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莊臣相 對 人 白慧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經第二審法院重新核定並裁定確定,第一審法院應受其拘束,並應依第二審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又原裁定及抗告人之起訴狀、抗告狀均將相對人白慧嬰誤載為白慧英,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逕列白慧嬰為相對人。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且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前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之前或下級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確定經界之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若以對造所主張之連線為經界,較諸原告所主張之連線為經界減少面積之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確定界址,對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客觀利益為準,而抗告人土地之價值遠低於150萬元,即使連同相對人之土地一併計算亦然,原裁定逕以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以本件槓靠人並非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而僅在請求確定界址,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萬元。惟查,確認界址之訴,縱係請求確定界址,然確定經界之結果終將牽動彼此土地所有權之更動,仍得以因經界變動所增減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函請抗告人查報因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所可能導致其所有土地增減之面積為若干,抗告人雖未為答復,然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4,460平方公尺,相對人所有同段1768地號土地面積為2,770平方公尺,抗告人可能減少之面積最多為4,460平方公尺,可能增加之面積最多為2,770平方公尺,而系爭1749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最大值計算,僅應核定為32萬5,580元(計算式:4460×73=32558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請求廢棄該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