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鄞啟東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被上訴人 鄞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鄞啟文所有,嗣被上訴人於民國73年7月18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上訴人所有鐵皮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亦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有部分無權占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57⑴、758⑴(面積合計229.3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35,880元予被上訴人,並自110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8元。
㈢、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8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鄞坤玉(被上訴人之祖父,上訴人之父親)於99年8月間過世前,係鄞坤玉實質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鄞啟文名下,嗣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時亦由鄞坤玉管理並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此由鄞坤玉於87年5月30日書立之鬮書可資證明,另系爭建物係由鄞坤玉於73年興建完成,並分配讓與上訴人使用迄今,而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係由鄞坤玉實質所有管理、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經營使用,則應認上訴人自系爭建物興建時起由鄞坤玉之授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用權,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自繼承系爭土地迄今已38年餘,應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上訴人卻均未表示異議,自得推斷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
㈡、另被上訴人住○○○○○○○○○○○○○○○○○道○○○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3土地)約30坪,且自71年間起使用迄今均未給付租金,應可認係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對價,即兩造間分別就自己所有土地,互相作為使用他方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對價,則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權占有。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鄞坤玉死亡後至本件起訴時約12年,期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表示異議,足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係為損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㈣、綜上,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爰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㈠、查系爭建物經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確認,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鄞宗道而非鄞啟東,且於106年11月23日起納稅義務人為鄞宗道以贈與為原因更改為鄞宗道,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函覆之系爭房屋課稅資料及房屋稅籍記錄表可稽,則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應可證明訴外人鄞宗道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拆除建物為事實行為,須被告為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方為當事人適格。本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暨非上訴人鄞啟東,則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鄞啟東為被告提起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原審未查此情即為判決,顯非適法。
㈡、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僅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已,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按其情節,非可斷定當事人必無爭執之意,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縱令當事人在第一審未為爭執,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追復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雖於原審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不爭執,除因上訴人不諳此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意義外,又因上訴人前已移轉稅籍時日已久,致有遺忘之情事,現因上訴人因另案查得稅籍資料作為證明,則此前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事即顯與事實不符,依前揭見解,自應容許上訴人再為爭執。
㈢、原審判決無非以,系爭鬮書固有紀載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內容,惟系爭土地早已於39年間因贈與而登記為鄞啟文所有、於73年間因繼承而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鄞坤玉書立系爭鬮書時,系爭土地早已登記於鄞啟文及被上訴人名下甚久,而所謂分配,由鄞坤玉以贈與給鄞啟文及鄞啟文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之方式,亦無不可,即上揭系爭鬮書之內容,應僅係宣示及確認系爭土地早已贈與鄞啟文即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推論鄞坤玉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鄞啟文名下,而非贈與及鄞雪泥之證述認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㈣、惟查縱認系爭鬮書作成時因鄞坤玉並無召開家庭會議要求子女均應照系爭鬮書之內容履行而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且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鄞啟文,嗣由被上訴人繼承。然兩造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否認系爭鬮書之形式上真正,且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之父鄞啟文年僅3歲,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系爭土地係由鄞啟文出名為登記名義人,而由鄞坤玉為實質管理,更可採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土地於鄞啟文過世前,早已由鄞坤玉名下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完畢」,並自承:「鄉下大家族族長手握全族土地相關資料,並非少見主要用於亦在防止各土地所有人擅自變賣」,並未否認系爭土地之印鑑章及權狀均由鄞坤玉實質管理、掌握之事實。
㈤、另鄞坤玉於87年5月30日系爭鬮書作成前,為家族共同發展之目的已陸續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不同子孫名下,如系爭鬮書所載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係由鄞坤玉向其前手購買後借名登記於鄞啟文名下,嗣被上訴人繼承後,於84年間被上訴人於鄞坤玉之指示,將此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鄞坤玉之配偶黃薰瑩,此與系爭鬮書就此筆土地之記載:「二、第二批分配:⑸薰瑩所有部分…五魁寮339-3田0.1079公頃。」,大致相符。則本件爭議亦得由上開事實間接推知系爭鬮書所載之土地,均僅係由鄞坤玉之子嗣為登記名義人,而實際掌握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之人仍為鄞坤玉,系爭鬮書之內容亦是鄞坤玉依其借名登記結果而整理、書立。
㈥、再參鄞雪泥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問:鬮書裡面一些所有權狀、印鑑等重要東西,鄞坤玉生前由何人保管?)都是由鄞坤玉保管。(問:豬舍【即系爭建物】下面的土地是何人所有?)是我父親鄞坤玉的,也是他在管理。」,亦徵縱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年幼時即已登記於其名下,惟於鄞坤玉過世前,均由鄞坤玉實質所有而得決定應由何人使用、經營,已甚明確。雖原審以證人鄞雪泥為兩造之親戚認其證詞,並非無疑。然證人鄞雪泥與兩造同為鄞坤玉子嗣,均持有系爭鬮書之影本而為鄞坤玉作成系爭鬮書時共同知悉之人,是其對鄞坤玉作成系爭鬮書之真意,及系爭土地是否係由鄞坤玉決定由何人使用、經營等事實最為明瞭,況證人鄞雪泥,依法本無庸具結,且本件勝敗均與其無關,然甘冒偽證之刑事責任風險具結,則其證詞顯然可信為真。又原審既已認鄞坤玉為避免子女等違背其分配不動產之意願,任意將已分配之不動產變賣或為其他處分,而自己保管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等重要資料,再參照上開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證人之證述,已足證系爭土地於鄞坤玉過世前均係由鄞坤玉實質所有而得決定由何人使用、經營,是本件應認系爭土地係以鄞坤玉為實質所有人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真。惟原審卻稱前開事實上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無從據此認定係借名登記關係,實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㈦、而系爭建物由鄞坤玉搭建後,嗣因應口蹄疫離牧政策拆除系爭建物以外之部分豬舍,上訴人約於91至92年間僅就系爭建物原保留之屋頂上原有已發黑之石棉瓦更換為現存之鐵皮頂,則系爭建物自搭建後即持續存在,並未拆除,此有農林航空測量所74年間航照圖及93年至95年間之航照圖為證,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航拍圖,認「在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部分,於89年前均有建物存在,然於91年已無建物,嗣於97年間又有新建物且面積有持續增加」,而漏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證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㈧、縱認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實有違誠信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系爭建物,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應係鋼構鐵皮頂構造之鐵皮屋,裡面置放雜物,並無貴重之設備或物品,且被告自承係作為農產分裝用途,足認其並非作為居住使用,對被告之影響有限」。惟查,被上訴人於民國73年繼承系爭土地後,迄今38餘年間,早已知悉上訴人所有系爭鋼構鐵皮頂工寮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惟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未就此情異議,亦得推斷被上訴人於繼承系爭土地時迄今38餘年,均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其權利。而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鄞坤玉指示、分配由其使用後,即持續利用系爭建物處理如黃金果等農產裝配工作,作為維繫其經濟來源之用,而有社會通念上之經濟價值。今被上訴人忽又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使系爭建物處於倘被上訴人隨時終止該法律關係即屬無權占有,致有被拆除之危險而嚴重減損系爭建物於社會上經濟價值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此際應有失權效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權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
㈨、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以: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之訴訟事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是否適格,以原告起訴之事實定之,而非依法院審理之結果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在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448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然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繳納系爭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原告名義,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就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數次測量及勘驗現場,上訴人均稱系爭建物係鄞啟東所經營之農場,用來包裝黃金果及出貨之用,且自不一樣鱷魚生態農場之臉書粉絲專頁,可看出黃金果由廠長深耕與經營,亦可由「直接跟農夫買」網站中,直接查到黃金果之生產者為鄞啟東,顯然合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由上訴人鄞啟東占用之狀態,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起造人為鄞啟東,上訴人顯有當事人之適格。
㈡、次查,本案於原審程序中,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之不爭執事項一,即為「一、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7⑴、及同段758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58⑴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日時係屬於被告鄞啟東所有。」,再參照原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㈢係爭建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於二審亦有效力。
㈢、再查,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就具體個案一具適時加以判斷,再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知,稅籍資料非即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上訴人逕以稅籍資料推論訴外人鄞宗道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顯有違誤,上訴人鄞啟東與訴外人鄞宗道為父子,而上訴人多年來均有財產事件涉訟,而其自聽聞可能有訴訟案件為求脫產而將土地轉買並將納稅義務人改為鄞宗道。上訴人自原審迄今均委任侯信逸律師,訴外人鄞宗道亦於原審中曾聲請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均經專業律師研析討論,而非素人所為之訴訟,而今卻於二審程序中推翻一審之訴訟行為,以明確違背所謂禁反言原則,而違反誠實與信用原則。
㈣、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之歸屬,已於判決中詳述鄞雪泥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部分,而無從採用鄞雪泥之證述,令鄞雪泥稱豬舍係自66年由鄞坤玉所建,然依據72年之數位航拍圖可見該地並無任何建物,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其陳述自不可採,上訴人上訴理由一再援引鄞雪泥之供述加以主張顯無理由。
㈤、原審審判中被上訴人檢附之數位航攝影像,卷內所附之圖資自86年至110年,足茲證明原先之棚架拆除係於89年間,其中該位置皆無建物,直至93年後,由上訴人重新起造而陸續增建至今而有系爭建物之存在,非鄞坤玉於73年原始起造之建物,該標的物顯不符合推定租賃所稱之同屬一人所有。
㈥、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曾傳喚土地承租人羅玉喜,可知系爭土地相關租賃事實及租金收益皆由訴外人賴雲英即被上訴人之母親處理,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實質所有人鄞坤玉,上訴人稱該土地係借名登記顯為無稽。
㈦、上訴人爭執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建物拆除後所新建,然依上訴人邏輯,爭執此點欲證明本案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而綜觀全案卷證,系爭土地並非鄞坤玉借名登記而為實質所有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乃被上訴人鄞宗賢,此為原審判決所肯認。系爭建物僅為鋼構之棚架,建築相對簡單,上訴人僅依相同結構就要證明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始建物過於遷強,系爭建物即使是鄞坤玉所建,亦不合於推定租賃之要旨,而無推定租賃關係之存在。另上訴人於訴訟中亦承認系爭建物自93年起經歷多次興建,早已與原始建物相距甚大。而於原審程序中,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檢附系爭建物之休閒農場設施容許使用執照為證,該執照係由屏東縣政府核發,案號為「(96)屏府建管使(潮)字第00779號」,其中起造人一欄明確記載為上訴人本人,足資認定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自行起造。又依上訴人憑藉之邏輯來推論,上訴人認為現存建物(系爭棚架)即為鄞坤玉建造之建物,且鄞坤玉有將該建物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鄞坤玉有將該建物讓與他人之意思表示,且鄞坤玉於95年已然係失智狀態,鄞坤玉如何指示鄞啟東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況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所有人實為上訴人鄞宗賢,鄞坤玉所為之讓與並無任何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鄞宗道而非鄞啟東,而否認其為本件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查:
⒈本件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納稅義務人確實登
記為鄞宗道,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納稅義務人僅係國家徵收稅款時之繳交義務人,並非當然係課稅標的之所有權人,加以我國法律並未規定以更改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移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方式或要件,是縱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鄞宗道,並不當然認為鄞宗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再衡以,本件於原審起訴時並列鄞啟東及莊麗華為被告,
復經兩造於原審中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鄞啟東,及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撤回對莊麗華之起訴,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二卷8至9頁),可見起訴時雖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疑義,但業經上訴人自行確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況且,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得佔有系爭建物並使用收益,係一「主動」之行為與意念,並非被動強加於上訴人,倘上訴人並非認知自己對於系爭建物確實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而佔有、使用、收益,上訴人實無從於原審為如此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事實上處分權人另有他人,難認無拖延訴訟之意圖,不足可採。上訴人復辯稱於原審僅消極不表示意見,不能認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未為爭執,然上訴人於原審中並非消極不表示意見,而是積極於筆錄上簽名確認不爭執,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二卷第9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又本件既已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確實為上訴人無誤,本件
判決確定後,執行時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此為由異議而阻撓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土地僅為借名登記出名人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
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應由主張借名登記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因土地於本院前後有多件訴訟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可見鄞坤玉生前擁有甚多土地,是就算再多一筆土地,對鄞坤玉而言亦無何影響,加以鄞坤玉並無何因信用破產、負債或其他原因,而有不方便將不動產登記於名下之情形,實難認鄞坤玉有何須借名登記之動機存在。
⒊再者,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質疑鬮書之效力,然無論鬮
書之效力為何,鄞坤玉將土地贈與族中男丁之行為,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且非常符合當時時代背景下,當時長輩會有的行為。況且,倘依上訴人邏輯,鄞坤玉並無分配財產之意,僅是借名登記而已,難道上訴人手中就沒有任何來自鄞坤玉之土地?沒道理被上訴人來自鄞坤玉的土地都是借名登記,上訴人來自鄞坤玉之土地就是鄞坤玉真心給予,上訴人是否也願意將手上來自鄞坤玉通通拿出來跟所有繼承人一起分?是故,同此邏輯,鄞坤玉確實是已分配財產之心態,真心贈與被上訴人父親無訛。
⒋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提出其他足以動搖本院心
證而得認借名登記存在之證據,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將不利益歸上訴人,本院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並非新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然查: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部分,於89年前均有建物存在,然於91年已無建物,嗣於97年間又有新建物且面積有持續增加,有系爭土地歷年航拍圖可考(見原審一卷第133至137頁),此種看圖一望即知的事實應無爭執之必要,本見系爭建物既已為後來所新建,同時本件亦無借名登記存在業如前述,是自無從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至明。
㈣、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以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所有權人本就有權就土地規劃利用而為正當權利行使,無從單已所有提起訴訟就認其有損害對造之目的。被上訴人雖稱兩造間互有使用對方土地,應有互惠或互相折抵租金之意,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租賃契約是否成立,需視兩造就必要之點有無意思表示合致,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應是到本件訴訟中,才知道上訴人有意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他土地之使用,與其在本件訴訟中互為抵銷,故實難認兩造間就租賃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使用其土地部分,自可另為其他請求,與本件訴訟無礙,附此敘明)。再衡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被上訴人行為造成之特殊情事,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上訴人履行其義務,上訴人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屬無據。
㈤、至就本件上訴人應給付金額部分,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係針對其是否有佔有權源為主張及辯論,並未就該等金額有何其他主張或爭執,本院復審酌原審認定金額之方式及論理,均無違誤,故採取與原審相同見解,並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拆屋還地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7⑴(面積188.04平方公尺)、編號758⑴(面積41.29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346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元,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