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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許志成

許潘素珠許志忠許秀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志成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3,323元及其利息,上訴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許志成之父即訴外人許春長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許志成、許潘素珠、許志忠、許秀娥等4人均為許春長之繼承人。然許志成為免遭上訴人追索,竟與其餘被上訴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逕由許潘素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許志成未對許春長聲明拋棄繼承,惟其無任何財產,其將原可以由其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由他人繼承,形式上等同於無償讓予許潘素珠。許志成上開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許志成於原審則以:有意願清償,但現在經濟不穩定,我父親財產為什麼這樣分配我不知道,可能是長輩只剩下我母親,我們兄弟姊妹要不是經濟不穩定,不然就是離婚,給我母親這樣她比較有保障,這是我父親生前就有說的。遺產中有一筆土地是共有的,有打算土地賣了來清償銀行的債務,目前有請律師向銀行協商,看是否能夠減息再來清償等語置辯。許潘素珠、許志忠、許秀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其所探究的是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其與本案之訴求並不相同。本案許志成並未辦理拋棄許春長之遺產,因此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其後又放棄繼承財產上之權利,故許志成涉及單獨拋棄應有之財產繼承權。

㈡、許志成於原審辯稱有意願出售土地以向上訴人清償,由此可知,許志成對系爭不動產有實質支配權之真意,可證許志成恐繼承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合意將遺產分割協議,僅由被上訴人許潘素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餘被上訴人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故上訴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自屬有據。

㈢、再者,許志成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足認許志成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許潘素珠,顯以系爭協議減少許志成之積極財產,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故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於法有據等語。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春長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6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⒊被上訴人許志成、許潘素珠、許志忠、許秀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11日,登記日期111年6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對許志成有債權存在,許志成尚欠上訴人143,32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被上訴人均為許春長之繼承人,許志成未辦理拋棄繼承,與許潘素珠、許志忠、許秀娥就系爭不動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許潘素珠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本院111年6月29日屏院惠民執辛111司執字第32554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屏港地一字第111307439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21、31至67頁、83至95頁;本院卷第105至107、111至117頁),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又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距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對許志成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於法有據?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上訴人間於被繼承人許春長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撫養義務負擔等多重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與拋棄繼承之性質具高度同質性,均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俱屬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所為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但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足資參照。

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明文揭示。是以,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與單純財產行為迥然有異,實不宜混為一談。

㈢、經查,許春長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許潘素珠單獨取得之行為,除以繼承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為分配外,衡情應尚有考量被繼承人許春長之遺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撫養義務負擔等多重因素,顯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況觀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能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本件上訴人於107年間即對許志成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13頁),顯然上訴人之債權成立時點係在107年以前,而許春長於111年6月11日死亡,就其先後時序觀之,上訴人對許志成取得債權時所評估者,當係許志成本身之資力,而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量,故許志成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維持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再者,倘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為使許志成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許潘素娥,則何以同為許長春繼承人之許志忠、許秀娥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顯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行為,並非詐害上訴人對許志成債權之行為。

㈣、至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台上字第453號判決,主張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仍得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標的等語,惟該等不同見解並非強制規定,仍宜由本院本於法律確信審理為妥適,附此說明。

㈤、從而,被上訴人間固就許春長遺留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由許潘素珠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許志成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許潘素珠、許志忠、許秀娥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亦非詐害上訴人對許志成債權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

遺產如下: 編號 名稱 ⒈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⒉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⒊ 土地:屏東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⒋ 土地:屏東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⒌ 建物:屏東縣○○鎮○○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1) ⒍ 建物:屏東縣○○鎮○○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1)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