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尤文川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上訴 人 尤金雀

尤文志尤文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陳明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屏東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7,36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新台幣18萬4,36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B、C所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3萬元。嗣因屬遺產之系爭房屋(繼承其等之母尤朱牽而公同共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家繼訴字39號判命變價分割(下稱前案),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惟前案經兩造上訴後,兩造復均於112年3月22日撤回各自上訴,而告確定(見前案二審卷第157、159頁)。其後,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353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並於113年5月23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亦已於113年9月23日遷出系爭房屋,並就原審判命其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以民事減縮上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09、218頁),故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又因關於系爭房屋之遺產分割方法,前案判決係採變價分割,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應迄至變賣完成時方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房屋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期間,已可得特定,故關於被上訴人求為金錢給付部分,除重申其等未就原審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外,並為訴之減縮暨部分訴之變更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33萬1,20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8萬4,368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36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至318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㈠部分,僅係重申其等未就於原審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屬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聲明㈡部分,則係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共有關係之變更(公同共有關係於前案執行事件,被上訴人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即113年5月23日終止,自斯日起已非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期間部分可得特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因前開減縮部分已脫離繫屬,已非本件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至於聲明㈢部分,則係因自113年5月23日起,系爭房屋即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迄至同年9月23日方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故自113年5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已非公同共有債權,而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因而就該部分請求為訴之變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關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一事,兩者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恆春鎮西門段543、5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3、544地號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B、C所示系爭房屋、恆春鎮西門路70號房屋(下稱70號房屋)、同鎮省北路392號房屋(下稱392號房屋),於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尤朱牽於92年3月9日死亡後,即由兩造共同繼承並於109年5月21日辦畢繼承登記。惟系爭房屋自尤朱牽死亡起,即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並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惠琴經營麵店,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且因系爭房屋位處精華地段及商業使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萬元,及自起訴日(110年8月4日)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18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828條第2項、第3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B、C所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3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與兩造父母自68年起,就系爭房屋即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未經終止,被告迄今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再者,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俟尤朱牽死後10餘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可知兩造就尤朱牽所遺系爭房屋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據此請求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主張其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B、C所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33萬1,20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5,520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8萬2,8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3萬1,200元、按月以5,52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乃上訴人之父尤恒生貸與上訴人經營麵館及居住使用,尤恒生於00年0月0 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由上訴人之母尤朱牽繼承取得,尤朱牽繼續將系爭房屋貸與上訴人經營麵館及居住使用,且未定期限,尤朱牽死亡後,兩造均應繼承該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在該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合法終止前,上訴人均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上訴人與尤朱牽間並未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然於92年3月9日尤朱牽死亡後,其所遺之系爭房屋、70號房屋及392號房屋,亦據兩造成立默示之遺產分管協議,同意由上訴人繼續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並經營麵館,而在上開默示之遺產分管協議合法終止前,上訴人均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又兩造間之默示遺產分管協議,係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11年11月11日方經終止,而上訴人復已於113年9月23日遷離系爭房屋,則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至多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此外,原審所認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價額計算方式亦有所不當,應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543 、544地號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原審以房屋課稅現值年息8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顯有不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部分訴之變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原審認定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並無不當,且否認尤朱牽死前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尤朱牽死後,兩造間亦無成立默示遺產分管協議,上訴人主張其在111年11月1日後,方屬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應無足採。又關於本件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上訴人除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自本件起訴日(110年8月4日)回溯5年,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80%計算之不當得利即33萬1,200元外,因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係於113年5月23日終止(被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屋並領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是被上訴人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80%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18萬4,368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再者,系爭房屋自113年5月23日起即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迄至同年9月23日方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1/3,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3年5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80%計算之不當得利即7,36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就原審聲明第2項後段為訴之減縮暨部分訴之變更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8萬4,368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36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及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⒈上訴人與尤朱牽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關係,其借貸目的已於尤朱牽死亡之92年3月9日使用完畢:

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上訴人與尤朱牽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於尤朱牽死亡後,兩造均繼承該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蔡惠琴(即上訴人之配偶)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係經媒人介紹而結識,上訴人之父母曾向媒人表示,希望上訴人娶得一位從事生意之女子,以便日後能協助經營家中麵攤並照料長輩。嗣後伊與上訴人結婚後,上訴人之父母亦明確告知伊等,應由伊等共同經營該家務,並允許伊等於系爭房屋內居住使用及經營麵店,直至不再經營麵店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至14頁),由上開證詞綜合觀之,固可認尤朱牽確有出於善意,將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一家居住使用及經營麵店之意,然其出借該房屋之主要目的,仍在於期望上訴人及其配偶能照料其生活起居,俾其得以安養終老。

此亦為當時媒人向證人蔡惠琴特別強調之重點,足見出借系爭房屋之本意,係以照護上訴人父母為核心目的,而非單為提供上訴人一家無限期經營麵店之便。倘依上訴人所主張,將此一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期限與「麵店經營存續」相連結,則只要上訴人一家持續於系爭房屋經營麵店,或將該營業延續傳予其子女,即得無限期延長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致使出借人或其繼承人喪失收回系爭房屋之權能,顯然悖於借貸契約之本旨,而難以採信。依此,堪認尤朱牽同意於其在世時,無償貸與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一家居住使用及經營麵店,迨尤朱牽死亡時,該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民法第470條第1項參照),是自尤朱牽死亡之92年3月9日以後,上訴人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⒉兩造間並未成立默示遺產分管協議:

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

之協定,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且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之情形亦準用之。次按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加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默示遺產分管契約之成立,以公同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為要件,尚不能徒以公同共有人有占用公同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事實,即遽認公同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⑵上訴人既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係於

尤朱牽死亡之92年3月9日後,其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默示遺產分管協議,自有前開所述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為上訴人繳納,而70號房屋、392號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則為被上訴人繳納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間有各自繳納其等公同共有之遺產即70號房屋、392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至多僅得證明兩造有協議負擔遺產管理費用之事實(民法第1150條參照),惟此稅款之負擔並非就遺產劃定使用範圍或各自占有管領之分管行為。至上訴人之房客即證人林育揚雖於本院證稱:伊自108年1月起向上訴人承租392號房屋隔壁之房屋供自住,就伊所知被上訴人大概1、2個月回來住1次,短則居處3天,長則居住2週,113年都沒看過被上訴人回來居住,最近一次遇到他們是在112年12月初左右,有次伊在租屋處後方院子遇到上訴人之弟(按指被上訴人尤文聰),其向伊表示392號房屋為其所有,要伊不要越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惟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後,偶有返回並短期居住使用392號房屋一情,考之被上訴人3人各為上訴人之手足,彼此早已各自成家立業,衡諸常情,殊難想像其等會與上訴人協議392號房屋由被上訴人3人共同居住使用,卻僅由上訴人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尤文聰向證人林育揚表示「392號房屋為其所有」一語,僅係對非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所為之片面陳述,亦與被上訴人3人共同分管392號房屋一情無關,自無從作為兩造間有成立默示遺產分管協議之憑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默示之遺產分管協議,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合法權源等語,難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期間:

⑴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如前開爭點㈠所

述,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乃迄至其依前案判決所認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於變賣完成時即113年5月23日方消滅,亦如本判決壹、二部分之說明,故於113年5月23日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均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其等起訴之日即110年8月4日回溯5年,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價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⑵又因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23日經被上訴人共同拍定(每

人應有部分各1/3)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上訴人係於113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353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上訴人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乃屬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可分債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等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價額,於法亦屬有據。⒉關於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標準: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審酌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方為合理。

⑵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本件應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543

、544地號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然系爭房屋位處三角窗,由上訴人一家經營「阿琴麵店」,且坐落屏東縣恆春鎮西門路,鄰近西門遺址及恆春公有市場,附近店家眾多,而有一定的商圈規模,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可見系爭房屋之文化及觀光潛力甚佳,附加之商業利益及價值亦十分可觀,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利益及對價,並非僅止於房屋本身之租金,尚兼及於周圍商圈之商業利益,與普通之房屋租賃情形不同。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租金即無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租最高額之限制,且考量系爭房屋之上開機能及一切狀況,堪認原審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萬2,8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頁)之年息80%計算,並無不當。準此,每月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5,520元(82800×80%÷12=5520)。⒊依上,本件上訴人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如下:

⑴自被上訴人起訴之日110年8月4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價額為33萬1,200元(計算式:82800×80%×5=331200)。

⑵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

為18萬4,368元【計算式:5520×(33+12/30)=184368】。

⑶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

為2萬2,080元(計算式:82800×80%×1/3=22080)。惟此部分依前開爭點㈡、⒈、⑵說明可知,此乃可分之 債,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按其等之應有部分各1/3給付,即給付其等各7,360元(計算式:22080÷3=7360)。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及其他公同共有人33萬1,200元,及自111年3月4日(不當得利請求變更後首次開庭之翌日,見原審卷一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8萬4,368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3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據此將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部分,由原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更正如本判決

主文第4項所示。又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為部分訴之變更,變更之訴部分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7,36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3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