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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林玟鈴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瑩滋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伊於民國110年1月5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發票人欄林玟鈴之簽名並非伊所簽,所蓋林玟鈴之印章亦非真正,換言之,系爭本票係偽造之本票。又縱使系爭本票確屬真正,但亦係為擔保伊小叔張東陽向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借款而簽發,嗣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張東陽,故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且張東陽實際上亦未因代售鋁製品,而積欠被上訴人之子林暄智491萬220元貨款債務,林暄智無從以該貨款債權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從取得對張東陽之貨款債權,則系爭本票縱使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擔保張東陽對被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其原因債權亦屬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係為擔保張東陽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依鴻勝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回函結果,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該筆貨款債務應僅侷限在如附表二匯款金額合計欄所示之253萬9,589元範圍內,逾此範圍之原因債權亦不存在等情。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與兩造間之協議書係同時簽署,時間均在110年1月5日,地點應係在東港鎮上訴人住處,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親自簽名及書寫地址、發票年月日,印章亦係上訴人親自蓋用,其形式真正性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所肯認。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係為擔保伊自林暄智所受讓對張東陽之491萬220元貨款債權,此有如兩造間之協議書所載,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為擔保張東陽向伊之300萬元借款而簽發交付。當初張東陽受伊子林暄智委任代為銷售鋁製品,並收取貨款,但於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月6日間,張東陽於取得貨款後,並未依約轉交林暄智,經伊按過磅單與張東陽核對結果,總額共491萬220元,張東陽亦曾簽署協議書承認該數額,則張東陽確對林暄智負有491萬220元貨款債務,林暄智將該債權讓與伊,並經通知張東陽後,伊即對張東陽有491萬220元之貨款債權。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於300萬元範圍內,擔保張東陽對伊所負之上開貨款債務,自難謂其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9頁):㈠原審卷第13至14頁所示協議書上所載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本人所親簽。

㈡上訴人小叔張東陽為久益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之子林暄智為建統環保工程行之負責人。

㈢張東陽於109年12月14日簽發金額491萬元、票號WG0000000

號、到期日109年12月14日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經張東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11年度屏簡字第701號判決駁回張東陽之起訴,並經張東陽提起上訴,現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本票是否係經他人偽造而非真正?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倘然,其原因債權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未經他人偽造而屬真正:

⒈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簽發,並爭執該紙本

票之形式真正性。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之「筆跡」及「印文」為鑑定,其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上訴人留存屏東○○○○○○○○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相同;系爭本票之上訴人簽名,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為其簽名之協議書及其留存屏東○○○○○○○○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其等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此有該局114年1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40329143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5頁)。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既係鑑定機關內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循印文與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印文紋線細部特徵,及依二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而作成之鑑定結論,自堪採信。又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未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作出「確定為同一人所書」之結論,而係認定其與上訴人於其他文件所留存之簽名筆跡,在筆畫特徵及書寫習慣上具有相似性,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惟該鑑定結果同時明確認定系爭本票上所蓋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屏東○○○○○○○○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印文相同,足見系爭本票上所使用者,確係上訴人平日留存並使用之印鑑章。而本票上之簽名與印文係同時存在於同一票據文件之上,於一般交易常情下,若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製作,殊難合理說明何以得同時取得上訴人之印鑑章,並於本票上蓋用與戶政機關留存相同之印文。是系爭本票印文既經鑑定確認為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用,更足以強化前開筆跡鑑定所為「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之判斷。從而,綜合上開印文鑑定結果及筆跡鑑定結果,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出於上訴人本人所為。

⒉至本院前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

定,經該局114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7505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因上訴人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為之簽名字跡樣本不足,故尚無法依現有資料,判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簽署(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可見,上開鑑定結果僅係認現有比對樣本不足,而無法積極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所親簽,並非認定該簽名確非其本人所為。上訴人執此否認其曾簽發系爭本票,自難採信。

⒊綜合前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

出於上訴人本人所為,系爭本票應屬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曾簽發系爭本票,難謂可採。

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且擔保債權金額如票面金額所示為300萬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小叔張東陽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簽發,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張東陽,故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於300萬元範圍內,擔保張東陽對伊所負銷售鋁製品之貨款債務。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1月間簽立之協議書記載:「一、張東陽前

因有積欠林暄智491萬22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系爭債務之權利嗣由林暄智移轉至甲方(即被上訴人)。二、為協助張東陽能清償債務,乙方(即上訴人)願意就系爭債務中之300萬元,就乙方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金額為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以及開立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予甲方,以為擔保;如張東陽未於雙方約定之清償期間或甲方催告清償期間履行完畢,甲方自得實施抵押權及行使本票權利。三、乙方除擔保範圍300萬元之外,就張東陽與乙方間債務債權其他部分,均與乙方自身財產無涉......」等語,而兩造復分別於協議書標題下方之立書人欄位第1、2行簽名確認(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上訴人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其第1條已明確記載張東陽前積欠林暄智491萬220元債務,而該債權嗣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第2條復明載上訴人為協助張東陽清償前開債務,願就其中300萬元部分,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約定如張東陽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得行使抵押權及本票權利;第3條更進一步載明上訴人之擔保範圍以300萬元為限。足見系爭協議書對於債務人、債務金額、擔保範圍及擔保方式均有具體明確之記載,其內容前後一貫,並無任何含糊不明之處,足認系爭本票之簽發,確係上訴人為擔保張東陽所負債務而為之。上訴人固辯稱: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協議書內容尚屬空白,其僅於立書人欄位簽名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除兩造於立書人欄位所為之簽名係以手寫方式完成外,其餘協議內容均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且文字排列、格式編排及段落內容均屬完整連貫,顯非事後於空白文件上逐步增補所得。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乃事後遭人繕打填載,實難採信。況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白記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張東陽對被上訴人所負之491萬220元債務,於300萬元範圍內所簽發,則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自顯已知悉並承認張東陽對被上訴人確負有債務存在,否則又豈可能提供其自身不動產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核與其先前簽立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意思內容顯有齟齬,其事後否認原因債權存在之主張,已非無疑。

⒉且依前開協議書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係由

上訴人於300萬元範圍內,擔保張東陽所負債務。惟上訴人辯稱:張東陽實際上並未對林暄智負有任何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林暄智受讓對張東陽之債權,即欠缺基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亦無從成立等語。

對此,被上訴人則主張:張東陽前受林暄智委託代為銷售鋁製品並負責收取貨款,惟其收取貨款後未依約交付林暄智,因此積欠貨款債務,而該債權嗣已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署而讓與伊等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張東陽是否確因代銷鋁製品而對林暄智負有貨款債務。經查:⑴張東陽為久益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林暄智為建統環

保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建統環保工程行產生之廢鋁料,會透過張東陽之久益企業行,以久益企業行之名義出受予鴻勝公司,一方面係因張東陽認識鴻勝公司之老闆娘,另方面則係林暄智受張東陽請託為久益企業行做業績,以美化久益企業行之營業額,方由建統環保工程行之司機蔡玉峰及另一位外包之卡車司機杜昭慶,將廢鋁料載往鴻勝公司,並將此部分鋁廢料以久益企業行之名義向鴻勝公司出售,貨款則按磅單重量計算,賣得款項歸林暄智之建統環保工程行,而張東陽則收取每公斤0.5元之回扣等情,為證人林暄智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8頁)。

⑵證人蔡玉峰於本院亦到場證稱:伊自104年起便在建統

環保工程行擔任司機,伊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曾載運建統環保工程行之廢料至鴻勝公司出售,而張東陽每次都會陪同伊一起去,流程大概係伊自統環保工程行將廢料載往鴻勝公司,而張東陽則於鴻勝公司附近與伊會合,會合後一起去過磅並取得磅單,再將廢料載至鴻勝公司下貨。磅單一式三聯,一張交給鴻勝公司老闆娘韓小姐,一張張東陽拿走,一張伊帶回公司,出售之貨款部分,鴻勝公司幾乎都是給付現金予張東陽,至於張東陽如何將貨款交給公司、張東陽與公司有無拆帳、出售廢料之貨款金額如何計算、出售貨款總額等情,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9頁)。

⑶證人杜昭慶則於本院到場證稱:林暄智於109年9月至1

10年2月間,每周約有2至3天,會請伊幫忙將建統環保工程行之鋁料載運至鴻勝公司。叫車流程大致如下:林暄智於出貨前一天聯繫伊,由其決定出貨數量與出貨時間,再由伊將林暄智工廠之鋁料載運至張東陽指定之會合地點即新營交流道下去之福懋加油站,伊與張東陽會合後,由張東陽帶伊過磅,過磅後,張東陽會將其中一張磅單交予伊,請伊帶回給林暄智收執,接著伊再與張東陽一同前往鴻勝公司卸貨,並由張東陽將第二張磅單交給鴻勝公司老闆娘韓小姐,第三張磅單則應為張東陽自己收執。至於韓小姐是否知悉伊載去之貨物實際上為林暄智的,伊不清楚,此問題得詢問張東陽,因為韓小姐都是他在接洽。且關於伊載運之鋁料總重量、貨款如何計算、林暄智如何收取賣出鋁料之貨款等情,伊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

⑷互核上開證人林暄智、蔡玉峰、杜昭慶之證詞,其等

均一致證稱:建統環保工程行所產生之廢鋁料,係透過張東陽所經營之久益企業行名義出售予鴻勝公司,實際出貨時,由建統環保工程行提供鋁料及安排載運,張東陽則負責與鴻勝公司接洽、陪同過磅、取得磅單及辦理交貨事宜,而出售所得貨款亦係由張東陽向鴻勝公司收取現金。足見廢鋁料雖以久益企業行名義出售,然實際出售之鋁料來源係建統環保工程行,且張東陽確有代為處理銷售及收取貨款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張東陽受林暄智委託代為銷售鋁製廢料乙情,並非無據。⑸復依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秤量明細(即證人林

暄智、蔡玉峰、杜昭慶上開證述內容所指之磅單)觀之,各該磅單除記載日期、重量外,其下方均有手寫計算式。其中磅單多以重量乘以每公斤42元計算,僅有3張磅單則係以每公斤42.5元計算貨款金額。而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與張東陽結算貨款時,係以每公斤42元為計價基準,核與前開磅單所載手寫計算式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張東陽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另於110年1月間簽立之協議書所載,關於其積欠林暄智向鴻勝公司收取之貨款共為491萬220元(數量為11萬6,910公斤,單價為每公斤42元)之內容相吻合(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47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係以每公斤42元左右之標準與張東陽結算貨款,並非無據。再依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磅單計算結果,109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廢鋁料總重量共計116,910公斤,按被上訴人主張之計價標準計算後,貨款總額為491萬220元,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張東陽積欠貨款金額491萬220元一節,完全相符,堪認491萬220元之貨款數額,並非被上訴人事後臨訟杜撰之內容,而係有具體磅單及重量資料作為計算基礎,並經被上訴人與張東陽、上訴人結算之數額,否則張東陽與上訴人豈可能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且縱認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磅單因遺失而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所對應貨款金額38萬940元應予扣除,則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磅單所能證明之貨款金額,仍高達452萬9,2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張東陽積欠貨款總額491萬220元落差並非甚大。是綜合前開證人證詞、磅單及其上手寫計算式內容相互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張東陽曾代為出售建統環保工程行之廢鋁料並收取鉅額貨款,但未依約轉交貨款予林暄智,因而積欠491萬220元債務乙節,並非無稽。

⑹而經本院函詢鴻勝公司關於久益企業行於109年12月14

日至110年1月6間,銷售鋁廢料之重量及金額為何?據該公司函覆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檢附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及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4頁)。而因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加總數額為253萬9,679元,與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磅單之總額不符,復經本院再次檢附各該磅單函詢鴻勝公司,其與久益企業行買賣貨品時,是否係依該等磅單記載之貨物重量,作為給付貨款之計算基準?久益企業行將貨品出售後,其是否均以現金交付貨款?據該公司於113年11月6日函覆:「一、本公司向久益企業行購買貨品(按:廢鋁)時,並非依鈞院來函附件所示秤量明細記載之貨品重量作為貨款之計算基準......鈞院來函所示秤量明細表的資料,並非本公司與久益企業社實際交易之數量,日期與數量均有出入。二、久益企業行將貨品載運至本公司出售時,經本公司委託地磅公司過磅,再由本公司人員檢查貨品無誤後,本公司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與久益企業行(附件2),本公司不會以現金之方式給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6頁)。惟查:

①證人林暄智、蔡玉峰、杜昭慶均已到庭具結證稱,

建統環保工程行所產生之廢鋁料,係透過張東陽所經營之久益企業行名義出售予鴻勝公司,而每次出貨時均會先行過磅,並取得磅單作為交易憑據。其中證人蔡玉峰明確證稱,磅單係一式三聯,由鴻勝公司留存一聯、張東陽留存一聯,其則攜回一聯交予建統環保工程行;證人杜昭慶亦證稱,過磅後張東陽會將其中一張磅單交由其帶回轉交林暄智收執。是證人蔡玉峰、杜昭慶就磅單之存在、取得方式及流向之證述,彼此相互吻合,且經本院提示卷附之磅單後,亦均於本院證稱,其等當時載貨至鴻勝公司所看到之磅單,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磅單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2、212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磅單確係當時張東陽與鴻勝公司交易過程中所實際製作及使用之文件。

②再者,就貨款給付方式部分,證人蔡玉峰證稱鴻勝

公司幾乎均係以現金方式將貨款交付張東陽;證人林暄智亦證述出售廢鋁料所得款項最終應歸建統環保工程行所有,而張東陽僅收取每公斤0.5元之回扣;證人杜昭慶則證稱其雖不清楚實際貨款交付過程,惟每次均係由張東陽負責與鴻勝公司接洽及處理交易事宜。上開證述內容均指向張東陽於交易中居於實際接洽、收受貨款及處理交易之核心地位,與鴻勝公司函覆所稱完全以匯款方式付款,且來函所示磅單並非實際交易數量等情,顯有出入。尤其證人杜昭慶證稱:伊每次將建統環保工程行之廢鋁料載運至鴻勝公司出售後,均係由張東陽負責與鴻勝公司負責人韓小姐接洽相關交易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證人蔡玉峰亦不只一次證稱:

之所以每次均由張東陽陪同前往鴻勝公司出售廢鋁料,正係因張東陽與鴻勝公司負責人韓小姐較為熟識,由其負責居中聯繫及處理交易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由此可見,張東陽與鴻勝公司負責人韓小姐即韓金英間,確有相當程度之私人交情及長期交易往來關係,而在此情形下,鴻勝公司函覆內容是否完全基於客觀立場陳述,已非無疑。

況鴻勝公司之函覆內容不僅與證人林暄智、蔡玉峰、杜昭慶相互一致之證述有所牴觸,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磅單內容,與多名實際參與載運及交易流程之證人證述均能相互勾稽吻合,故實難僅憑鴻勝公司之回函,即認張東陽未因代銷鋁製品而對林暄智負有貨款債務,或認其所負貨款債務數額僅有253萬9,679元。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張東陽於109年12月14

日簽發金額491萬元、票號WG0000000號、到期日109年12月14日之本票,與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相同,有重覆請求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出據之手寫筆記本,其記載內容期間涵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張東陽挪用貨款之時間點,然其上均未有關於張東陽挪用貨款之記載,而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並不可採。惟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之民事二審陳報狀及筆記內容之記載觀之,其之所以在另案提出上開筆記內容,應係為供另案囑託筆跡鑑定而提出,否則其又豈會在上開書狀特別強調該筆記何處係其親自書寫之筆跡、何處為另案上訴人即張東陽書寫之筆跡(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足徵該筆記內容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債權並無任何關係,無從僅憑上開筆記內容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再者,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張東陽所負債務總額原為491萬220元,而上訴人係基於協助張東陽清償債務之目的,僅就其中300萬元範圍內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換言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張東陽債務之一部分,而非全部債務,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所負擔者,亦僅屬300萬元限額內之擔保責任。是以,縱被上訴人於另案持張東陽本人所簽發、票面金額491萬元之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該本票之發票人仍為主債務人張東陽,而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為上訴人,兩者之票據債務人、票據法律關係及責任範圍均不相同。況張東陽簽發之491萬元本票,係就其全部債務負責;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則僅係就其中300萬元範圍內負擔保責任,二者本即屬不同之票據債務,並非被上訴人就同一票據債權重複請求。

縱數人就同一原因債權分別提供票據擔保,債權人亦得依各該票據關係向發票人主張權利,惟其最終受償總額自不得逾越實際債權額而已。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持張東陽簽發之491萬元本票於另案主張權利,即謂本件請求構成重複請求,亦難認有據。此外,判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及內容,仍應以當事人間之擔保契約及相關法律關係為準,尚非僅憑抵押權登記資料中「擔保債權債務人」之記載,即得逕認實際被擔保之原因債務人為何人,且抵押權登記資料中擔保債權債務人之記載,至多僅屬辦理擔保設定時之登記事項,尚不足據以推翻兩造已明確約定之擔保法律關係。兩造於110年1月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載明:「張東陽前因積欠491萬220元債務」、「上訴人願就其中300萬元部分,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為擔保」等內容,可見依兩造當時之真意,系爭房地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欲擔保者,均係張東陽所負之前開債務,是縱使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記載之「擔保債權債務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15頁),亦不足據此推翻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明定之擔保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以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系爭票據之擔保關係未盡一致為由,即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於法顯屬無據。

⒋又上訴人雖一再強調系爭本票實際所擔保者,乃被上訴

人貸與張東陽之300萬元借款債權,然因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300萬元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張東陽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係向張

東陽陳稱:「你母親在懷疑,他一直在想為什麼這麼做,我跟他說因為這筆錢沒辦法借出來,必須要經過我的東西來借,但是我錢沒給,你沒辦法寫借貸,不這麼寫國稅局查到我怎麼處理,我會去卡到,所以只好寫這樣,這樣她認同,你父親說銀行就不借你,哩是咧,你父親唸她,你大嫂才簽名」,且全程張東陽均未回話(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然其前後文脈絡不明,對話內容所稱「這筆錢」、「這樣」、「借貸」及「我的東西」究係指何特定法律關係、交易事項或文件,均無從自錄音譯文內容得悉,整體對話內容語意亦屬零碎,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欲表達之真意為何。再者,依錄音譯文所示,上開談話過程幾乎均由被上訴人單方陳述,張東陽並未就被上訴人所述內容加以確認、回應或表示認同,則上開內容充其量僅屬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尚難作為認定雙方就特定事實已達成共識或確認之依據。尤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並未顯示錄音之製作時間、地點及當時談話背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段對話究竟係發生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或之後,抑或係針對何特定事件而為討論。本院實無從僅憑上開片段錄音內容,即推論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被上訴人對張東陽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或進而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⑵再者,觀諸張東陽與被上訴人另於110年1月間簽立之協議書,其內容記載:「一、乙方(即張東陽)於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為林暄智向鴻勝公司收取貨款金額共計491萬220元(數量為11萬6,910公斤,單價為每公斤42元)。乙方收取前揭款項後,均未轉交予林暄智,款項均被乙方作為己用,而積欠林暄智491萬220元債務。二、林暄智已將其對乙方上開債權權利,均移轉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對此知悉並同意債權人已變更為甲方。三、乙方願意盡速籌措款項,以向甲方清償債務。而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乙方已委請林玟鈴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設定金額為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以及開立金額為300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予甲方以為擔保;如乙方未於雙方約定之清償期間或甲方催告清償期間履行完畢,甲方自得實施抵押權及行使本票權利......」等語,對此,證人張東陽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協議書上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其本人所簽署及捺印(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而其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為久益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長期從事商業交易活動,對於債權債務文件及票據之法律效果,難謂毫無認識。倘若其與被上訴人間實際上僅存在上訴人所稱之300萬元借貸關係,而上開協議書所載代收貨款、債權讓與及貨款債務等內容均非事實,殊難想像張東陽何以會於內容如此具體明確之協議書上親自簽名、捺印確認。更遑論其嗣後甚至簽發票面金額491萬元、與上開協議書所載積欠貨款金額僅相差220元之另案訟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若其所負者果真僅為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300萬元借款債務,則其簽發票面金額高達491萬元之本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證人張東陽另於本院證稱:「(問:你剛剛說在109 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沒有為林暄智向鴻勝公司代收貨款,為何協議書的記載與你方才所述不符合?)被上訴人說要借我300萬元,要拿一塊地去銀行貸款,要有一個保障,所以才用林玟鈴的房地去設定抵押,他說因為如果寫借貸的話會有稅金的問題,國稅局找到他會很麻煩,所以才寫貨款」(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細繹其證述內容,其始終未能正面說明何以會簽署上開協議書、何以會同意上開協議書記載其積欠491萬220元貨款債務,亦未能合理解釋其何以另簽發票面金額491萬元之另案訟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僅反覆強調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300萬元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款項等情,然對於上開協議書及另案訟爭本票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均未提出合理說明,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其證詞之可信性自屬有疑。尤以證人張東陽於本院作證時,一再否認久益企業行與林暄智間有合作關係,並否認其於建統環保工程行之鋁廢料出售予鴻勝公司時,曾陪同載運司機過磅、監秤及處理交貨事宜,甚至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磅單均係久益企業行自行出售壓好之鋁門窗予鴻勝公司之交易憑證,且被上訴人之所以可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磅單為證,係因其怪手遭被上訴人侵占而取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證人林暄智、蔡玉峰、杜昭慶就交易流程、磅單流向、貨款收取方式及張東陽於交易中所扮演角色之證述明顯有所扞格,且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建統環保工程行之司機得以持有相關磅單轉交林暄智,亦無從解釋張東陽何以須全程陪同過磅及與鴻勝公司負責人韓小姐接洽。是證人張東陽之上開證述內容,自難逕予採信。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實際所擔保者,乃被上訴

人貸與張東陽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且因借款未交付而導致原因債權不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李玉鴻,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一(被上訴人提出之秤量明細即磅單):

編號 日期 重量 金額 卷證出處 1 109年12月14日 11140公斤 467,880元 見本院卷一第89頁 2 109年12月16日 22440公斤 942,480元 同上 3 109年12月18日 10100公斤 424,2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1頁 4 109年12月21日 9420公斤 395,640元 同上 5 109年12月23日 8690公斤 364,980元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6 109年12月25日 19990公斤 839,580元 同上 7 109年12月28日 8930公斤 375,060元 見本院卷一第95頁 8 109年12月30日 8470公斤 355,740元 同上 9 109年12月31日 8660公斤 363,720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 10 不詳 9070公斤 380,940元 被上訴人表示 單據遺失 合計 116910公斤 4,910,220元附表二(鴻勝公司函覆久益企業行於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月6日之銷售明細):

編號 進貨日期 發票字軌 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1 109年12月18日 GD00000000 459,395元 109年12月18日 459,365元 扣除匯費30元 2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080,254元 109年12月25日 1,080,224元 3 109年12月31日 GD00000000 1,000,030元 110年1月5日 1,000,000元 合計 2,539,679元 2,539,589元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