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代 理 人 王鵬豪
簡大鈞相 對 人 莊藜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裁量本件是否有得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僅以相對人已提起異議之訴,即逕予裁定暫停程序進行,實已違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且若停止執行,依裁定估計之訴訟時間長達2年10個月,惟債務人任職單位迭經更動,若再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之債權將無法迅速獲得實現,有損抗告人權益,本件執行程序實有續行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終結前,法院斟酌情形而認有必要,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停止強制執行之制度目的,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而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17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511號給付損害金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又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11年度屏簡字第643號事件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債務係因繼承而來,應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起訴理由,其訴訟結果攸關系爭執行程序得否執行相對人之個人財產及有無執行障礙或限制事由,且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兩造攻擊防禦,經本案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則相對人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即屬有據。至於抗告人謂停止執行將使其債權無法迅速獲得實現,有損其權益云云,原裁定既已命相對人供擔保,即係為兼顧抗告人權益所為之處置,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