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李杰熹被 上訴人 陳建昇訴訟代理人 鄭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954⑴部分之魚塭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954⑴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李福成所有,上訴人約自民國80年起向李福成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造系爭地上物,嗣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仍為有權占有,上訴人願繼續支付租金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之事實,僅抗辯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之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954⑴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6至62頁),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辯稱前有向李福成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然並未提出其與李福成間存有租賃關係之證據,又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李福成為證人,惟李福成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無法傳訊其到庭作證,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李福成於原審所提出之112年2月14日陳報狀,雖自述其確有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等情,惟其既未到庭具結就待證事實為證述,尚難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酌以本院調閱李福成為債務人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97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執行法院分別於109年6月11日履勘系爭土地現場、110年8月24日至現場執行點交時,上訴人均在場卻未曾提及有承租系爭土地,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一第45頁、卷二第103至104頁),且李福成曾具狀陳報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執行標的有出租予第三人,惟未提及系爭土地有出租予上訴人(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10至111頁),是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中,上訴人與李福成從未表示過系爭土地有出租之情事,則上訴人辯稱其與李福成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語,尚難憑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