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郭雅慧被上訴人 張上蘭
張黃壽棉張上文張上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張上文、張黃壽棉、張上蘭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上文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679元及其利息,上訴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張上文之父即訴外人張招富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張上文、張上德、張黃壽棉、張上蘭等4人依法均為被繼承人張招富之共同繼承人。詎被上訴人張上文為免遭上訴人追索,竟與其餘被上訴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逕由被上訴人張上德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張上文未對被繼承人張招富聲明拋棄繼承,使被上訴人張上德於繼承開始後就取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張上文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被上訴人張上文上開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⒈請求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招富所遺如附表所示,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上訴人張上德就如附表所示於104年1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
㈠、被上訴人張上德、張黃壽棉、張上蘭:當時被上訴人張上文在監,無法拋棄繼承,但他同意都由被上訴人張上德來繼承,且因為張上德住在家裡,其他人都沒有住在家裡,母親年紀也大了,她說過戶給張上德,以後不用再過戶一次。且本件被上訴人張上德與張上文間就被繼承人張招富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雖將遺產協議由被上訴人張上德1 人繼承取得,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辦理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其等身分關係所為,核屬各被上訴人個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上訴人張上德1人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退步言之,倘鈞院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於104年11月30日完成,上訴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欠款求償部分,必定會隨時注意被上訴人張上文之還款狀況及有無繼承他人財產,實無理由遲至111年乃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是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
㈡、被上訴人張上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陳:
㈠、原審認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又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判命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不同;故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應係指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上訴人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指被上訴人張上文處分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取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此與「繼承權之拋棄」顯不相同。故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張招富所留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判可資參照。
㈢、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判決及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應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是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均屬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雖僅有債務人本身之資力,照債務人之財力係浮動而非固定,並非僅以債權人貸予款項時,債務人已取得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準此,債務人於債權人核撥貸款後取得之財產,若債務人所為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繼承取得之財產亦然。
㈤、被上訴人張上文處分其公同共有財產若未取得對價,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張招富所留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即為無償行為。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其之行為,致減少其積極財產,是否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被上訴人張上文因其名下無財產而致上訴人之債權不獲清償,卻將其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無償給予被上訴人張上德,致上訴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顯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張上文、張黃壽錦、張上蘭及張上德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張上德應塗銷於104年11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㈠、被上訴人張上德:⒈原審判決認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
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其次,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審既已審酌上訴人之主張,且說明法律適用上之見解,因此原審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並無違誤。
⒊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張上文、張黃壽棉、張上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從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張上文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張招富於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被上訴人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已就該等遺產為分割協議而由被上訴人張上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債權憑證、不動產謄本、拋棄繼承查詢、戶籍謄本及遺產核定資料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等語,是以,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遺產協議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已非單純財產行為。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撤銷權行使之對象,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為限,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則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甚明。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其內容,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縱繼承人間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違,債權人自難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上訴人張上文固自張招富死亡時起公同共有上開所述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間就上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觀諸本件繼承人有四人,卻僅由被上訴人張上德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更加可見此遺產之分配乃係基於家族內情況之考量,而非單為排除被上訴人張上文增加財產之機率而為之。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間就張招富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張上德所有,被上訴人張上文因此未取得遺產,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塗銷登記,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 1/1 2 屏東縣○○鄉○○村段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