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張文宗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萬885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反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伊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13地號國有土地以「設立界標」為界址,係就因地籍圖重測所造成之面積減少有所主張,具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之性質,而非單純之不動產經界訴訟。又伊已表明請求確認有所有權之土地面積約124.0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非不能核定。其次,本件本訴部分相對人請求伊返還之土地,及反訴部分伊請求確認為伊公同共有之土地,其面積均約124.05平方公尺,且前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部分應毋庸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原裁定以伊提起經界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前開核定,得為抗告。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前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5、第492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經界之訴,倘原告已表明以特定連線為地界,並具體表明其所有土地因前開地界之確定,面積將增減若干,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具體增減面積之價值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正相反對,雖亦可涵攝在上開規定內,惟所謂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正相反對,係指如本訴就某法律關係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反訴就該法律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或本訴就某法律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反訴就該法律關係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13地號國有土地以「設立界標」為界址,且已具體表明面積差額約124.0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見原審卷第100頁),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又上開712、71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至147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1萬885元(124.05×1700=210885),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核定為165萬元,容有未洽。至抗告人固主張:伊之反訴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之性質,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相同,反訴部分毋庸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云云。惟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將上開71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面積約124.0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土地返還相對人,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就上開713地號土地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抗告人所提反訴雖指明以特定連線為地界,惟其本質仍屬確認經界之形成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難謂相同,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適用之餘地,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