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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黃國榮相 對 人 陳穎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月5月19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後,即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因伊當時尚未收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供之資料,以致無法申請其戶籍謄本以資補正,且伊及「地政小姐」均曾致電書記官,經書記官表示「詳卷告知即可」,嗣後伊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麗股」聲請補發資料,據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已補正相對人之住所及年籍資料。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自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未據其於書狀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且未提出任何足資辨別相對人身分之資料,原審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屏補字第13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以書狀陳明相對人之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辨別身分特徵之事項,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審乃於112年6月14日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伊因未收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供之相對人資料,以致收受原裁定後無法補正云云。然抗告人前此以其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詐欺者提出刑事告訴,經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已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074號等案之起訴書對相對人提起公訴,並經書記官於同年月24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則抗告人非不得經由向上開檢察署詢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告訴人身分,委任律師向本院刑事庭聲請閱卷,而查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況且,原審已於裁定諭知抗告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除得持裁定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外,亦得指明相對人已由上開檢察署偵辦,而聲請原審向上開檢察署函詢,以資特定而為補正,自難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難以補正之情事存在,抗告人主張其雖收受補正裁定,但無法補正云云,並非可採。至抗告人雖已於抗告狀載明相對人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惟此係於逾期經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後所為之補正,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所為補正係屬有效,則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