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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洪玉如被上訴 人 黃美滿

廖欣儀陳林去

洪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林去、洪雅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黃美滿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稱系爭租約),詎黃美滿違反系爭租約協定,占用上訴人之財物,毀棄上訴人所有SAAB白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又擅自將上訴人放置於屋內之財物另行出租予被陳林去、洪雅婷使用,為此請求確認雙方系爭租約存在,黃美滿應返還上訴人受法拍之財物,並將SAAB車輛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若無法返還則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陳林去、洪雅婷應立即搬離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之附表所示。

三、被上訴人黃美滿則以:兩造系爭租約因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廖欣儀欠租達2個月以上,伊因此以起訴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訴請上訴人、廖欣儀遷讓房屋、給付租金,業經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7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前案)判決伊勝訴確定,並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73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陳林去、洪雅婷是伊以前的承租人,陳林去因上訴人對其提告心生恐懼而退租,現均非承租人。另系爭車輛係上訴人使用至無法使用後,拔除車牌,長年棄置在系爭房屋處,後遭環保署拖吊,上訴人嗣已領回系爭車輛,故與伊無關,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伊亦未占用上訴人財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廖欣儀、陳林去、洪雅婷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兩造租約經三方協議約由廖欣儀負責繳交房租,黃美滿應向廖欣儀聯繫收取房租事宜,本件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存在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進行事項如原審判決之附表所載。廖欣儀以:財物是上訴人的,同意歸還,但伊沒有占用等語,並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聲明。黃美滿則援引原審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陳林去、洪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邀同廖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黃美滿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交付押金10,000元,另水電、瓦斯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即未繳足租金,至同年11月止,已欠租達8個月,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仍積欠租金30,000元,又積欠水費406元、電費619元,共計31,025元,黃美滿為此終止與上訴人之租約,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欠繳租金、費用及未遷讓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每月5,000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廖欣儀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案經前案判決黃美滿勝訴確定,並經法院執行完畢,有黃美滿提出前案判決書及本院107年6月14日屏院民執字第107司執15735號執行處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82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無訛,得認真實。

是前案判決既已認定系爭租約因上訴人長期欠繳租金而由黃美滿依法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並需賠償欠繳租金、水電費及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於本件再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存在,即無理由。

(二)查系爭車輛並非上訴人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1年11月4日高監屏站字第111025254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則上訴人對該車輛有何法定權利存在,且得向黃美滿主張,已非無疑,又系爭車輛業經屏東縣環保局予以報廢,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9日屏環廢字第111353279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顯然黃美滿未占有系爭車輛,上訴人訴請黃美滿返還,亦屬無據。

(三)又上訴人依前案判決需給付黃美滿欠繳租金、水電費共31,025元及未搬離前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留存於系爭房屋之物品財物,係黃美滿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而予查封拍賣以取償,屬實現債權之合法執行行為,是上訴人請求黃美滿應返還被拍賣之財物,並無理由。

(四)至廖欣儀固陳稱同意將財物返還上訴人,但財物不為其占有中云云,惟廖欣儀為上訴人承租時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復未釋明對廖欣儀有何權利可資主張,及為如何之請求,其起訴已難謂合法,而廖欣儀既未占有上訴人財物,其前開同意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意義。至陳林去、洪雅婷為上訴人租約消滅後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已退租,此據黃美滿陳明在卷,而上訴人與黃美滿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自無法律上權利要求陳林去、洪雅婷搬離系爭房屋。

六、據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尚有未合,而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表編號 內容 1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美滿雙方租賃契約定型與不定型存在事 2 確認詳載租賃契約使用權範圍及附加設備 3 被上訴人黃美滿應將上訴人所有SAAB白色轎跑車乙部回復完整原漆原貌返還可掛牌合法駕駛 4 被上訴人黃美滿應將原告屋內財物全數點交返還 5 請求被上訴人1(即黃美滿)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黃美滿應全數負擔上訴人損害求償及盡速回復使用權原狀 6 請求被上訴人3+4(即陳林去及洪雅婷)立即搬離本案紛爭處「屏東縣○○鄉○○路000號」搬遷前,務必通知上訴人 7 本案依民法213條、第215條裁決回復原狀及損害求償事 8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9 請准上訴人「法拍」被上訴人黃美滿名下動產與不動產 10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