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江新全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榮堂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222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1.26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面積102.55平方公尺,合計113.81平方公尺,均應歸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該判決有誤寫之錯誤情事,請求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之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待調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經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22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
一、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而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與本件拆除地上物訴訟無關,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據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