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邱福訴訟代理人 邱信義被 上訴 人 陳新興訴訟代理人 陳金水
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萬9,97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每年應繳付被上訴人租金即甘薯3,937台斤之折算現金標準,以繳付當日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網站之「統計與出版品」→「農糧統計」→「農產品行情」→「蔬菜行情-產品交易日行情」→「市場:屏東市;產品:SO1甘薯臺農57號」之中價價格為折算標準。嗣上訴人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改依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9,97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6、235頁),並經上訴人同意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76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902.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弟陳新輝所有,於111年5月26日贈與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經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登記在案,約定每年繳付租金兩期,上期為甘薯1,969台斤,下期為甘薯1,968台斤(合計3,937台斤)。惟經合意改以現金繳付地租,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上訴人應依當地當時市價之甘薯折合現金繳付。關於本件地租折合現金之標準,伊主張應以繳付當日農糧署網站公告所「市場:屏東市;產品:S01甘薯台農57號」之中價價格為折算標準,較接近該作物當地當時之市價。依此計算,上訴人於111年上、下期及112年上期應繳付如附表所示之地租,合計6萬3,071元。又陳新輝將111年上、下期之地租債權讓與伊,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萬3,100元,依兩造間系爭三七五租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萬9,971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9,97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關於本件地租折合現金之標準,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其數額顯然過高,倘甘薯價格持續上漲,極可能超過土地法第110條所定地租最高額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顯不合理。又農糧署網站所公告屏東市果菜市場銷售之甘薯價格,因屏東地區甚少種植、生產甘薯,上開果菜市場交易之甘薯主要來自中部地區,尤其係雲林縣,故其交易價格難謂係產地之市價,自不能據以作為本件折合現金之標準。伊主張本件折合現金之標準,應以每年10月屏東縣政府公告之甘薯價格為準,當年12月及隔年6月伊應給付之地租,均應按此價格折算,且伊亦同意每台斤加0.3元(即每公斤加0.5元)計算。依此標準,111年上期應給付之金額為7,677元(1968.5×0.6×6.5=7677),111年下期及112年上期應給付之金額各為7,087元(1968.5×0.6×6=7087),合計僅2萬1,851元,伊已給付2萬3,100元,並無欠租之情形,被上訴人再向伊請求給付3萬9,971元,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及本院卷第17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及租約權利轉讓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15、19至29、33至41頁及本院卷第197頁),堪信為實在:
(一)系爭土地原為陳新輝所有,於111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繼受系爭三七五租約。
(二)依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約定,上訴人每年繳付地租兩期,上期為甘薯1,968.5台斤,下期為甘薯1,968.5台斤,上期繳納時間為6月15日,下期繳納時間為12月15日,兩造均同意以租額1,968.5台斤甘薯折合現金繳付地租。
(三)陳新輝已將111年上、下期之地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地租以甘薯折合現金之計算基準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租3萬9,971元,有無理由?
(一)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地租以甘薯折合現金之計算基準為何?
1.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以現金繳付地租時,自應依當地當時之市價折算。
2.本件兩造均同意每期地租以租額1,968.5台斤甘薯折合現金繳付地租,惟系爭三七五租約地租折合現金之標準,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繳付當日農糧署網站所公告「市場:屏東市;產品:S01甘薯台農57號」之中價價格為折算標準,上訴人則抗辯應以每年10月屏東縣政府公告「公、耕地地價徵收及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下稱系爭折徵代金標準)之甘薯價格為折算標準各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地租自應以系爭土地所在地即屏東縣之市價折算,始為允當。惟查,系爭折徵代金標準,係由屏東縣與高雄市政府輪流召開會議議定,且於會議前蒐集農產品產地價格,並考量歷年議定價格、農業經營規模、經濟情況與物價調整幅度後議定之。上開會議前所蒐集之甘薯產地價格,係參酌農糧署農產品產地價格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6日屏府地價字第11301357900號及113年2月20日屏府地價字第113065331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及211頁)。惟觀諸系爭折徵代金標準,其甘薯價格於107至111年度依序為每公斤6.5元、6.5元、6.5元、6元及5.5元(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明顯與其所參酌之同年度農糧署農產品產地價格,全年平均依序為13.23元、15.11元、15.33元、16.01元及13.38元(見本院卷第213頁),相差甚多,且系爭折徵代金標準之甘薯價格甚少變動,顯然並未隨時調整,不足以反應市場行情,客觀上自難謂其係「當時」之市價。再參以農糧署南區分署函復本院,高屏地區非甘薯主要產區,並未有調查屏東縣甘薯產地價格之資料,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13年2月21日1農糧南屏字第11313012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見系爭折徵代金標準所參酌之農糧署農產品產地價格,亦非系爭土地所在之屏東縣甘薯價格,而係全國甘薯平均價格,亦難認其係屏東縣或屏東縣南州鄉「當地」之甘薯市價。
(2)反之,依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網站,其市場欄位可選擇「屏東市」,且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無應以何種品質或品項之甘薯繳租之約定,按中等品質之甘薯市價折合現金繳租即可,而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網站就甘薯之價格,區分為「上價」、「中價」及「下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係按「甘薯台農57號」中價價格計算,亦合於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約定。又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網站所公告之「甘薯台農57號」中價價格,乃按日公告交易價格,公信力不容否認,且其價格隨當日市場行情而變動,自與甘薯於屏東縣之市價較為相當,以此作為系爭土地地租折合現金之標準,應屬妥適。又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地租,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折合現金之標準,並未超過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即申報地價百分之8,即每期4萬2,358元(計算式:4902.51×216×0.08÷2=4235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約占半數,此亦足以保護佃農之權益,而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意旨無違。是本院認審酌上情,認111年上、下期及112年上期之地租折合現金之標準,依農糧署網站所公告「市場:屏東市;產品:S01甘薯台農57號」之中價價格計算,尚屬合理。
(二)從而,依農糧署網站所公告「市場:屏東市;產品:S01甘薯台農57號」之中價價格計算,上訴人就111年上、下期及112年上期所應繳付之地租數額即如附表所示,合計6萬3,071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萬3,100元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三七五租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自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萬9,971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三七五租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萬9,97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租金期別 農糧署公告之「甘薯台農57號」中價價格 地租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上期 111年6月15日 每公斤19.9元 2萬3,504元 1968.5×19.9×0.6=23504 111年下期 111年12月14日 (該月無15日交易價格,取前後1日價低者) 每公斤13.5元 1萬5,945元 1968.5×13.5×0.6=15945 112年上期 112年6月15日 每公斤20元 2萬3,622元 1968.5×20×0.6=23622 合計 6萬3,0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