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科廷訴訟代理人 顏愷璘律師
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被 上訴人 黃琳雅訴訟代理人 吳岳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2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暫編22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0○0號,面積合計307.27平方公尺,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2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即暫編22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0○0號,面積合計307.27平方公尺,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龍段105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52年4月12日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陳水嘉所有,其後陳水嘉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為陳水嘉所有。嗣於95年9月22日系爭土地因拍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順治所有,復於102年10月1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前雖因拍賣為李順治所有,然依民法第425之1規定,陳水嘉與李順治間已有法定租賃關係,嗣系爭土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法定租賃關係移轉為上訴人與陳水嘉之間,後陳水嘉於109年6月7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陳文欽繼承,則法定租賃關係移轉至上訴人與陳文欽之間,故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主張其與陳文欽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係由陳水嘉原始出資興建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9頁):㈠陳文欽之債權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對陳文欽等人為強制執行,嗣陳文欽所有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新臺幣419,999元價格拍定。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於52年4月12日因買賣登記為陳水嘉所有,嗣於95年9月22日因拍賣移轉登記為李順治所有,復於102年10月1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迄今。
㈢陳水嘉為陳文欽之父親、上訴人之祖父。嗣陳水嘉於109年6月7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優先承買權存否不明,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是前手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俾免房屋遭受拆除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或土地者,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亦有同受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之必要,即受該條規定之效力直接所及。復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52年4月12日登記為陳水嘉所有,
其後陳水嘉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屬陳水嘉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為證,且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為陳水嘉所有乙節,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嗣於95年9月22日因拍賣移轉登記為李順治所有,復於102年10月1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手抄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68頁),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李順治於95年9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時,陳水嘉與李順治間就系爭土地,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嗣後李順治雖又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而系爭房屋亦由陳文欽自陳水嘉處所繼承,基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之同一性,前開租賃關係對於上訴人與陳文欽間,亦生效力,故上訴人與陳文欽間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文欽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陳文欽間既存有租賃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應買之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