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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奕杰被上訴人 鄔謹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A車)於109年12月19日臨停在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31公里600公尺處路邊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行經對向內側車道,因見其前方由訴外人陳容芝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C車)自外側向內側變換車道,被上訴人向左閃避不當,與對向訴外人熊挺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D車)發生碰撞後,D車失控撞擊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A車車體受損,A車修繕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56,823元(零件224,823元、烤漆12,000元、工資20,000元),又因車輛損壞,支出180,000元租車費用,合計436,823元。扣除陳容芝已由保險公司賠付7成修繕費用179,776元,尚餘257,047元費用未獲賠償,伊僅就上開費用中請求200,000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A車受損之修繕費用256,823元並無爭執,惟以:零件費用224,823元應予折舊,又伊僅應負15%之肇事責任,且上訴人於事故前本即應支出交通費用,請求租車費用並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2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

㈠國泰產險於訴外人陳容芝保險額度內,同意零件費用不予

折舊而予以理賠,此係上訴人與陳容芝就賠償項目、內容另行成立之契約,自不應陳容芝投保額度較高,而使被上訴人因此得利。經扣除陳容芝賠償上訴人之179,776元部分後,上訴人尚未經填補之其餘損害中,車輛修繕費用為77,047元(256,823-179,776=77,047)。而上開未經填補之修繕費用損害中,67,447元(77,047×224,823/256,823=67,447)為零件費用,工資與塗裝則占9,600元(77,047-67,447=9,600)。而零件費用67,447元經加計折舊後,殘值應為22,482元(計算式詳原判決附表);並經加計9,600元工資與塗裝費用後(工資無折舊問題),本件應以原告請求修繕費用32,082元(22,482+9,600=22482)為合理。

㈡又審酌上訴人因常需跨縣市工作,騎乘重機而非一般普通

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尚屬合理,每日1,000元之租賃金額亦較租賃汽車更為低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80,000元租車費用,應屬可採。

㈢再斟酌被上訴人、陳容芝、上訴人就A車之損害應各負30%

、60%、1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A車受損,尚未填補之損害共計212,082元(計算式:32,082元+180,000元=212,082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3,625元(計算式:212,082元×30%=63,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金額跟伊主張之200,000元落差太大,伊無法接受,且本件車禍伊維修都是訂新品,應無折舊問題,故原審判決零件應經折舊,實有疑義。另原審認定伊之交通違規占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百分之10,伊亦無法認同,請求本院重為認定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6,375元。

五、被上訴人除續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伊不爭執原審認定伊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惟伊非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者,且伊因系爭事故受傷開刀,所有之B車亦因嚴重受損而報廢,損失不得謂不大。反觀上訴人之損害僅係A車維修費用179,776元,而該費用已由國泰保險公司完全理賠。又上訴人主張租車而衍生之交通費,伊則認為過高,另請鈞院審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定上訴人本件尚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租車費用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須以必要者為限。是當事人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因其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⒉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生修理A車費用含工資為256,

823元,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業獲訴外人陳容芝之保險理賠179,776元,餘77,047元未獲賠償。而該77,047元中,零件所占金額按比例應為67,447元,其餘9,600元則為工資;又該67,447元零件費用經原審以判決附表所示公式計算折舊後,認殘值為22,482元,經加計工資之不予折舊費用9,600元後,原審故此認定上訴人尚得請求之A車修繕費用為32,082元(22,482+9,600=32,082),揆諸前揭關於民法關於損害賠償加計折舊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所訂均為新品,故無庸加計折舊計算其損失云云,於民事損害賠償法理及前開民法規定均有未合,本件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另就上訴人主張本件A車修繕期間租車代步費用為180,00

0元部分,則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泰有機車行收據1紙為證(原審卷第147頁參照),並原判決已經闡明准許上訴人如數請求之理由略以:審酌上訴人因常需跨縣市工作,騎乘重機而非一般普通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尚屬合理,每日1,000元之租賃金額亦較租賃汽車更為低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80,000元租車費用,應屬可採等語;經核並無認事用法與卷證資料或社會常情顯然扞格之處,自屬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上訴人必要支出損害,本院同認應准許所情。被上訴人指摘前開單據是否造假顯有疑義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實證以茲動搖本院心證,顯屬其片面臆測,所辯即非可採,此部分自應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經扣除前述保險理賠後,尚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212,082元(32,082+180,000=212,082),原審同此認定,並無不合。

㈡原審關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認定之比例,亦無違誤:

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各自分擔百分之10、30之比例責任,有原審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1份可參(原審卷第63至123頁參照),觀諸上訴人本件係因案發時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而於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有違,且其違規行為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又具因果關係,並原審僅以百分之10肇責比例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範圍,經核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肇事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30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無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審理筆錄第14至15行參照),從而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容芝分別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10、百分之30、百分之60,堪可採認。至上訴人固於本件上訴時主張本院就系爭車禍事故送請監理單位鑑定,確認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惟據本院於112年6月29日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鑑定後,始終未據上訴人預納鑑定費用並致全案遭該所退件乙情,有該局112年7月1日高監鑑字第112014336號函附本院卷第73頁可參。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詳實。本件既據本院依上訴人所請囑由高雄區監理所鑑定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比例,並據該所承本院囑託函促上訴人應預納鑑定費用而未據上訴人繳納之(本院卷第65、71、73頁參照),本院自無從再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本件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63,625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並無違誤:

承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金額為:212,082元,經加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30肇事責任比例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即為63,625元(212,082×30%=63,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如是認定,亦無不合。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36,37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