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劉淑鳳訴訟代理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月法定代理人 朱泰瑛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複 代理 人 謝信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9萬7,7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須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為限。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第二審法院於為發回判決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民國111年9月22日經裁定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訴訟能力,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在未經聲明承受訴訟前即逕為審結,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使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遭剝奪,惟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願由本院為裁判,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本院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9月22日經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任朱泰瑛為其監護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定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已喪失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朱泰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西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同市○○○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欲左轉進入建華三街,與同向在右由伊所騎乘,沿自由路西段由西往東行駛亦欲左轉進入建華三街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051元、醫療用品及雜支費用7,557元、看護費用533萬3,015元(含已支出之145萬798元及將來須一次性給付之388萬2,217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650萬1,623元,扣除伊與有過失,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暨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1萬7,677元,伊尚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313萬3,135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3萬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雖不爭執,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貿然違規左轉進入快車道所致,伊無從預見,亦欠缺迴避可能性,應無過失,而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非屬神經科及復健科支出部分,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無關,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14萬4,248元與醫療用品及雜支費用7,557元、看護費用533萬3,015元,伊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伊於刑案一審時已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且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1萬7,677元,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萬62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但上訴人如以182萬62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亦無迴避可能性,應無過失可言,而毋庸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高達百分之70,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伊對於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14萬4,248元、醫療用品及雜支費用7,557元及看護費用533萬3,015元,均不爭執。惟原審酌定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兩造之學經歷與資力,應以50萬元較為相當。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已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1萬7,677元,合計171萬7,677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業經刑案三審認定確有過失,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應無可採。至於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伊不爭執。關於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用應更正為14萬4,248元外,伊之主張與原判決相同,上訴人抗辯慰撫金應減少為50萬元,並不合理,蓋伊所受傷勢極其嚴重,原審判決90萬元,應屬相當。其次,關於上訴人抗辯本件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1萬7,677元及上訴人已賠償之20萬元,伊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本件刑事部分,上訴人因涉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86號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其182萬62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倘然,上訴人所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伊
駕駛系爭機車沿自由路西段外車道(西往東)直行,至事故路口前,阿婆騎腳踏車在伊右側,突然阿婆就左轉偏過來,當時伊跟對方約在「斑馬線處」,伊是要直行至路中心才左轉,伊閃阿婆時還在直行,伊相距阿婆約50公分,伊馬上左偏閃避,當下伊沒摔倒,對方的前輪跟伊的前輪稍微接觸,之後對方摔車,伊就報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刑案警卷可參。足認上訴人最初供述系爭騎車突然左偏之地點係在「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附近,而非被上訴人在停止線前即有貿然左切之情形。又依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對方騎乘腳踏車…突然左偏過來,之後輕微碰撞,對方就重心不穩慢慢倒下來。(問:交通事故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危險)?雙方距離多遠?你有無做反應?)有發現對方車輛。右前方約1公尺。對方突然左切過來我就往左閃。(問:雙方車輛第一次撞擊處為何?車損情形為何?)我車頭右側接近腳踏板與對方前輪橡皮圈左側。」經比對兩車車損照片,核與上訴人所述兩車車身撞擊位置相符(即腳踏車之前輪左側、系爭機車之前飾板接近右腳踏板處),堪認上訴人供稱被上訴人當時騎乘腳踏車左偏,其向左閃避,但兩車仍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就因重心不穩而倒地等情,應屬實在。
⒊上訴人於刑案一審中陳稱:「(問:妳第一次發現有腳踏車
時,腳踏車行經在哪裡?)遠遠就有看到腳踏車,只是沒想到她會切過來。(問:能否確定腳踏車行駛在慢車道還是外車道?)慢車道,我是騎在快車道的外車道。(問:妳也是接近白線那邊嗎?)我當時騎在快車道的外車道中間,打算超越斑馬線後要左轉,腳踏車突然切過來在我的車道上」等語。由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腳踏車最初行駛於上訴人右前遠處之慢車道上,且依上訴人自陳當時車速約30公里,其車速一定比腳踏車快等語,而被上訴人係以77歲高齡騎乘腳踏車,上訴人之車速明顯快於被上訴人之車速無訛。又本案兩車發生擦撞之地點,應係在自由路西段東向外側快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附近,且依兩車車損照片,堪認上訴人供稱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腳踏車有左偏情形,應可採信。佐以上訴人供稱被上訴人當時倒地起來後說要去建華三街的佛光會講堂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於該交岔路口應係要左轉建華三街,而於進入該路口後未達中心處即先向左前方行駛(通過停止線後即向左前方行駛),而未依規依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參照),而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自由路西段東向外側快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附近發生擦撞。上訴人從遠處既已發現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之慢車道上,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外側快車道上,上訴人於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妥善因應交岔路口內前車之行車動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於刑案卷可憑。觀諸上訴人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寬3.4公尺,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白線為10公分,慢車道寬2.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刑案卷可查,衡酌一般騎乘腳踏車之習慣,均會靠中右騎乘,則被上訴人騎腳踏車於慢車道通過停止線要左轉駛至外側快車道前方兩車發生擦撞處,其橫向直線距離為3.1公尺,倘以斜線行駛勢必超過3.1公尺,而以上訴人多次供稱被上訴人係「左偏」、「左切」之情,顯示被上訴人當時騎車欲左轉應係向左前方斜線行駛。參酌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相距阿婆約50公分,我馬上左偏閃避」、「(問:交通事故前有無發現對方車輛(危險)?雙方距離多遠?)有發現對方車輛。右前方約1公尺」等語,可知發現被上訴人左偏(左切)要左轉時,被上訴人尚在其右前方(上訴人車速較被上訴人車速快),腳踏車與其騎乘之機車之間距僅餘50至100公分,足見上訴人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行駛於右側前方左轉之腳踏車,直至腳踏車自慢車道通過停止線後往左前方斜線行駛超過2.1公尺即距離上訴人不足100公分時,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左偏(左切)進行左轉彎,堪認上訴人顯有疏未注意車前之被上訴人低速騎乘腳踏車進行左轉動態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既從遠處即已發現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之慢車道上,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外側快車道上,由於上訴人騎乘機車之速度明顯快於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則上訴人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自應注意原先騎乘在其右前方之腳踏車行進動向,蓋前方車輛係直行、左轉均無號誌燈之指示可資預測,故上訴人行車在後自須注意前方狀況,並配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由上訴人於原審自陳「遠遠就有看到腳踏車,只是沒想到她會切過來」等語,且未曾供述事發前有減速進入該交岔路口之情形,益徵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前述車前之被上訴人低速騎乘腳踏車進行左轉動態之事實),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倘若上訴人當時確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衡情尚有及時煞停或閃避以免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則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對於因此肇致車禍發生之結果,顯有預見及廻避之可能性,應堪認定。
⒋本件經刑案一審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原
因及責任,其鑑定意見略以:「…六、可以澄清之疑點如下:…針對警拍事故現場照片,本鑑定分析可以指稱鄭月腳踏車的前輪左側曾與被上訴人重機車前飾板發生撞擊…。兩車撞擊位置,參考血跡位置,本鑑定分析傾向撞擊位置在行人穿越道東側邊緣附近。…以事故當時鄭月年齡77歲,不可能高速行駛,直行時速度最多10公里,左轉時速度會明顯低下來,估計約至5-7公里左右。…因為被上訴人重機車與鄭月腳踏車的速差,明顯在20公里左右或以上,所以兩車不可能併行行駛,而是被上訴人重機車以『我車速不快約30(時速/公里)』的速度穿越自由路西段西往東路口停止線至路口中欲左轉過程中擦撞右前側左轉的鄭月腳踏車發生本交通事故。…。…八、肇事責任認定:…㈡、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一、年齡77歲的鄭月騎乘腳踏車於建華三街路口左轉時,沒有檢視後方來車便開始左轉,為肇事主因。二、被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前,未警覺與注意前方低速高齡者鄭月騎乘腳踏車的動態,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年6月1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130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附於刑案卷內可稽,益足認上訴人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不應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足採。又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惟其僅稱該鑑定報告係依刑案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形式上之判斷,並未具體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該鑑定報告結論之理由,自無足採。
⒌依上,本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上開過失復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9萬7,769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為若干,以下析論之:
⒉醫療費用14萬4,248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4萬4,248元乙節(此部分原審計算錯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17萬7,854元扣除無關之費用3萬3,606元,應為14萬4,24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及雜支費用7,557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品及雜支費用7,55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銷售單、收費證明及統一發票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533萬3,015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看護費用145萬798元,及將來所需之看護費用為388萬2,21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9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應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學歷,108年度收入僅有2萬8,252元利息所得,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學歷,任職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名下有3筆房地,108年度收入為118萬1,473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後續治療情形暨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9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剔除。⒍依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合計638萬4,820元(計算式:144248+7557+0000000+900000=00000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設有明文。經查,依據上開刑案卷內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之自由路西段東向車道接近建華三街路段,設有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欲左轉建華三街,即應依兩段方式左轉,惟被上訴人自慢車道通過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後,即貿然向左前方行駛進行左轉,並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因而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在自由路西段東向外側快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附近發生擦撞,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被上訴人未依兩段方式左轉,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7及10分之3,較為合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爰依此減輕上訴人百分之70之賠償數額。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191萬5,446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1萬7,6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先行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19萬7,7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197769)。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13萬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9萬7,769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已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