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詹家厤上 訴 人 詹慶輝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被上訴人 張淑惠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反訴之上訴駁回。
五、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96-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詹順松所築之排水溝及上訴人所共有(詹順松、詹慶輝、詹家厤應有部分各為1/2、1/4、1/4)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段○○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排水溝則合稱系爭地上物)即如原審附圖編號1246⑴所示範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抗辯其係本於被繼承人詹安福與被上訴人配偶詹祈華之父詹添福所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協議書為詹安福、詹添福為就共有土地交換應有部分,以終止土地共有關係所簽訂,且系爭房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已存在,詹安福、詹添福並未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先行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反而由被上訴人、詹安福於民國76年9月2日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故系爭協議書僅為土地交換應有部分之契約,伊雖有於系爭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惟伊係於109 年間地籍重測始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伊並無默示同意系爭房屋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12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1248地號土地原為詹安福、詹添福共有,而系爭房屋為詹安福約於60年間所建,詹安福為使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取得合法占有權源,遂於76年8月17日與詹添福訂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雖係以土地交換為協議,惟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及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土地以現狀排水溝為界」,實係欲使系爭房屋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兩造同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有默示同意,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詹順松及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上訴人又為詹安福之繼承人,而系爭協議書上有約定「土地以現狀排水溝為界」,故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46⑴部分,面積25.5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為見證人,惟系爭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未及1個月即於76年9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故系爭協議書有當事人詹添福、詹安福欲一併使被上訴人同受協議書拘束之真意,是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46⑴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詹添福之繼承人,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所及,且系爭協議書係於76年8月17日簽訂,迄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提起反訴,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縱然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於伊,伊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本訴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審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三、原審判決反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46⑴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7、48頁):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96-1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詹順松之父詹安福,及被上訴人之配偶詹祈華之父詹添福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於76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重測前新東勢段96-1地號土地舊簿手抄本、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50頁)。
二、12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96地號土地)原為詹安福、詹添福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於76年9月2日由詹添福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詹安福,詹安福再於82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詹順榮及上訴人詹順松,應有部分各1/2,詹順榮死亡後,由上訴人詹慶輝、詹家厤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4,有重測前新東勢段96地號土地舊簿手抄本、異動索引、1248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135至138頁)。
三、詹添福、詹安福於76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就重測前新東勢段96、96-1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2,交換土地後,由詹安福取得重測前新東勢段96地號土地,詹添福取得重測前新東勢段96-1地號土地,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交換土地後以現狀排水溝為界,上訴人詹順松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
四、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共有,詹順松應有部分1/2,詹慶輝、詹家厤應有部分各1/4,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
伍、本件爭點為: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1246⑴面積25.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b-c、c-d、d-e之排水溝,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附圖編號1246⑴面積2
5.51平方公尺土地,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1246⑴面積25.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b-c、c-d、d-e之排水溝,有無理由?㈠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詹安福、詹添福前共有重測前新東勢段96、96-1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東片段1248、124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重測前新東勢段96地號土地坐落有詹安福所有之系爭房屋,重測前新東勢段96-1地號土地坐落有詹添福所有之屏東縣○○鄉○○巷000號房屋(下稱西銀巷114號房屋),此有東金巷8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埔鄉新東勢段96號全部由乙方(指詹安福)所有;同段96-1號全部由甲方(指詹添福)所有。②雙方交換後,土地以現狀排水溝為界,雙方不得異議。(排水溝共同使用為原則)。」等內容,可見詹安福、詹添福簽訂系爭協議書交換土地之目的,應係確保詹安福所有之系爭房屋及詹添福所有之西銀巷114號房屋各自坐落於自己交換後之土地上,而系爭房屋因有部分坐落在重測前新東勢段96-1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西側則有一條排水溝(位置如附圖編號b-c、c-d、d-e),其等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約定土地交換後,以現狀排水溝為界,以避免詹安福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有部分坐落於詹添福交換後之土地上,而產生是否為無權占有之困擾,則詹安福、詹添福於書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占有、使用重測前新東勢段96、96-1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並於協議書上訂明土地使用之界線,顯然詹安福、詹添福書立之系爭協議書有隱含使詹安福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占有重測前新東勢段96-1地號土地特定範圍之意。
㈢參以被上訴人為詹添福之子詹祈華之配偶,為系爭協議書之
見證人,詹安福、詹添福書立系爭協議書後隨即將重測前新東勢段96-1地號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就新東勢段96、96-1地號土地特定範圍之占有、使用狀態早已知悉,並知悉詹安福、詹添福使用土地之界線範圍,被上訴人於上開占有狀態之情形下無償受讓重測前新東勢段96-1地號土地,足徵土地僅在關係極為密切之人間無償移轉,且兩造本於系爭協議書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特定範圍已數十年,綜合前情以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重測前新東勢段96-1地號土地特定範圍之占有、使用狀態自難諉為不知,依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應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亦得本於系爭協議書繼續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1246⑴面積25.51平方公尺之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附圖編號1246⑴面積2
5.51平方公尺土地,有無理由?㈠經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詹添福、詹安福共有之重測前新東
勢段96、96-1地號土地交換後,由詹安福取得重測前新東勢段96地號土地,詹添福取得重測前新東勢段96-1地號土地,土地交換後雙方以現狀排水溝為界等語,而未約定排水溝範圍內之土地均歸詹安福取得,足見系爭協議書僅隱含使詹安福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占有重測前新東勢段96-1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而無將該占用範圍一併歸詹安福所有之意,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附圖編號1246⑴面積25.51平方公尺土地,應屬無據。
㈡況按一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物為
限,即所謂一物一權主義。申言之,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此即謂物權之排他效力(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820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請求移轉附圖編號1246⑴面積25.51平方公尺土地,惟附圖編號1246⑴之土地未經上訴人聲明分割,則於未分割之情形下,基於一物一權主義,附圖編號1246⑴之土地仍屬12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內而不具獨立所有權,準此,如何能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未經聲明分割,即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附圖編號1246⑴之土地,顯與一物一權主義有違而不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附圖編號1246⑴面積25.51平方公尺土地,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46⑴之1層建物及上訴人詹順松應將排水溝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就本訴判命上訴人應將上開1層建物、排水溝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