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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史孟元

甘昊文周明嘉被上訴人 陳皆田

陳玉苹訴訟代理人 黃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陳皆田積欠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詎被上訴人陳皆田將獨資之佳欣竹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玉苹名下,此觀諸佳欣竹行設立登記於被上訴人陳皆田戶籍地,而該址係被上訴人陳皆田原經營仕絨竹行登記營業地址,而上訴人員工查訪,被上訴人陳皆田之妻即被上訴人陳玉苹之母黃秀英陳稱:仕絨改佳欣,還是我先生在做等語,可證佳欣竹行係被上訴人陳皆田與被上訴人陳玉苹間之借名登記,因借名登記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被上訴人陳皆田怠於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陳玉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請求被上訴人陳玉苹將佳欣竹行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皆田名下,爰依民法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陳皆田向被上訴人陳玉苹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陳玉苹將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皆田名下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陳玉苹即佳欣竹行應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皆田即佳欣竹行。

二、被上訴人陳皆田、陳玉苹則以:對於被上訴人陳皆田積欠上訴人債務並無意見,但否認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爰引原審陳述外,另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陳皆田係於86年間擔任訴外人陳皆得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嗣因借款未清償,經原債權人追償取得債權憑證,而上訴人輾轉於105年7月29日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9年2月12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陳皆田獨資經營之仕絨竹行,嗣佳欣竹行即於同年6月16日由陳皆田之妻黃秀英在原址設立登記,是被上訴人陳皆田顯為避免自身財產遭強制執行,有將自身財產登記予第三人名下之動機。又上訴人員工前往佳欣竹行訪查時,黃秀英亦表示佳欣竹行即為仕絨竹行,老闆即為陳皆田,顯見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黃秀英嗣後將佳欣竹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玉苹,更證錄音檔內容為真,原審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陳玉苹即佳欣竹行應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皆田即佳欣竹行。被上訴人陳皆田、陳玉苹則以:佳欣竹行是黃秀英購買仕絨竹行被強制執行的竹子後自行出資設立,而被上訴人陳玉苹當時人在北部工作,因疫情收入不穩,而黃秀英當時身體也不好,才要被上訴人陳玉苹回來接手竹行工作,佳欣竹行變更負責人也是被上訴人陳玉苹與黃秀英之間的事情,與被上訴人陳皆田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皆田與被上訴人陳玉苹間就佳欣竹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就佳欣竹行為被上訴人陳皆田獨資經營,且被上訴人間就佳欣竹行借名登記達成合意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佳欣竹行實際上為被上訴人陳皆田出資經

營,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玉苹名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皆田獨資經營之仕絨竹行於109年2月12日經上訴人查封拍賣所有四尺箭竹(削尖,一梱50枝)253梱、三尺桂竹(未削尖,一梱50枝)9梱、三尺豆籬尾(未削尖,一梱50枝

)22梱、七尺半豆籬頭(一梱30枝)30梱、七尺半豆籬(一梱100枝)12梱、三尺桂竹(削尖,一梱30枝)16梱、十四尺桂竹(一梱50枝)500梱,並就地拍賣,由被上訴人陳玉苹訴訟代理人黃秀英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買受,並將該款項交由上訴人代理人周明嘉收受乙情,有卷存查封筆錄、執行案款領據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又仕絨竹行於查封拍賣後,於109年7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有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495號撤銷贈與事件卷存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見該卷第24頁),可知被上訴人陳皆田獨資經營之仕絨竹行因竹製商品全遭拍賣,已無法繼續經營而停止營業,應可認定。又佳欣竹行於109年6月16日由黃秀英獨資設立登記,於109年12月17日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玉苹乙事,有卷存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5頁),應可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陳玉苹、陳皆田辯稱佳欣竹行是由黃秀英出資設立,與被上訴人陳皆田無關等語,確有所憑。

㈢次查,本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址,除被上

訴人陳皆田設籍於此外,被上訴人陳玉苹亦設籍於該址,且黃秀英亦住居於該地,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委任狀可證(見原審卷第45、49、67頁),又商號登記地址,僅係為便於工商管理、寄送文件之址,而與實際負責人無涉,故「佳欣竹行」與「仕絨竹行」之登記地址雖均設於同址,係因該址同為黃秀英及被上訴人陳皆田、陳玉苹之戶籍地址,且衡情黃秀英經營「佳欣竹行」時,將其登記地址設立在便於收受文件之戶籍地,核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佳欣竹行設立登記於上開住址,即遽認佳欣竹行為被上訴人陳皆田獨資設立;況被上訴人陳皆田原獨資經營仕絨竹行登記營業地址固於上開住址,然被上訴人陳皆田獨資經營仕絨竹行所有之上開竹製商品已遭拍賣,無法繼續營業而停止營業,已如前所述,黃秀英買受上開竹製商品,而取得上開竹製商品所有權後,黃秀英為求出售上開竹製商品以維持家計,於109年6月16日獨資設立佳欣竹行以利經營商業,而黃秀英亦住居於上開住址,業如上所述,則黃秀英以上開住址作為佳欣竹行營業登記地址,亦與社會一般通念之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陳皆田辯稱:我自從財產被法院拍賣後,所有的財產都沒有了,佳欣竹行是黃秀英自行出資設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即堪予採信;又近年所發生之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許多行業包括航空業在內均大受影響,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上訴人陳玉苹辯稱:我當時人在桃園某航空公司工作,因受疫情影響收入不穩,而黃秀英當時身體也不好,我才回來接手竹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即與社會常情及吾人生活經驗相符,堪予採信,自難以佳欣竹行營業地址與被上訴人陳皆田原經營仕絨竹行登記營業地址相同,進而推論佳欣竹行為被上訴人陳皆田獨資設立;至於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固有黃秀英陳稱仕絨已辦停業,現在我們改佳欣,還是我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然當時並非被上訴人陳皆田受訪而係黃秀英受訪,益證佳欣竹行確實為黃秀英所經營無訛;再衡諸常情,獨資商號之經營,本有賴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互信基礎,是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或商號名稱有所更易時,後手之負責人向客戶宣稱其為前手之親屬、該店仍係前手所營等語,以獲取消費者之信任,並圖建立信任移轉之關係,以利交易之進行,核與常理相符,且參以臺語「頭家」有「老闆」及「丈夫、先生」之意(參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是黃秀英於對方提及以前「頭家」(老闆)姓陳時,回稱「頭家」(老闆)即被上訴人陳皆田為其丈夫、先生等語,應係表明自己為以前陳姓頭家(老闆)之妻即「頭家娘」(老闆娘)之身分,以利雙方交易之進行,衡情即係為避免因商號名稱或負責人更易而造成客戶失去信賴感所為之陳述,惟並不表示被上訴人陳皆田即為佳欣竹行商號之實際出資人甚明,故尚難以此避免客戶流失、失去交易機會之說詞即為認定佳欣竹行為被上訴人陳皆田獨資經營。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錄音內容中被錄音雙方有對佳欣竹行商號之出資額所有權人、登記情形,及商號出資額之資金來源等加以討論、說明之情形,自無從憑此寥寥數語即遽為推認佳欣竹行係被上訴人陳皆田出資經營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玉苹名下。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陳皆田獨資經營佳欣竹行之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㈣從而,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佳欣竹行為被上訴

人陳皆田出資經營,並與被上訴人陳玉苹間就佳欣竹行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就佳欣竹行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陳皆田向被上訴人陳玉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將被上訴人陳玉苹即佳欣竹行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皆田即佳欣竹行,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陳皆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將被上訴人陳玉苹即佳欣竹行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皆田即佳欣竹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