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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吳鍾秀芳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被 上訴 人 梁祿妹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陳宇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1地號土地)四周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2地號土地)及他人所有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伊得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以至公路。伊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以銜接內埔鄉育文路聯外通行,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又伊現雖得通行兩造共有坐落同段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6地號土地)往西至育文路聯外通行,惟其路寬僅約2.4公尺,寬度不足,以致車輛自育文路進入系爭616地號土地後無法迴轉,僅得以倒車方式退回育文路,而無法看清左右來車,易生危險,自有拓寬通路以確保通行安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共有之系爭616地號土地,已留設8台尺之寬度,供上訴人永久作為通路使用,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伊不得任意阻礙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既可依上開通路銜接育文路聯外通行,可見系爭61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復要求通行伊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顯屬無據。其次,系爭61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3.7平方公尺,伊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僅有185.85平方公尺,倘上訴人迴車之空間不足,亦應於其所有系爭611地號土地設置迴車空間,而非由伊提供系爭612地號土地作為迴車之用。再者,伊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與育文路相鄰,不論係自系爭611地號土地駛出或自育文路進入,皆必因同段6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而受阻,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法達成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何況,上訴人住家門口立有兩根門柱,其中一根占用系爭616地號土地,上訴人未先拆除門柱,何須拓寬現行通路?此外,系爭616地號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6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1地號土地)寬度約90公分,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倘有拓寬通路之必要,亦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或主張,方為正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伊所有系爭61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鄰地始得往西聯外通行至育文路,而現行供通行之系爭616地號土地,其寬度僅有2.45公尺,不敷使用,應有再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約1.6公尺寬之必要,則伊自得請求確認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612⑵部分面積18.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621地號土地雖寬約1.05公尺,惟該土地乃水利用地,且與現行通路間有約5公分之高低落差,無法供通行使用,故伊確有通行系爭612地號寬約1.6公尺土地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2⑵部分面積18.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系爭612地號土地南側之系爭616、621地號土地,現況已有寬約3.5公尺之道路可供上訴人通行使用,目前一般車輛之寬度約在1.75至2公尺多,3.5公尺寬之道路,已足敷上訴人通行使用。且上開道路與育文路銜接處之巷口寬度並不足3.5公尺,再將巷內之道路增加至4公尺或5公尺寬,實無必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621地號土地無法供通行使用,亦與事實不符,系爭621地號土地雖編定為水利用地,然其現況既無水路通過,亦無溝渠存在,而係作為道路或遭占用作為建築使用。此外,上訴人主張之通路於系爭615地號土地處有一折角轉彎,即使增加如附圖所示編號612⑵部分土地以供通行,實際上助益不大,亦難謂有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61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南側鄰地即系爭621地

號土地為國有地,其西側鄰地為系爭612、616地號土地,系爭61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6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

㈡坐落同段6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7-2地號土地)為陳志行、陳明鈺所共有,該土地西側緊鄰育文路。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61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6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2⑵部分面積18.94平方公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61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611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一節,有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足見系爭611地號土地因無法直接聯外通行而屬袋地。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得藉由系爭616地號等土地聯外通行至育文路,即謂系爭61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6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2⑵部分面積18.94平方公尺,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611地號土地雖為袋地而無法直接連接公路,惟其

目前尚得經由系爭616、621、617-2地號土地銜接育文路聯外通行,且上開3筆土地上均舖設有柏油路面,雖系爭616、621地號土地間部分有高低落差(最多者為5公分),然其現況仍可供上訴人通行使用,寬度各為2.45公尺及1.05公尺,合計3.5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兩造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由此可見,可供上訴人通行之現行路寬已達3.5公尺,足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且系爭616、621地號土地間之高低差最多僅有5公分,亦不甚影響車輛之通行或造成危險。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621地號土地乃水利用地,無法供

通行使用,扣除此部分,現行道路之路寬不足3.5公尺,與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所定5層樓以下之建物供消防車通行之道路或通路,應至少保持3.5公尺淨寬,以供消防及救災使用之規定不符云云。惟依本院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621地號土地現況已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且其地上並無任何阻礙(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及第139至14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621地號土地無法供通行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外,可供上訴人通行之現行路寬已達

3.5公尺一節,業據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現行路寬不足3.5公尺云云,即屬無據。何況,消防車自育文路進入後,尚須經過系爭617-2、616地號等土地後,始得抵達上訴人所有系爭611地號土地,然與育文路銜接處之巷口(即系爭615、617-2地號土地現供通行部分)寬度僅約3.25公尺,不足上開指導原則所規定之3.5公尺寬,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兩造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縱使增加系爭6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2⑵部分面積18.94平方公尺,而將巷內之道路拓寬至4公尺或5公尺,消防車仍無法通過上開巷口進入巷內,以達成上訴人所主張之消防及救災目的。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612⑵部分面積18.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2⑵部分面積18.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