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潘國良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被 上訴 人 紀票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屏東縣內埔鄉南榮藥局登記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孫女施瑋婷,被上訴人與其孫魏靖瑜則為實際負責人,其等長年因南榮藥局資金之調度向他人借款,並由魏靖瑜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緣上訴人與魏靖瑜私交甚篤,經魏靖瑜出面協商,由被上訴人與魏靖瑜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110年11月16日止,陸續匯款至魏靖瑜之銀行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672萬194元,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後,與其等協議僅須清償5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由魏靖瑜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與魏靖瑜迄今仍未清償欠款5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500萬元,並給付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南榮藥局實際負責人,且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亦不知魏靖瑜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先前僅曾向魏靖瑜催討債務,系爭債務應與被上訴人無關。又魏靖瑜於108年10月17日至110年11月18日間,陸續匯款952萬1,6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應已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南榮藥局實際上係被上訴人與魏靖瑜所共同經營,上訴人與魏靖瑜係國中同學,經常在南榮藥局出入,故知悉魏靖瑜得自行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或其他費用,魏靖瑜向上訴人借款,實際上即係南榮藥局向上訴人借款,而等同魏靖瑜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且經結算結果,魏靖瑜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內埔地區農會付款之150萬元及系爭支票清償借款,更可見被上訴人與魏靖瑜係共同借款人,而應對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又縱使被上訴人不必與魏靖瑜連帶負返還責任,亦應平均分擔債務,返還上訴人借款250萬元。退步言之,魏靖瑜向上訴人借款時,均係表明南榮藥局向上訴人借款,而南榮藥局實際上為魏靖瑜與被上訴人所共同經營,則魏靖瑜向上訴人借款,除其本人外,亦兼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此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縱使魏靖瑜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之權限,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南榮藥局於69年間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長女魏家芝,110年間方將登記負責人改為具有藥師資格之施瑋婷(次女魏家蓉之女),南榮藥局一直以來雖均使用被上訴人之支票給付貨款及其他費用,然實際上並非被上訴人所經營。魏靖瑜雖亦有到南榮藥局幫忙,但魏靖瑜亦非經營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魏靖瑜乃南榮藥局之實際經營者,與事實不符。又魏靖瑜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事前完全不知情,事後魏靖瑜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簽發支票,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亦不知情,本件向上訴人借款者為魏靖瑜,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共同借款人,純屬無稽。其次,被上訴人並未曾表示以代理權授予魏靖瑜向上訴人借款,亦無知悉魏靖瑜表示其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自無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可言。再者,縱使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亦無須單獨負返還500萬元借款之責,且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487號民事執行事件,已受分配4萬6,308元,倘確有借款之事實,亦應從借款中扣除此一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利息超過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南榮藥局登記之負責人為施瑋婷,魏靖瑜為被上訴人之孫,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11月16日止,匯款672萬194元至魏靖瑜之銀行帳戶,上訴人曾提示爭支票請求付款而未獲兌現等情,有高雄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款)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清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款明細清冊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與魏靖瑜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㈡倘否,被上訴人是否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與魏靖瑜共同向上訴人借款: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須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二者缺一不可。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魏靖瑜向其共同借款,無非係以被上
訴人與魏靖瑜乃南榮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以及魏靖瑜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為由。經查,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魏靖瑜均非南榮藥局之實際負責人,然被上訴人亦自承南榮藥局之貨款及其他費用,均係使用其支票給付,且南榮藥局登記之負責人自魏家芝改為施瑋婷,其2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長女及孫女,由此可見,南榮藥局登記之負責人應非實際負責人,而均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者,被上訴人諉稱其非藥局之實質負責人等語,並非可信。惟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縱使不可信,亦不得以之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即為真實,上訴人仍應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與魏靖瑜共同向其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並未能就魏靖瑜係南榮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乙事為證明,且縱使被上訴人與魏靖瑜確均為南榮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從憑此即逕認被上訴人乃共同借款人,蓋上訴人自承自始至終與其洽談借款者,僅魏靖瑜1人,其並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與魏靖瑜係南榮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即謂被上訴人亦有向其借款,應屬無據。其次,魏靖瑜雖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清償系爭債務,然系爭支票係魏靖瑜向上訴人借款後,於協商還款階段始行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以他人之票據清償自己之借款債務,非可推論該他人為共同借款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顯屬無稽,亦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魏靖瑜共同向其借款500萬元,洵無可採。㈡被上訴人毋庸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如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⒉經查,本件僅有魏靖瑜向上訴人借款,且因魏靖瑜未依約還
款,其始於協商還款階段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清償,為兩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魏靖瑜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魏靖瑜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之支票用以擔保,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魏靖瑜之外觀可言。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之行為即為以代理權授與魏靖瑜與其借款,而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於法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其必須對於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或被上訴人實際知其事實為舉證,然其對此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10年7月25日 110年7月26日 500萬元 R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