關係既未成立,伊就該借款之保證債務則不存在,是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對伊主張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利息之票據債權則亦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丙○○與伊之間系爭借款中之100萬元而簽立,僅因被上訴人非「碧晨生活」員工而未於簽發本票時一併簽定系爭契約書,且伊確實有依約將400萬元款項借予丙○○,並依丙○○指示用於「碧晨生活」之營運項目支出,伊對於丙○○自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中之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100萬元債權不存在,理由略以:上訴人固有持續匯款或交付金錢予部分人員、廠商,惟該款項支出是否係依丙○○之指示、是否為丙○○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性質均屬未明,難認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丙○○。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擔保系爭借款中之100萬元,惟上訴人既未交付借款予丙○○,丙○○即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被上訴人亦無保證債務之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略以:伊簽定系爭契約書後,為「碧晨生活」支出之金額高達6,414,373元,此有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並依此代償丙○○所積欠之員工薪資及貨款,以使「碧晨生活」能繼續營運,上開款項前後合計顯已超出400萬元,足證伊業已交付借款予丙○○。況丙○○於112年5月26日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中,亦自承向伊借款400萬元,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顯然存在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

五、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由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投入資金,直接介入並主導「碧晨生活」之經營,其與丙○○間之關係,應為合夥、合作關係,絕非單純之借貸,則上訴人自己決定退出「碧晨生活」之合作時,自須將本票返還予員工及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既未交付該400萬元借款予丙○○,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確曾於110年3月25日,被上訴人曾暐凌(下稱曾暐

凌)為擔保訴外人丙○○(下稱丙○○)請求上訴人甲○○(下稱甲○○)資助400萬元以維持「碧晨生活」之事業運作,曾暐凌、丙○○以及在場之訴外人洪嘉穗、蔡詔庭共4人,遂各自簽發面額合計400萬元之本票共4張與甲○○;其中丙○○、洪嘉穗、蔡詔庭3人另有與甲○○簽訂如原審卷之「合作契約書」各1紙以資確認前開本票所擬擔保之情境及背景事實;曾暐凌因係丙○○之友人而非任職於「碧晨生活」,即未一併與甲○○簽立上開「合作契約書」,而僅於當場開立系爭本票交由甲○○收執;甲○○嗣依「合作契約書」約定即介入「碧晨生活」事業經營,經營期間約為110年3月25日起迄同年6月中左右;嗣「碧晨生活」因經營不善而事業無以為繼,甲○○即於110年6月中以後退出該事業之經營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合作契約書」2紙(原審卷第17至19頁、83至85頁)、丙○○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21至126頁)、洪嘉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判決影本1紙(原審卷第149至163頁)等可證,上情首堪認定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曾暐凌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甲○○100萬元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查丙○○因「碧晨生活」事業於000年0月間經營不善,需求資

金孔急,遂向甲○○借貸400萬元,目的在維持「碧晨生活」事業之持續,且為提供甲○○擔保,丙○○遂糾集曾暐凌及員工洪嘉穗、蔡詔庭共4人分別簽立本票與甲○○,並其中丙○○、洪嘉穗、蔡詔庭3人另與甲○○簽立有「合作契約書」各1紙,該3紙合約內容均完全相同等節,係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曾爭執;又觀諸該「合作契約書」開頭之背景陳述係以:『原「碧晨生活」之實際經營者為丙○○先生,但因其財務狀況,向甲○○先生借款新台幣400萬元整,並委託甲○○先生(以下稱甲方)代為經營管理碧晨生活,本人(000簽名)(以下稱乙方)原為碧晨生活之員工,因丙○○先生之財務問題,導致碧晨生活無法繼續運作,今甲方願意投入資金,使晨碧生活能持續經營,並代為清償積欠乙方民國110年01月即02月份之薪資,乙方同意為丙○○先生背書及簽訂個人本票交付甲方,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參照),足見立約者簽立上開本票之目的,均在擔保丙○○向甲○○清償系爭400萬元之借貸債務。再經勾稽各該「合作契約書」上所載本票金額(第一點內容參照),丙○○簽立之本票面額為120萬元(原審卷第83頁),洪嘉穗簽立之本票面額為150萬元(原審卷第153頁下方),蔡詔庭簽立之本票面額為30萬元(原審卷第17頁),經加計曾暐凌所簽立之系爭本票面額100萬元後,適與前開「合作契約書」所載400萬元借款金額完全相符。從而曾暐凌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丙○○向甲○○借款400萬元金額中之100萬元部分債務,應無疑義。

㈢繼查,前揭「合作契約書」開頭之背景陳述既經載明以:「

原「碧晨生活」之實際經營者為丙○○先生,但因其財務狀況,向甲○○先生借貸新台幣400萬元整,並委託甲○○先生(以下稱甲方)代為經營管理碧晨生活,...今甲方願意投入資金,使晨碧生活能持續經營...」等語;另參以甲○○本件自原審時起即已主張,該400萬元已依前開約定投入「碧晨生活」事業經營中等語,甲○○並能提出110年3月至同年0月間與經營「碧晨生活」事業大致相關之各該單據、明細表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甲○○通知丙○○該事業付款之相關事宜)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47至285頁、本院卷第77至122頁參照),且總金額合計亦已逾640餘萬元,再丙○○或曾暐凌於本件審理中,從未能舉證駁斥甲○○上開資金並非為「碧晨生活」所支出,本件自堪認定甲○○確已依約將貸與丙○○之400萬元借款,悉數投入「碧晨生活」事業經營中,則曾暐凌或丙○○抗辯,從未收致甲○○400萬元借款金額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㈣又以,依甲○○提出之其與丙○○110年5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所載,丙○○明確陳稱:「...這400萬,我丙○○虧欠你(按指甲○○)的,永遠跑不掉...」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參照),並丙○○於本院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僅辯稱略以:因為甲○○那段期間不斷騷擾曾暐凌及伊之員工,伊遂表示,應該衝著他而來,並非表示伊真的有積欠這400萬元債務云云(本院卷第13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5行參照)。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尚難得出丙○○當場有隱晦或足堪解釋為,未曾實際收致系爭400萬元借貸金額之意思,丙○○更且於該對話文末載明以:「(這400萬)我還,也必須還,我從沒否認過,這點,你不能不承認吧?」等語(原審卷第125頁),足見丙○○係當場積極且向甲○○確認及強調該數字金額之債務承擔無訛,丙○○前揭證述所辯,應係卸責或迴護曾暐凌之詞,核與事實未符,並非可採,即無從用以為曾暐凌有利之認定。

㈤再查,「碧晨生活」迄今仍登記以丙○○為負責人,並非已更名至甲○○名下,此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本院卷第13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9行參照),則「碧晨生活」事業迄今一切權利義務悉仍屬丙○○所有,亦堪認定。縱然甲○○110年間出借並代丙○○投入「碧晨生活」事業經營之400萬元金額,現或所剩寥寥甚已血本無歸,惟尚無從否認前開400萬元金額之投入,係經甲○○與丙○○約明而以借貸方式安排,此依前揭「合作契約書」開頭之背景陳述已經載明「向甲○○先生借貸新台幣400萬元整」等語即足認定。至甲○○介入經營「碧晨生活」乙節,上開契約書亦經雙方約明以:「(丙○○)並委託甲○○先生(以下稱甲方)代為經營管理碧晨生活」等語,足見雙方合作僅止於「委託」甲○○代為經營管理而非「入股」,從而本件亦無曾暐凌訴訟代理人所辯,係甲○○因自己入股「碧晨生活」事業擔任股東遂有相關資金之投入而非系爭400萬元借貸金額支出。

㈥丙○○固證稱略以:110年3月25日伊將「碧晨生活」事業經營

權交予甲○○時,事業之存款尚有2、300萬元,甲○○前開所稱為「碧晨生活」事業之支出,也可能是以此金額支應而與系爭400萬元借貸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3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6至28行參照);然丙○○同時亦證稱以:110年3月25日以後公司都是甲○○在管理,伊亦無法確認上開資金之來源為何?是否為甲○○個人所資出?伊認為甲○○應該拿出資料來跟伊對帳,110年3月25日前伊都有作帳,3月25日以後則由甲○○去管理,伊個人於110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後,已無再支出任何資金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1至18行;第135頁第5至6行、20至23行參照)。承上說明,丙○○現時既仍為「碧晨生活」事業之名義負責人,則事業內部帳務之勾稽或核銷,本應由其自行釐清,縱認委託甲○○經營階段帳目有所不清,亦應由其依民法或公司法等規定究責甲○○之經營責任,並提出有利於己或曾暐凌乃至洪嘉穗、蔡詔庭之證據,以資彈劾、駁斥甲○○本件提出之事業經營相關證據之憑信性,然迄至審理終結之時止,未見曾暐凌、丙○○就此有何著墨,則甲○○既能提出大致與「碧晨生活」事業經營期間、事務相關之各該單據、對話紀錄等為證,本件未能舉證證明「甲○○並非以系爭400萬元借款代丙○○挹注「碧晨生活」事業經營」之不利益,自應歸曾暐凌、丙○○等人承擔,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㈦綜上可知,本件甲○○貸與丙○○之400萬元借款,應已依系爭「

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甲○○先後代丙○○於110年3月25日起迄同年7月區間,投入「碧晨生活」事業經營中;堪認甲○○已履行系爭400萬元消費借貸金額之交付。又曾暐凌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400萬元借款債務之其中100萬元部分業說明如上,則甲○○執系爭本票主張曾暐凌履行前開債務擔保之責,於法即無不合。

七、從而,被上訴人曾暐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CH528519 乙○○ 110年3月25日 110年4月20日 1,000,000元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