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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楊豈名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上訴人 郭文全

郭謝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575、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均係就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過失致死案件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渠等訴訟標的相牽連,本院自得命為合併辯論,併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由南往北行經延平路與太平路600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太平路60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郭韋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B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A車之右側車身,致郭韋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雙側肺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衰竭於同年月26日11時47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前述所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下稱另案一、二審)刑事判決,論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被上訴人郭謝秀美、郭文全乃郭韋辰之母親、父親,分別為63年1月9日、00年0月0日出生,郭韋辰死亡時,兩人為46歲、66歲,原受長子郭韋辰、訴外人即次子郭峻宏扶養,被上訴人郭謝秀美得請求損害賠償包含郭韋辰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扶養費2,423,63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上訴人郭文全得請求扶養費1,418,97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責任比例為70%,另扣除上訴人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4條、第195條規定為請求。

㈢、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謝秀美2,103,0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文全1,393,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相關實務見解、殯葬收費表、報告,郭韋辰之喪葬費應為290,200元,逾此範圍為重複計算且非屬民法第192條之收斂、埋葬費用。至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且被上訴人依現有財產、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不得請求扶養費用,如法院認定有扶養費,被上訴人郭謝秀美、郭文全得請求金額各為2,341,549元、1,329,554元。另案二審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並無另案一審判決認定使用手機,且郭韋辰除另案一、二審判決認定過失外,其當時自慢車道駛出,亦有過失,且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責任比例為80%。另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受領強制險保險金應按損害賠償債權比例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郭謝秀美主張受有喪葬費用52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金福生命禮儀(潘賢名)開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圓滿館費用明細表、邱山水開立之廠商代收費用明細表、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生命紀念園區使用規費(骨灰位)繳款書及109年8月11日第一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生命紀念園區使用規費(神主牌)繳款書及109年8月11日第一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金福生命禮儀(潘賢名)製作之治喪明細單及證人潘賢名111年9月13日於原審之證述為據,為原審所採認。惟參酌潘賢名111年9月13日之證述可知訴外人郭韋辰的喪事為火葬,並未有金福生命禮儀製作之治喪明細單(下稱系爭明細單)編號1至8、10、13、17至19、22、25至35、44至48、

50、53、54、58、60至64、66、68至70等項目之殯葬費用彙計為200,000元。另加計編號73、編號74之等有付款單據證明文件之費用90,200元,合計郭韋辰之殯葬費用僅為290,200元。

㈡、系爭收據所載之各項目是否為辦理郭韋辰殯葬之必要支出,說明如下:

⒈編號1(郭韋辰喪葬費)部分即為系爭明細單編號1至8、10

、13、17至19、22、25至35、44至48、50、53、54、58、60至64、66、68至70等項目之郭韋辰殯葬費用,合計金額200,000元,並已列入前述290,200元郭韋辰殯葬費用之計算。

⒉編號2(骨灰罐)、3(棺木)、4(法事)、5(佈置)分

別與系爭明細表之編號34(骨灰罐)、6(壽棺)、45(法事)、47(告別式場內/外)及48(告別式雲海)項目重複,並已屬於系爭收據編號1(郭韋辰喪葬費)之花費內,故而此處顯係重複計價,且並無證據證明有再另為支出花費之必要。從而,上述款項不得再列入郭韋辰殯葬費用之計算。

⒊編號6(人力服務)部分與系爭明細表編號10(入殮工資)

、26(出殯工資)項目重複。因依證人潘賢名就系爭明細表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編號10、26,工資如何計算,實際費用多少。)入殮這個工資5,000至6,000千元,出殯工資一人大約1,500至1,800,8名就是8個人,就是看告別式來的人數,還有大小場,來決定1,500或1,800。」等語,可知證人潘賢名在製作系爭明細表之郭韋辰喪葬包單花費時早已將人力服務的費用計入,復又再於系爭收據編號6人力服務重複計價。故而此處顯係重複計價,且並無證據證明有再另為支出花費之必要。從而,上述款項不得再列入郭韋辰殯葬費用之計算。

⒋依上開各該說明,郭韋辰之必要喪葬費用應為290,200元。

此亦與臺灣殯葬資訊網所列之喪禮服務項目與參考價格之費用區間即173,200元至297,400元相當,且亦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殯葬補償上限相當。

㈢、原審採納被上訴人郭謝秀美、郭文全分別受有扶養費2,399,963元、1,379,745元之損害,惟上訴人認為損害金額應各為1,924,084元、901,677元,理由如下: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僅以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認定被上訴人郭謝秀美、郭文全除郭韋辰外尚有一子郭峻宏扶養,為計算扶養費損失之依據。忽略前開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原審未予考量或係因郭文全、郭謝秀美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惟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只能減輕其扶養義務,但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比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參照)。

⒉原審判決計算扶養費雖參考屏東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18,372元做為計算依據,但其計算方式採「月別」單利計算,與實務以消費年支出及「年別」單利計算有別。因為霍夫曼計算式要扣減的百分之五法定利息是以年息計算,並不是以月息計算,所以霍夫曼計算表都是以「年別」計算,採「月別」單利計算並不正確。又原審判決係引用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之餘命數據,並非引用屏東縣簡易生命表之餘命數據,此可從原審判決認定46歲女性之餘命為39.22歲、66歲男性之餘命為17.36歲,惟109年屏東縣46歲女性之餘命為37.77歲、109年屏東縣66歲男性之餘命為16.52歲,應引用109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之餘命數據方屬正確。故而,郭謝秀美於郭韋辰死亡時已46歲,餘命應為37.77歲,郭文全於郭韋辰死亡時已66歲,餘命應為1

6.52歲。對郭謝秀美有扶養義務者再郭謝秀美前段16.52年餘命期間(即郭文全全部餘命16.52年期間)計有郭文全(夫)、郭韋辰(子)、郭峻宏(子)等3人,各負1/3之扶養責任。則郭謝秀美此階段之扶養費計算(即郭韋辰需負1/3扶養責任之部分,是自即日起受郭韋辰扶養16.52年)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之金額為901,677元。在郭謝秀美餘命第16.52年起至37.77年止之餘命後段期間,則計有郭韋辰(子)、郭峻宏(子)等2人,各負1/2之扶養責任。則郭謝秀美此階段之扶養費經計算後(即郭韋辰需負1/2扶養責任之部分,是自即日起受郭韋辰扶養37.77年之金額即2,374,923元,減去自即日起受郭韋辰扶養16.52年之金額即1,352,516元),得出金額為1,022,407元。兩者合計即為郭謝秀美因郭韋辰死亡而產生之扶養費用損失金額1,924,084元(計算式:901,677+1,022,407=1,924,084元)。

⒊被上訴人郭文全之餘命為16.52年。對郭文全有扶養義務者

,計有郭謝秀美(妻)、郭韋辰(子)、郭峻宏(子)等3人,各負1/3之扶養責任。則郭文全之扶養費計算(即郭韋辰需負1/3扶養責任之部分,是自即日起受郭韋辰扶養1

6.52年)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之金額為901,677元。從而,郭文全因郭韋辰死亡而產生之扶養費用損失金額應為901,677元。

㈣、任何人失去生命,其生父、母必然都會感到精神痛苦,此一痛苦應無「量」與「質」的差別存在。原審既然就本件被上訴人2人均酌定相同的精神慰撫金金額,亦係同意被上訴人2人之精神痛苦並無「量」與「質」的差別存在。依此而論,法院審酌本件精神慰撫金的當下,自非漫無標準恣意而為,仍然應參考判決前例,才能維持法安定性,避免突襲性裁判。被證12、13、14、15、20,應足以作為判斷被上訴人郭謝秀美、郭文全所受非財產損害金額之依據。另可考量兩造於事前之經濟狀況、學識、職業,以及被上訴人另有1子等情狀,更應考量被上訴人事前可預期子女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從事道路競速飆車之高風險行為因而致傷、致死之高度風險,而未予責怪、勸阻、制止等情節,這些都應該列入作為判斷郭謝秀美、郭文全所受非財產損害之依據。綜上,應認被上訴人郭謝秀美、郭文全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0,000元為適當,原審認定之金額應屬過高。

㈤、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子女為第一順位之遺屬而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倘保險給付扣除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剩餘時,固應依上開遺屬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惟保險給付如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則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按其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2人固主張各分得1,000,00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的理賠金額,惟參酌前開判決要旨,被上訴人2人獲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的理賠金額2,000,000元,若不足以完全填補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時,則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8條之規定,得按被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比例扣除,始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以:

㈠、按殯葬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宗教上之儀式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1135號、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死者家屬委由禮儀服務公司全權辦理,並提供相關收據、繳款書等和原審證人即金福生命禮儀社負責人潘賢名證稱被上訴人已有給付所有的費用之證詞,可知此殯葬費合計520,000元,確實為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上訴人當應賠償。且花費所列項目,均為我國喪葬習俗常見,原審判決亦明確表示治喪明細單並無就上訴人所稱重複計算項目單獨標示價格,無法認定有上訴人所稱重複計算項目單獨標示價格,無法認定有上訴人所稱重複計算之情,可知重複計價僅是上訴人之主觀臆測,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喪葬金額並未過高,且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㈡、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和原審所提均為106或108至109年間之判決,並未考量近兩年相關實務判決就慰撫金部分早已提高,就慰撫金金額逾800,000元以上判決所在多有,此可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208、110年度潮原簡字第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因本件事故,被上訴人二人痛失愛子,精神上之痛苦絕非筆墨可形容。上訴人肇事後迄今仍推卸責任,從未表示歉意外,被上訴人二人自車禍發生後所面對和歷經各司法程序更是一再地加深傷疤受盡折磨。原審判決既已綜合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加害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各一切情狀來認定慰撫金金額尚為合理,並未有如上訴人所稱漫無標準恣意而為和顯屬過高之情。

㈢、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能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最低水準之生活,且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郭謝秀美於郭韋辰因系爭車禍死亡時為46歲,長年為家管並無收入;被上訴人郭文全於郭韋辰係因系爭車禍死亡時為66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現無業無收入,且罹癌、有糖尿病肝硬化等病症,可知被上訴人二人於郭韋辰因系爭車禍死亡前,無論係工作、資產、生活狀況甚至所存體力,實際上已都須受子女扶養,遑論尚有扶養他人之能力,加以上訴人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該案爭點係針對受撫養權利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情形,而致部分扶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責任時,減輕或免除部分應否歸於其他義務人分擔,完全與本案情形無涉。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相互負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稱原審判決採用霍夫曼計算表計算方式以月別單利計算及引用臺灣生簡易生命表之餘命不正確等情,僅為上訴人主觀認知,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可知扶養費計算基準,法並無明文規定,且以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或以月別單利計算作為扶養費計算依據之法院判決所在多有,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得出者為全國平均餘命,不僅較之各縣市簡易生命表更能反映實際現況,且本為居住於國內之人皆得引用之公正數據,被上訴人據以得出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並無計算方式不正確乙事。再者,上訴人稱強制險扣繳金額分別為被上訴人郭謝秀美1,149,161元、郭文全850,839元,然實際合計金額仍為2,000,000元,顯如原審判決所述僅為被上訴人間請求數額調整,對被上訴人應給付總額尚無差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上訴原就過失比例爭執,惟兩造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以50%認定,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予以論述,逕以兩造合意為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復就喪葬費部分爭執有重複計算,經本院核對收據(見原審575卷第61頁)及估價單(見原審575卷第66頁),可見收據金額與估價單上喪葬費用相同,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支出該金額,再細看估價單上之細項實際上無重複,故本院因認原審所認定之喪葬費用正確,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就扶養費部分之爭執:⒈並未扣除夫妻扶養義務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所明定。第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規定。

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本應互負義務,惟依計算被上訴人受扶養義務,係從被上訴人65歲後計算, 原審所述被上訴人之財產收入情形,復考量日後通貨膨脹等,本院尚難認被上訴人二人其等有互相扶養之能力。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上訴人間無民法第1118條互相扶養之義務存在,故原審未就此部分扣除,並無違誤。

⒉霍夫曼計算方式應以年度及屏東地區計算部分:

霍夫曼計算方式既僅是數學計算方法,年度與月份間既可換算,是以年度或月份計算既當然均為可行,並無拘泥何種形式,此觀司法院辦案小工具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網頁同時有月份及年之選項即可知;另原審以臺灣地區平均餘命做為計算標準亦非脫溢常情,被上訴人既確實居住於臺灣地區內此計算方式則非不妥,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從致本院推翻原審認定。

㈣、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情節,被害人車禍致死之年齡,暨卷內兩造相關資料,因認原審認定之慰撫金並無異常過高之情形。

㈤、綜上,本見被上訴人郭謝秀美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為4,119,963元【計算式:520,000元(喪葬費)+2,399,963 元(扶養費)+1,200,000元(慰撫金)=4,119,963元】,被上訴人郭文全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為元2,399,963 元【計算式:

1,379,745元(扶養費)+1,200,000(慰撫金)元=2,579,745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過失比例為50%,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郭謝秀美、郭文全可向上訴人請求金額分別為2,059,982元、1,289,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末上訴人爭執強制責任保險金應按比例扣除部分,惟被上訴人既平分領取,本院自應就其等各自領取部分扣除即可,故各扣除1,0000,000元後,被上訴人原告郭謝秀美、郭文全各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分別為1,059,982元、289,873元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