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春貴

陳和仁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吉瑞

洪豪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潮簡字第10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潮州簡易庭以111年度潮簡字第1052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相對人陳吉瑞及洪豪昇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6⑴面積22.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惟抗告人於本件已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追加相對人洪豪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6⑴面積22.2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並與相對人陳吉瑞共同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而變更聲明中所稱之「土地遷讓」與抗告人起訴聲明所稱之「地上物拆除」文義完全相同,原判決自應將起訴聲明所載之「地上物拆除」或變更聲明所載之「土地遷讓」等文句,擇一列入判決主文,原判決就此重要之訴訟標的脫漏,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至3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逕為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復於理由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聲明原請求:相對人陳吉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286⑴面積2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嗣於112年3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追加相對人洪豪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6⑴面積22.2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並與相對人陳吉瑞共同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復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闡明:變更後之聲明,沒有拆除地上物,只有單純返還土地,有何意見?抗告人陳春貴表示我要請律師,不改變聲明等語,此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潮簡字第105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潮簡卷第13、

119、150至151頁)。㈡原審審查准許抗告人訴之變更後,就變更後之聲明已依抗告

人之請求關於返還土地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請求土地遷讓部分,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表示土地無法遷讓,僅有地上物得予以遷讓,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屬無法執行,本院礙難准許等語,並於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則原判決並無遺漏抗告人有關土地遷讓、返還土地之請求甚明。抗告人前開主張原判決脫漏需為補充判決之理由,係指摘:土地遷讓含有地上物拆除之意,原判決應將地上物拆除或土地遷讓擇一列入判決主文等語,然抗告人該部分所指,核係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非屬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而與補充判決之問題無涉。

㈢抗告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於112年4月27日

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追加相對人洪豪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86⑴面積22.25平方公尺之土地房屋拆除,並與相對人陳吉瑞共同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見潮簡卷第161頁),然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則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原法院未予審酌並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聲明事項為判決之範圍,核無裁判脫漏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要無抗告人上揭所述裁判有所脫漏,復於理由不

予論述,完全忽略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