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張靜芸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被上訴人 李春長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範圍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國立屏東大學(下稱屏大)不動產經營學系專任教授,被告范志凱(未上訴,下逕稱范志凱)與上訴人張靜芸為夫妻關係,2人均為屏大碩士在職專班學生,伊且為范志凱之指導教授。范志凱前於111年3月5日碩士論文計畫書審查通過後(下稱系爭論文審查事件),即以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上情,並與上訴人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對話內容,2人復於翌(6)日,又有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對話內容。詎上訴人竟執上開對話內容,向屏大不實檢舉范志凱於系爭論文審查事件中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且於檢舉函中亦不實指謫伊有「接受學生異常餽贈或邀宴」、「幫助范志凱找人進行統計分析並代寫碩士論文」等行為。查伊於學術界耕耘多年,深知人品、專業、學術涵養及任教期間論文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等情,均攸關伊於學術界及社會上之評價良窳,范志凱逕以上開誇大之言詞將單純教授學生間餐敘,扭曲為帶有不良目的色彩飯局,並將伊單純建議應請教其他研究生關於軟體操作方式指導,不實誇稱為「教授介紹幫忙跑論文分析」云云,已足使一般人產生伊以非正當方式或手段,幫助學生通過碩士論文審查之不良觀感,並致伊之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另上訴人部分則以上開不實內容檢舉范志凱,伊亦因此而受屏大通知應於111年7月4日出席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定委員會(下稱審定委員會)接受調查,雖審定委員會之審議程序保密,惟審定委員會為5至7人組成,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院長、附系所或學位學程主管、所屬學院教師代表1至2人、校內外相關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專家等共同合議,並由被檢舉人所屬之學院簽請校長遴聘之,故而該檢舉案於審議階段,前揭參與審查相關人員即能得知上開全部檢舉內容,亦足以使伊之人格及聲譽產生負面評價。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提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范志凱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係答辯略以:伊固有向屏大檢舉范志凱涉嫌違反學術倫理等行為,惟此係經范志凱親口向伊證實,伊才提出檢舉,伊並無不實指控情事。況伊係經由合法途徑向屏大提出檢舉,再由屏大進行秘密審定,對被上訴人名譽並無造成損害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另范志凱部分於原審則答辯以:對於上訴人所提本判決附表LINE對話內容於案發時確由伊發送,並不爭執。然此係因伊同學李星享於電話中通知,其此刻正與被上訴人及梁志明教授於屏東夜市火鍋店用餐中,並當場邀伊共赴餐敘。而發送上開內容係因伊與上訴人吵架,於是將梁教授閒話之內容轉發,該次餐敘費用並非伊支付。詎上訴人竟片段節錄對話內容提出檢舉,伊本件亦係遭上訴人所設局陷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范志凱全部之訴;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按范志凱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理由從略)上訴人明知系爭對話內容無從逕為推論教授代寫論文等情形下,竟於111年6月6日不實檢舉范志凱,並致被上訴人因而須列席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定委員會,而審定委員會對此之審查已涉及到被上訴人個人。上訴人因其輕率、疏忽而為不實之檢舉,致使審定委員知悉被上訴人受檢舉事實,即被上訴人疑有在自己指導之研究生提出計畫書審查前接受宴請,以及代寫論文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於客觀上已足以造成社會上對被上訴人學術專業及公正與否評價之貶損,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檢舉范志凱均以函文為之,尚非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審定委員其任務係在於釐清調查檢舉內容之真相,並無在審定過程中產生名譽減損之可能。況上訴人之所以認定范志凱有宴請論文口試委員乙事,除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外,尚包括范志凱曾親口向證人黃代美所述,並據證人轉述而確認其情,本件並非伊憑空杜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續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上訴人以偏頗誤導之附表所示內容,向屏大檢舉范志凱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並暗指伊幫助范志凱找人代寫論文,雖被檢舉人為范志凱,然伊業遭屏大通知列席審定委員會,顯見審定委員之審查內容已波及伊,縱審議程序保密,然參與審查之相關人員即已知悉檢舉內容。上訴人輕率、惡意之不實指控,客觀上足使審定委員對伊之學術專業產生懷疑,自已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與范志凱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案發時為屏大教
授,范志凱為被上訴人屏大研究所指導之學生;范志凱於111年3月5日通過系爭論文大綱(研究計畫)審查;范志凱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及6日分別有判決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嗣於111年6月間,持上開LINE對話紀錄,向屏大就范志凱系爭論文審查事件疑有違反學術倫理疑義提出檢舉,屏大嗣就此案於111年7月4日召開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定委員會,並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說明,該審定委員會係由特定委員5至7人組成,被上訴人嗣依通知出席說明;審定委員會嗣於111年9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該會決議檢舉案不成立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上訴人檢舉信影本1紙(原審卷第29頁)、本判決附表所示范志凱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1至35頁、95至99頁)、屏大111年6月27日屏大管理字第1113500428號函(內容係通知被上訴人應出席111年7月4日審定委員會調查,原審卷第37頁)、屏大111年9月12日屏大教字第1111000584B號函(內容係通知被上訴人檢舉案不成立,原審卷第45頁)等可參,上情信屬實在。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本件所為檢舉,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情形,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成立,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名譽權受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為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除應能證明行為人所為名譽損害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外,亦應能證明其名譽權亦確實受損,且該損害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請求始能成立。又揆諸前揭釋字第509號就刑法誹謗罪合憲與否之解釋意旨,既行為人於有相當理由能確信所述為真實時,不受刑事誹謗罪責相繩,為大法官會議是認,足認行為人經合理查證過程後發表之言論,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援以上揭審查標準判斷民事侵權行為成立與否,應無不合,當可援用。就此,最高法院亦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闡述以:「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可參照。至言論內容是否已經過「合理查證」而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故意、過失,自應視言論內容(即依社會通念貶抑之情嚴重與否)、散播之方式,以及受指摘對象就該貶抑言論議題之社會支配程度(即社會影響力),交互判斷定之;易言之,指摘貶抑之情節越重大,傳述之平台越容易為第三人涉獵,且受指摘之對象就指摘內容攸關議題益為脆弱而易生損害者,行為人自應受較高程度之主觀故意、過失標準檢視。例如於特定私人LINE群組內指摘、傳述職棒球員涉有輕微交通違規,與在PTT公開論壇上指摘其涉嫌打假球相比較,就後者之發言顯應受更高程度之查證義務(高度可信性來源)要求,而可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從而言論自由肇致之侵害名譽權事件,行為人是否足可免去賠償責任,應循上開標準以定。
㈢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向屏大提出檢舉,主要以上訴人與范志凱如
附表所示2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且主要檢舉對象為范志凱,此觀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原證3被上訴人親撰之檢舉函內容首段提及:「一、事由:屏東大學不動產學系范姓學生計畫書審查前宴請委員與論文代寫,違反學術倫理與專業倫理。」等語,以及其餘檢舉內容大致援引范志凱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指摘其不當宴請教授或委由他人進行統計分析與代寫等語可知(原審卷第29頁參照)。又觀諸上訴人與范志凱2人間(下簡稱上訴人夫妻)為夫妻關係,難謂不熟稔、親密,且范志凱復為被上訴人於屏大指導之研究生,核屬系爭倫文審查事件主要參與角色,再依附表所示上訴人夫妻之對話內容,范志凱不惟對於上訴人質疑其於系爭論文審查期日前竟宴請口試委員而涉學術倫理違反乙情,未加澄清,反以大笑貼圖、「北商和景文教務長,大吧!」(附表編號3)、「這就是人脈」(附表編號6)、「沒在怕!屏商副校長!禁得起考驗」(附表編號8)等語回應之;循依一般認知,范志凱上揭所言確屬自證上訴人質疑之口試審查違反學術倫理疑義,況范志凱、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即口試前)亦確有餐敘之事實,則上訴人本件檢舉,除引據資料來源係誠可信賴之夫妻間對話內容外,並係(論文審查)事件本身主要參與者所透漏之內情,且指摘之事實背景(即餐敘事實)亦確有其情,其檢舉即非空穴來風而全屬憑空捏造,應認有據。
⒉觀諸上訴人本件檢舉函之用語及真意,除於二、㈠、㈡、㈢
、㈣等段略述范志凱口試前宴請指導教授之細節,或指摘范志凱委由他人進行統計分析及代寫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事實外,於最末二、㈤該段則載明以,屏大應立即召開審定委員會查明真相,以維學術倫理與專業等語。審諸上訴人本件檢舉之目的,無非希望有權單位能就此情真實與否介入查證,足見其指摘、傳誦本件檢舉函主要希望屏大啟動調查程序,而非意在散播上開指摘之內容於眾。況受理檢舉之單位為僅為屏大學術倫理審定委員會,且上訴人並未將上開檢舉函內容刊載於其他不特定第三人均可見聞之公眾平台上,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本院卷第110頁,112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第19行參照),則就本件上訴人發表言論之平台而言,亦非肇生被上訴人無限廣袤貶抑印象流傳之渠道,而屬可得特定範圍之閱讀對象(即審定作業相關參與人士),參諸上訴人前揭檢舉手段鋪陳,亦難謂其手段與目的間,有顯不相當而不合比例,堪認言論發表(檢舉)尚屬合理查證後而為。
⒊被上訴人固屬教育界人士(教授),足認係就此番違反學
術倫理之指摘益屬脆弱而易生損害者,從而就上訴人本檢舉事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循較高程度之主觀故意、過失標準檢視是否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惟縱然如是,並非一切質疑被上訴人學術專業、倫理操守等言論,將受滴水不漏之嚴苛檢視,而仍應視其言論背景、目的及手段,決定侵權之故意、過失是否構成,此亦為本院一再強調之民事言論自由範疇核心審查標準。查本件參照上訴人查證檢舉之內容,其資訊來源既為同住家人即其夫范志凱,又指摘貶抑被上訴人疑涉違反學術倫理事實之證據,又係被上訴人指導之學生本人所傳誦,再上訴人檢舉之目的無非希望管理單位啟動查證程序查明真相始末,並檢舉手段亦無積極散播本事件與不相關之不特定公眾知悉,且檢舉背景之餐敘場合亦確有其情,職是,上訴人本件檢舉言論之發表,縱使以相對高標準之合理查證義務檢視,仍難認有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定之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情節存在。上訴人本件檢舉固可謂惱人,動機抑或源於其個人恩怨也難謂絕對高尚,被上訴人受牽連其間,或有抑鬱,本院非不能設身感受,惟既然貶抑言論之發表目的係在啟動權責單位之法定查證程序,終可藉調查結果還原事實真相,並確認本件實無上訴人臆測、指摘之被上訴人違反學術專業及倫理情事(原證3審定委員會最終認定檢舉不成立函文參照,原審卷第45頁),反可證被上訴人平日行事磊落,而能通過相關單位之高標準調查、檢驗,亦屬被上訴人終日兢業恪守專業領域之有力佐證。本件既經審定委員會查明被上訴人受檢舉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不成立,即難謂被上訴人受有名譽權之損失,從而本件除難能證明上訴人之檢舉言論發表為有故意、過失外,就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乙情,亦難認已有明證,揆諸首揭關於民法故意、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法定要件說明,本件均不構成,自無從課以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⒋至就被上訴人迭稱在意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幫助學
生代寫論文」部分,查上訴人於檢舉函中係陳明以:「范生親自表示,其論文委由他人進行統計分析與代寫...」等語(原證3,原審卷第29頁檢舉函第二、㈣乙段參照),並無指陳被上訴人代范志凱寫論文情事,且依上檢舉意旨,亦可解為,係范志凱私下找人代寫論文、進行統計分析而被上訴人不知其情;另由上訴人檢舉時檢附之上訴人夫妻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即附表編號10),范志凱亦係陳明:「教授介紹幫忙跑論文分析」等語,惟因該文字敘述過於簡要、省略,容亦可解讀為:教授介紹同學或專業人士幫忙指導范志凱完成論文分析流程,從而件亦難據此解為上訴人有杜撰、捏造不實檢舉內容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質疑,應有誤會,一併敘明。
㈣結論:本件循依較高之言論審查(合理查證義務)標準,檢
視上訴人發表檢舉信函內容,猶難認上訴人有因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情形;且本件因審定委員會業已查明,並無檢舉函所指摘之被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情節存在,亦難認有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害之結果發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均不成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訴訟費用等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利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
編號 111年3月5日之對話內容 1 范志凱(下稱范) 我也過關了! 2 上訴人張靜芸(下稱張) 考前請委員吃吃喝喝不過才有鬼 3 范 (大笑的貼圖) 北商和景文教務長,大吧! 北商教務長還說我上去讀書可以住他的宿舍免租房!帥吧 但是我的不想這麼累,一步一腳印就好,順便認識人脈 印象建設董事長今晚也有出來和樂吃飯 昨晚吃飯是高雄市仲介老闆同學請客!羨慕吧 4 張 沒飯吃嗎?羡慕啥 111年3月6日之對話內容 5 張 考前飯局居心叵測,嘖嘖嘖嘖 6 范 這就是人脈 明天彰化廠商要下來找我!! 7 張 提計畫前還要安排飯局助長歪風,你的教授很敢 8 范 沒在怕!屏商副校長! 禁得起考驗 不怕人家來查,一切按規矩行事 不動產系慣例要讀三年半,我拚準時很累,但不能漏氣 9 張 研究所畢業學分都差不多 誰在跟你慣例三年 要讀四年五年自己選擇 也有一年半就畢業的 學店系的老師好吃好喝 學生讀越久 10 范 我的功課方面已經完成進度!!!沒啥好擔心!!其他就順其自然!! 平安就是福!! 今早又認識個屏大的靚妹 教授介紹幫忙跑論文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