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楊敏雄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敏慧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112年1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5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38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惟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下方如附圖所示編號502⑴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作為車庫使用,且於系爭建物之一樓屋頂平台搭設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⑵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皮屋,並於系爭3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設置圍牆。惟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鐵皮屋及圍牆,並返還土地及屋頂平台。又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⑴及395⑵部分,伊得按系爭395地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502⑴部分係供其停車使用,伊得按停車費每月1,0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68,112元,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及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144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9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395⑵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502⑴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遷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及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以1,144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不否認占有使用系爭39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⑴及395⑵部分,且伊並無合法權源,惟系爭建物下方如附圖所示編號502⑴部分,因系爭50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係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被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遷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一樓圍牆及編號395⑵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9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命其拆除二樓鐵皮屋並返還屋頂平台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二樓鐵皮屋固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一樓屋頂平台上,但伊於84年間買受與被上訴人毗鄰之房屋及土地時,該屋頂平台已由出賣人姜淑貞交付伊使用,且該鐵皮屋占用屋頂平台部分,面積僅有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收回使用之利益不大,伊卻須花費8萬多元之拆除及回復費用,損害甚鉅,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不予准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⑵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二樓鐵皮屋及返還該屋頂平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上訴人將二樓鐵皮屋拆除,雖須支出拆除及回復之費用,然伊請求拆除鐵皮屋返還屋頂平台,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應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伊不得請求其拆除鐵皮屋返還屋頂平台,於法不合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系爭395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系爭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一樓屋頂平台上搭建二樓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⑵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至31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5、311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二樓鐵皮屋返還屋頂平台,是否權利濫用?茲論述如下: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及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⑵部分之二樓鐵皮屋,僅供上訴人及其家屬自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關,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鐵皮屋,其拆除工作並不困難,亦不會危及兩造房屋整體結構安全,縱上訴人必須因此支出拆除及回復費用,而損失經濟上之利益,仍難謂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況且上訴人搭建鐵皮屋占用被上訴人之屋頂平台,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僅止於該屋頂平台不能使用而已,於被上訴人日後處分系爭建物時,對被上訴人亦有不小之影響,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二樓鐵皮屋返還屋頂平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認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項抗辯,顯非可採。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其物者,占有人對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395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⑵之二樓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除上開不可採之抗辯外,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建物一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⑵部分,有何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一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⑵部分之二樓鐵皮屋,予以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一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⑵部分之二樓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