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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陳立彥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雪

陳立仁

陳湘媛被上訴人 陳春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訴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陳立彥(下稱陳立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其訴訟標的對於林雪、陳立仁、陳湘媛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林雪、陳立仁、陳湘媛,爰將林雪、陳立仁、陳湘媛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陳立彥、視同上訴人林雪、陳立仁、陳湘媛(下稱林雪、陳立仁、陳湘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2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須經由鄰地對外通行,因陳立彥、林雪、陳立仁、陳湘媛共有之同段721地號土地(下稱721地號土地)與伊所有之722地號土地相鄰,且721地號土地南邊即鄰屏東縣屏東市大春路101巷道路,伊往南通行721地號土地即可連接上開道路對外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7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21(1)、面積67.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陳立彥、林雪、陳立仁、陳湘媛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内鋪設碎石路面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立彥:陳湘媛為伊胞姐,其已於102年間死亡,原審判決不

察竟以無當事人能力之陳湘媛為實體判決,為不合法,原判決應予以廢棄。另722地號土地與721地號土地皆為農地,縱722地號土地為袋地,通行範圍、方式應以農業使用之需求為考慮,而就農地除土地上設有產業道路,通行皆係以相鄰土地間之田埂對外聯絡,故被上訴人無通行721地號土地及鋪設碎石道路之必要,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林雪、陳立仁、陳湘媛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7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21(1)、面積67.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陳立彥、林雪、陳立仁、陳湘媛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内鋪設碎石路面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陳立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並發回第一審法院;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72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7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721、72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而722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717地號土地、東側為同段926地號土地(下稱717、926地號土地),均為國有之水利用地,屬狹長地形,寬度明顯狹窄而不足以供汽車通行,有

717、92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7、193頁),又被上訴人所有之722地號土地之東、西兩側為上開水利用地外,其餘四周圍均遭私人土地所包圍,如要連接道路(即大春路101巷),僅能往南經過721地號土地等情,有同段719、720、72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91、195、199頁),且經本院到場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3、177至178頁),足認722地號土地周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係屬袋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722地號土地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次查,722地號土地四周毗鄰他人所有土地,然僅有南側有聯絡道路可對外聯通,且須藉由上訴人所有721地號土地,始能通往大春路101巷,而721地號土地西側現為空地,目前長滿雜草,與鄰地間則有架設鐵絲圍籬,另東側接近大春路101巷之處,則有一間磚造建物,此亦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3、177至178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如由721地號土地西側通行,僅須拆除鐵絲圍籬即可,如從721地號土地東側通行,則尚須拆除磚造建物,如比較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自以通行721地號土地西側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較小,如此上訴人尚可保留上開磚造建物加以利用,故認722地號土地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721⑴之土地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位置,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721⑴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違誤。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如原審附圖編號721⑴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又722地號土地目前種植稻米,有讓農用機具車輛通行之需求,足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有鋪設路面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鋪設碎石路面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陳立彥雖抗辯陳湘媛為其胞姐,已於102年間死亡,原

審判決不察竟以無當事人能力之陳湘媛為實體判決,為不合法等語。惟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院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陳湘媛之個人資料,依其個人資料之特殊記事欄僅登載「遷出國外」,有陳湘媛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原審就陳湘媛之存歿曾函請外交部囑託我國紐約辦事處協查,外交部回覆表示因無陳湘媛在美使用之英文姓名或可資確認人別之年籍資料、社會安全號碼及聯繫方式,以致實務上轉請美方協查有窒礙難行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據此,本院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取陳湘媛最近1次申辦護照之申請書,申請書內即有記載陳湘媛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在美居住地址及居留證號碼等資料,有陳湘媛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再以上開陳湘媛個人資料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我國駐美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陳湘媛之存歿及其繼承人等事宜,經我國駐紐約辦事處回覆表示查無以陳湘媛為申請人之死亡證明文件相關驗證資料,無死亡證明文件可資確認陳湘媛存歿與否,而美國無戶籍登記制度,為保護個人隱私,紐約州政府歉難提供陳湘媛存歿、配偶、子女、地址或年籍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於此情形,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得否逕認陳湘媛已經亡故,即非無疑。雖上訴人陳立彥於本院提出標題為「REPORT OF AUTOPSY」之文件主張此為陳湘媛在美之驗屍報告,以證明陳湘媛確已死亡,有「REPORT OF AUTOPSY」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惟此據我國駐紐約辦事處表示上開文件非美國官方製發之死亡證明文件,紐約州政府核發之死亡證明可由死者之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姊妹或法律關係人等,檢附相關文件上網付費申請(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上訴人陳立彥提出之「REPORT OF AUTOPSY」文件既非美國官方製發之死亡證明,顯難證明陳湘媛業已死亡,又本院再函請陳立彥(即陳湘媛弟)、陳立仁(即陳湘媛兄)是否願依我國駐紐約辦事處之函文所示上網付費申請紐約州政府核發之陳湘媛死亡證明(見本院卷第149、203頁),惟本院迄未收到其等申請有關陳湘媛之死亡證明文件。從而,在有證據足資證明陳湘媛確已死亡或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前,尚不能謂陳湘媛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陳立彥主張陳湘媛已死亡,原審判決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等語,即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上訴人所有72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721⑴面積67.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鋪設碎石路面通行,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