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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邱龍昌

邱龍土邱麗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施竣凱律師上 訴 人 邱錦雄被 上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所提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邱錦雄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除外)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於原審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邱錦雄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請求權不存在,既未請求確認如該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亦未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邱錦雄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61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其等於提起上訴後,一併請求確認各該部分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則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就邱錦雄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855分之106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及邱錦雄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邱錦雄,爰併列邱錦雄為上訴人。又本件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錦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邱錦雄前因購車向伊辦理貸款,並邀同訴外人曾子

翎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及103年1月8日,共同簽發金額各新台幣(下同)35萬元、39萬元,分別於101年4月6日及104年4月20日到期之本票,交付伊收執。惟上開本票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經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617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號債權憑證。

㈡上訴人邱錦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上訴人邱龍昌、

邱龍土、邱麗萍之被繼承人詹阿吉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詹阿吉死亡後,由其等共同繼承,並於105年12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為87年1月18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已於102年1月18日完成,且經5年除斥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1月18日歸於消滅。伊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上訴人邱錦雄,請求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就上訴人邱錦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㈢另對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於原審所提反訴,則

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縱已完成,上訴人邱錦雄因而得對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伊對上訴人邱錦雄仍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存在,且伊所持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617號債權憑證,其債權確實存在,其3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尚未完成,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請求確認伊所持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請求權不存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之反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上訴人

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曾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訴訟中,請求上訴人邱錦雄清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之請求而中斷。且上訴人邱錦雄亦曾多次向其他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上訴人,應認有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而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即102年1月19日以後,上訴人邱錦雄亦曾對其他上訴人承認有抵押債權存在,應認係拋棄時效利益。從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時重行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尚無因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以致抵押權歸於消滅可言。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邱錦雄,請求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另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

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上訴人邱錦雄間之本票原因債權存在,且其於上訴人邱錦雄遲延還款後,已將上訴人邱錦雄所購買之車輛拖回抵扣債權,其對上訴人邱錦雄實際上已無債權存在。此外,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號債權憑證,其於104年間取得後,遲至110年3月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則其等自得代位上訴人邱錦雄行使時效抗辯權等情,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請求權不存在。

五、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就上訴人邱錦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反訴部分則判決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之訴駁回。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2年1月18日完成,在消滅時效完成前,上訴人邱錦雄曾多次向其他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應認有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

且於102年1月19日後,其亦曾對其他上訴人承認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故本件自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時重行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無因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以致抵押權歸於消滅可言。又上訴人邱錦雄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上訴人,其目的係為清償抵押債權(代物清償),應認其確有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存在。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作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617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3號債權憑證,其債權均為本票債權,然其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縱使存在,其請求權亦均已罹於3年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倘無上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即無從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上訴人邱錦雄請求其他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確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617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3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邱錦雄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主張上訴人邱錦雄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有承認之事實,伊否認之;且其等主張上訴人邱錦雄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伊亦否認之。至於上訴人邱錦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上訴人部分,乃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業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9年度屏簡字第321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難謂係代物清償,更難謂係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邱錦雄,除上開本票債權之外,另有借款之原因債權存在,且已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3號債權憑證部分,另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653號確定判決,伊既係上訴人邱錦雄之債權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邱錦雄,請求其他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反之,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所提反訴,則並無確認利益,應不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未曾因上訴人邱錦雄承認而中斷: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使存在,依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均於87年1月18日屆至,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已於102年1月18日完成。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雖主張在消滅時效完成前,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然其等僅泛稱上訴人邱錦雄曾口頭承認債務,就上訴人邱錦雄承認債務之確切時間及具體內容,則未主張並舉證加以證明,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有何中斷、不完成或應重行起算之情形。且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又未能證明詹阿吉或其等曾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至遲已於107年1月18日歸於消滅。此外,被上訴人乃上訴人邱錦雄之債權人,已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上訴人邱錦雄,請求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並未經上訴人邱錦雄拋棄時效利益:

⒈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固主張上訴人邱錦雄在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有對其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其等僅泛稱上訴人邱錦雄曾於102年12月、104年5月及000年00月間,以口頭承認債務存在,就上訴人邱錦雄於時效完成後以口頭對其等拋棄時效利益之確切時間及具體內容,則未有主張並舉證加以證明,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有經上訴人邱錦雄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存在。又上訴人邱錦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上訴人,乃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業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9年度屏簡字第321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8頁),自難認本件有何代物清償之情形。⒉上訴人邱錦雄於原審到場陳稱:「(問:請求提示109屏

簡321號第91頁,筆錄中記載這筆債務源自我父親,後來是被繼承人(詹阿吉)幫我清償,是否就是你提到長治鄉農會的債務?)是,我是有要把地賣給被告3人,要賣600萬元,但是他們只給我400萬元,後來過戶也被法院判決要回復回來。」「(問:你是否同意設定抵押權?)我不同意。」、「(問:詹阿吉還給農會的錢,在詹阿吉過世之後被告三人有無跟你討過這筆錢?)我是要賣他們600萬元,他們還欠我,怎麼會跟我討」(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益徵上訴人邱錦雄並未在消滅時效完成後,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主張上訴人邱錦雄曾在消滅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即無可採。㈢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確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36617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3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邱錦雄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617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

36633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存在一事(見本院卷第186頁),為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所不爭執,而101年度司執字第36617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上訴人已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3號債權憑證部分,取得臺灣臺北地方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653號確定判決,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故縱使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邱錦雄既另有101年度司執字第36617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653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存在,而因此得代位上訴人邱錦雄,請求其等塗銷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而不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僅泛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617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業經抵扣而不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請求確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617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

㈣原審駁回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所提反訴關於確

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617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請求權,暨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之反訴部分,乃訴外裁判: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法院審理具體案件範圍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另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次按請求權乃權利之作用及表現,由基礎權利而發生,並非債權唯一之權能。又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關於反訴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邱錦雄如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請求權不存在」(見原審卷一第360頁)。惟債權與其請求權究屬不同,一為權利本身,一為權利作用之權能,不容混為一談,其等反訴聲明僅請求確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請求權不存在,尚不及於該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亦不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61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則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61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暨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部分,既未經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於原審請求判決,法院自不得就其等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原審逾越前開聲明範圍,駁回其等關於確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617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請求權,暨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反訴,屬訴外裁判,殊難認為適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所為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就上訴人邱錦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請求確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反訴部分主文第1項駁回上訴人邱龍昌、邱龍土、邱麗萍關於確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61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暨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係屬訴外裁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惟因無此一請求,故毋庸另為駁回之判決)。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63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確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61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蘇信元,證明系爭抵押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1月18日歸於消滅,業如前述,故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表:編號 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55分之1061 登記次序:3-1 字號:屏登字第154080號 登記日期:105年12月22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邱龍昌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18日至87年1月18日 清償日期:87年1月1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錦雄 證明書字號:105屏東他字第5514號 設定義務人:邱錦雄 2 登記次序:3-2 字號:屏登字第154080號 登記日期:105年12月22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邱龍土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18日至87年1月18日 清償日期:87年1月1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錦雄 證明書字號:105屏東他字第5515號 設定義務人:邱錦雄 3 登記次序:3-3 字號:屏登字第154080號 登記日期:105年12月22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邱麗萍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18日至87年1月18日 清償日期:87年1月1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錦雄 證明書字號:105屏東他字第5516號 設定義務人:邱錦雄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